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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

外汇网2021-06-19 16:53:19 173
什么是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又称示范性赔偿(examplary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多出事实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起源困难,学者间存在不同的观点。一般觉得,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起因为1763年英国法官LordCamden在 HuckleV.money一案中的判决,美国是在1784年的GenayV.Norris一案中最早证实这一制度。

在18世纪,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首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诬告等使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的案件。其造成的根本原因在于,当时的赔偿制度很难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给予弥补,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赔偿受害人事实物质损失时,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也给予物化,予以与物质损失同等的金钱赔偿待遇。可见,最初的惩罚性赔偿与今天的惩罚性赔偿有着不同,它是在不承认对精神损失以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中,对精神损失的一种替代赔偿,即所谓的惩罚性赔偿部分是对精神损失赔偿的替代。延至当今社会,惩罚性赔偿从其涵义到适用规模均发生了显著的改变。其一,当今所谓的惩罚性赔偿,是在把精神损失的赔偿作为一项独立赔偿事由的前提下,将精神损失与物质损失一并计为事实损失,并在此事实损失的基础上加之一定数额或比例的惩罚性赔偿,用公式可表明为:最初的惩罚性赔偿总额=事实物质损失赔偿额+替代性的惩罚赔偿额(精神损失赔偿额),当今的惩罚性赔偿总额=事实物质损失赔偿额+精神损失赔偿额+惩罚赔偿额。这一差别在现实中的体现之一就是美国惩罚性赔偿额总额的巨额上涨。其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模得以扩张。如,一般觉得,惩罚性赔偿制度首要应适用于侵权案件,但在美国法中,这一制度被普遍地应用于合同纠纷,在很多州甚至首要适用于合同纠纷。

惩罚性赔偿的特质

作为民事责任重要形式之一的惩罚性赔偿,其重要特质可以概括为下方几方面:

(一)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具有公私混合法性质。惩罚性赔偿的首要目的在于通过对举动人的惩罚来维护社会利益,是国家为本身需要而做出的强制性干预结果,即使也有因无形损害而对受害人供应慰籍的需要,但许多的是国家为了对违法举动人执行惩罚、预防的需要,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公法性。但惩罚性赔偿毕竟包含着为受害人供应慰籍性救助的一面,其主体双方自身地位平等,而且赔偿金又是支付给受害人的,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私法性。

(二)认定能否承受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础是举动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一般来说,能否承受弥补民事责任,首要看举动人的举动能否在客观上产生了适当的损害后果,至于举动人主观过错程度则相对次要;而能否承受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基础是举动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其重要内容是举动人主观过错程度,至于举动人事实产生的损害后果则相对次要,即使需要考察事实损害后果,其目的亦在于评价主观恶性程度。举动人主观恶性程度的高低首要从两方面来确定;一是举动人主观过错程度,即是有意依旧过失;二是举动人期望发生损害后果依旧预见或许发生损害后果而未能避免。

(三)惩罚性赔偿是严厉性程度最高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是在承受弥补性民事责任基础上承受的增长赔偿责任,其用意在于涉及责任人的精神痛苦,即国家通过强制性手段对责任人财产施加损失以高达惩罚之功效。而弥补性民事责任一般并没有故意识地涉及责任人的精神痛苦,它是严格依照民事主体平等性的要求来予以相应的救助,即损害什么弥补什么,损害多少弥补多少。即使客观上也会给责任人导致精神阻力,但这并没有是弥补的自身目的。所以,惩罚性赔偿与弥补性民事责任形式对比,其严厉性程度要高。

(四)惩罚性赔偿是法律清晰规定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笔者觉得,法无明文规定不惩罚,这是惩罚性法律责任的共同原则,惩罚性赔偿也不应例外。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务必做到:首先对于什么或哪类举动在什么情形下适用惩罚性赔偿由法律做出清晰规定;其次是对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或者界限或者计算方法做出清晰规定;最后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条文务必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以此制约法官的自由擅断。然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中,他们的确做出过数额惊人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体现了任意性,但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并没有是让受害人变成爆发户,英美法系国家也不力争陪审团在判决中做出数额过高的惩罚性赔偿判决。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是由弥补性赔偿部分加惩罚性赔偿部分构成,所以,它除具有一般赔偿损失的功能外,仍有着自己独特的功能。首要体当下两方面,一是对受害人的超损失赔偿功能,二是对不法举动人的惩罚、遏制功能。

