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外汇网2021-06-19 16:5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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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
《证券登记结算治理办法》
第一次生效时间
2006年7月1号
最新修订时间
2006年7月1号
修订历史
同期废止
本法规目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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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举动,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依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策划本办法。第二条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下方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实施。国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治理委员会(下方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务必实施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供应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经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施行业自律治理。第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务必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策划的业务规则。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活动执行监督治理。 第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务必经中国证监会准许。第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治理;(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有关治理;(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六)依法供应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相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七)中国证监会准许的其余业务。第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余举动。第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该报中国证监会准许:(一)章程、业务规则的策划和修改;(二)巨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涉港澳台巨大事务;(三)与证券登记结算相关的首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策划或调整;(四)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任免;(五)依法应该报中国证监会准许的其余事项。前款第(一)项中所称的业务规则,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账户治理、证券登记、证券托管与存管、证券结算、结算参与人治理等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相关的业务规则。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该向中国证监会数据:(一)业务实行细则;(二)策划或修改业务治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对程序;(三)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业务模式;(四)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获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形;(五)发现巨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巨大违法违规举动,或涉及巨大诉讼;(六)任免分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部门主管;(七)相关运营情形和国家相关规定实施情形的年度工作数据;(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数据,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巨大支出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九)与证券交易所签订的首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各类业务协议的样本格式;(十)中国证监会要求数据的其余事项和文件。第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相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第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所编制的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相关的报告和资料执行专属治理;未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答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专属治理的报告和资料用于商业目的。第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士依法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相关的报告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对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相关的报告和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婉拒查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依法办理:(一)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的相关证券资料;(二)证券发行人查询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相关资料;(三)证券交易所依法履行职责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供应有关报告和资料;(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查询和取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采取有效措施,方便证券持有人查询其本人证券的持有记录。第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公营业务规则、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相关的首要收费项目和标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策划或者变更业务规则、调整证券登记结算首要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应该征求有关市场参与人的意见。第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工作人士务必忠于职守、依法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值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背《证券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章 证券账户的治理 第十七条 投资人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证券账户用于记录投资人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形。第十八条 证券应该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内,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要求名义持有人供应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有关资料。第十九条 投资人开立证券账户应该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出申请。投资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该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精准、完整。第二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人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代为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人开立证券账户,应该遵循方便投资人和优化配置账户资源的原则。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该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得开户代理资格。证券公司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该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对投资人供应的有效身份确认文件原件及其余开户资料的真实性、精准性、完整性执行审核,并应该妥善保管有关开户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0年。第二十二条 投资人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供应给他人运用。第二十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依据业务规则,对开户代理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的活动执行监督。开户代理机构违背业务规则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依据业务规则暂停、取消其开户代理资格,并提请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消其有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单处或并处警示、罚款、撤消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应该把握其客户的资料及资信情况,并对其客户证券账户的运用情形执行监督。证券公司发现其客户在证券账户运用过程中存在违规举动的,应该依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处理,并及时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数据。涉及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证券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还应该向中国证监会数据,由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处罚。第二十五条 投资人在证券账户开立和运用过程中存在违规举动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依法对违规证券账户采取制约运用、注销等处置措施。 第四章 证券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上市证券的发行人,应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所发行证券的登记业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与委托其办理证券登记业务的证券发行人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清晰双方的权利义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策划并发布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的范本。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依据政府债券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上市政府债券的登记业务。第二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账户的记录,证实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开发行后,证券发行人应该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已发行证券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余有关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据此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初始登记。证券发行人应该保证其所提交资料的合法、真实、精准、完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承受受于证券发行人原因致使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余有关资料有误而造成的损失和法律后果。第二十九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依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证券以协议转让、继续、捐赠、强制实施、行政划拨等方式转让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业务规则变更有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并相应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变更登记。证券因质押、锁定、冻结等原因致使其持有人权利承受制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加以标记。第三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精准、完整,不得隐匿、伪造或者毁损。第三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依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定期向证券发行人发送其证券持有人名册及相关资料。第三十二条 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权益分派等代理服务的,应该依照业务规则和协议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相关资料并支付款项。证券发行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延迟或不予办理,证券发行人应该及时公布公告表明相关情形。第三十三条 证券发行人或者其清算组等终止证券登记及有关服务协议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依法向其交付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余登记资料。 第五章 证券的托管和存管 第三十四条 投资人应该委托证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证券,证券公司应该将其自有证券和所托管的客户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设立客户证券总账和自有证券总账,用以统计证券公司交存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证券公司应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维护其客户及自有证券账户,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六条 投资人买卖证券,应该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策划和发布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相关的必备条款。必备条款应该包含但不限于下方内容:(一)证券公司依据客户的委托,依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依据成交结果完成其与客户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并承受相应的交收责任;客户应该答应集中交易终结后,由证券公司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其证券账户与证券公司证券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划付;(二)实施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投资人和证券公司应该依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交用于回购的质押券。投资人和证券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照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提交的质押券行使质押权;(三)客户显现资金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购入证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资金。客户显现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可以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该将其与客户之间建立、变更和终止证券托管关系的事项报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对上述事项加以记录。第三十八条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将其持有证券转由其余证券公司托管的,有关证券公司应该根据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业务规则给予办理,不得婉拒,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该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托管的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存管的证券的安全,禁止挪用、盗卖。第四十条 证券的质押、锁定、冻结或扣划,由托管证券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参与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应该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得结算参与人资格,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协议,清晰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获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应该与结算参与人签订委托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参与人代其执行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策划并发布结算协议和委托结算协议范本。第四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选择符合条件的
商业银行作为结算银行,办理资金划付业务。结算银行的条件,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策划。第四十三条 证券和资金结算实施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第四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设立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用以办理与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应该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申请开立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用以办理证券和资金的交收。同期运营证券自运营务和经纪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应该申请开立自营证券、资金交收账户和客户证券、资金交收账户分别用以办理自运营务的证券、资金交收和经纪业务的证券、资金交收。第四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应该依据业务规则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依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以结算参与人为结算单位办理清算交收。第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的结算参与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应该包含下列内容:(一)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该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证券或资金的权利,以及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支付资金或证券的义务一并转让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二)受让前项权利和义务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享有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应履行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第四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执行多边净额清算时,应该将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金轧差计算出应收应付净额,并在清算终结后将清算结果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其余结算方式的,应该依照有关业务规则执行清算。第四十八条 集中交收前,结算参与人应该向客户收取其应付的证券和资金,并在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留存足额证券和资金。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第四十九条 集中交收过程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在交收时点,向结算参与人收取其应付的资金和证券,同期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完成后不可撤消。结算参与人未能足额履行应付证券或资金交收义务的,不能获得相应的资金或证券。对于同期运营自运营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治理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假如其客户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不足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该结算参与人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完成交收。第五十条 集中交收后,结算参与人应该向客户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第五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在结算业务规则中对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以及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交收期限分别作出规定。结算参与人应该在规定的交收期限内完成证券和资金的交收。第五十二条 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原因致使清算结果有