1、惩罚性赔偿对受害人的超损失赔偿功能。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新高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即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使受损害的权利复苏到被侵害以前的状态。惩罚性赔偿除了包含体现传统民法上损害赔偿功能的弥补性赔偿部分外,还包含体现惩罚性质的惩罚性赔偿部分,这就击穿了传统民法上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其结果是,受害人因法律的规定,通过惩罚性赔偿,得到了较受害前许多的“利益”,即赔偿的目的是使受损害的权利升值。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是一种胜过事实损失额而予以的赔偿。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此项功能,有的学者觉得体当下下方方面:第一,供应弥补性赔偿对精神损害不能供应的救助;第二,在受害人人身承受伤害而损失很难证明的情形下,更充分地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第三,弥补受害人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各种费用。

前述第一面的体现实乃最初的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即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替代,而非今天我们所说的惩罚性赔偿的功能;第二方面的体现,实乃因损失很难证明,而采取变通的方法计算损失,其赔偿结果只相当于弥补性赔偿部分,并无惩罚性赔偿部分;第三方面的体现,受于有些国家规定对诉讼等费用并没有计算在赔偿规模之内,所以是惩罚性赔偿超损失赔偿功能的体现之一。由于此,笔者觉得,惩罚性赔偿的超损失赔偿功能首要体当下下方二个方面:第一,弥补性部分对受害人的事实损失给予“等值”赔偿,事实损失包含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第二,惩罚性部分在受害人受损规模之外,供应超损失的赔偿,并对受害人在弥补性部分不能得到的、受害人为得到赔偿而支付的费用给予弥补。

2、惩罚性赔偿对不法举动人的惩罚、遏制功能。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乃弥补性赔偿,其在性质上是一种交易,即不法举动人以一定数量的赔偿额交换等值的受害人的权益。也就是说,这是以受害人的某种特定权利为标的而执行的未促成合意的一种强制交易。不法举动人对其不法举动所支付的总对价仅为部分受害人权利的价值,而非其获取的总价值。受于不法举动人所获取的总价值往往大于得到赔偿的受害人权利的价值,致使不法举动人在赔偿之外尚有“余下”,在不法举动人的全部不法举动与所有受害人之间形成总的上的不平等交易,不法举动人通过其举动在总的上得到“不当得利”。可见,微观上的弥补性赔偿并没有能在宏观上高达遏制不法举动的目的。惩罚性赔偿除予以受害人弥补性赔偿部分外,仍在损失之外予以受害人惩罚性赔偿部分。假使能确定不法举动的成本及预期的赔偿率,在此基础上再确定一个合理的惩罚比例或数额,从而确定合理的惩罚性赔偿,以使不法举动人在总的上无利可图,甚至得到负收益,那么,该种交易在总的上就是平等的,甚至是受害人在总的上得到余下的交易。即通过对力争索赔权利的受害人予以惩罚性赔偿,使不法举动人向力争权利者支付等于或大于所有受该不法举动人损害的人应获的赔偿额,以高达制裁、遏制不法举动人的目的。在无利可图,甚至是获取负收益的情形下,理性的举动人就会放弃其举动。可见,微观上的惩罚性赔偿在宏观上具有惩罚、遏制理性举动人的功能。对于非理性的举动人,无论法律如何规定惩罚性赔偿,只对其有惩罚性而不具有遏制功能。惩罚性赔偿对不法举动人的惩罚、遏制功能是通过下方两方面达到的:第一,通过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提升受害人获取赔偿的积极性以及不法举动赔偿率来达到;第二,通过加剧不法举动人的赔偿负担,惩罚以往的举动并“以此作为一个样板遏制将来相似的举动”。

惩罚性赔偿的渊源

在我国的法系里,不管是违约损害赔偿,依旧侵权损害赔偿,均为单纯形式的弥补性的民事法律制度。其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弥补因侵权举动和违约举动给受害人所产生的财产损失。该种弥补,既不能差于损失的数额,由于赔偿差于损失数额,就使损害没有得到完全的救助。也不能胜过损失的数额,由于赔偿数额胜过损失数额,就会给受害人以不当利益。在我国现有的法系看来,无论怎样,惩罚性赔偿均为不可理解的,不可取的。由于惩罚性赔偿就其性质来说,事实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举动的惩罚措施,它与私法的弥补性质是不相容的;假如同意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举动执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这是我国法系及我国国民一贯的观点。

在法律上觉得惩罚性赔偿是合理的、科学的,这一点在西方国家的法系看来,却是无庸置疑的。由于西方国家差不多遵循法律至上原则,奉行保护人权、个人自由。因此,在法律上对如此的制度给予证实。在西方国家的法系看来,当被告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举动,或对原告的加害举动具有严重的暴力、抑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胜过事实财产损失的赔偿。它一般用以显示法院或陪审团对被告恶意的、加剧的或野蛮的侵权举动的否定的评断,来对于价值巨大的损害赔偿或者附加弥补性损害赔偿的损害赔偿执行判定。而到最后,所以认定被告承受惩罚性赔偿是合理的、科学的,其重要根据就是,依照被告的举动推算出来的被告的收益,在该种侵权的情形下,应该远大超过了他原先该付给原告的弥补费。在西方国家的法系里,应该根据策划法的规定而判决给付原告以惩罚性赔偿,并没有能根据法官或者陪审团的意志来决定。可以如此说,将弥补性和惩罚性相结合,注定是西方国家法系的发明与创新,是人类社会发展中的一大进步,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是中国人民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我们所适用的民法,即民事立法和民法原理,多部分是靠借鉴,我们自己并没有现成的东西,所以也遵循损害赔偿的弥补性原则,强调赔偿的数额应该与事实损失相当,赔偿不能胜过事实的损失规模,以免产生受害人的不当利益,防止民众刻意追求胜过事实损失的高额赔偿。

双倍赔偿原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显现,充分展示了立法者立法当初的想法,表达了立法者的初衷,即惩罚性的赔偿,为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形下,是指侵权举动的损害赔偿,也包含违约举动的损害赔偿。多部分情形下,多指在消费领域中的损害。从场合分析来说,具体应是在合同的领域,并非是在侵权举动的领域。所以,我国现行立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违约举动的损害赔偿,不适用于侵权举动的损害赔偿。在消费领域中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证实,对于我国的立法上是一大击穿,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均为一大进步。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

(一)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分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运营者供应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举动的,应该按消费者的要求增长赔偿其承受的损失,增长赔偿金额为消费者买入商品的单价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吸收了英美法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属于惩罚性赔偿而非弥补性赔偿,意在通过对方请求人供应较充分的弥补,激励消费者同欺诈举动和假货作斗争,以维护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不受侵犯。

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一般应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运营者和消费者。消费者是请求权的权利主体,运营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义务主体,其它人不能形成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这里要注意的是,将消费者理解为买入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仅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的人的看法是过于狭窄的,消费者的含义自身是相当大量的,它不仅包含为自己生活需要买入商品的人,也包含为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买入商品的人,还包含替家人、朋友买入物品以及代理他人买入生活用品的人。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买入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第二,运营者供应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举动。有关欺诈举动,民众观点不一。当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困难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形,或者有意隐瞒真实情形,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明的,可以认定为欺诈举动。” 1996年3月15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欺诈消费者举动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欺诈消费者举动,是指运营者在供应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余不正值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承受损害的举动。”

第三,惩罚性赔偿以消费者有事实损失为要件。这里的困难是如何认定消费者的事实损失。笔者觉得消费者买入商品或接受服务要支付一定代价,假使支付一定价金所得到的商品或者服务是不真实的或者质量有瑕疵时,他自身就承受了损害,包含物质损失、精神损害以及其余无形的精神损害,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金。

第四,务必由受欺诈的消费者提出双倍赔偿的要求。由于民事责任的承受遵循 “不告不理”的原则,假使消费者没有提出该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追究运营者双倍赔偿的责任。

(二)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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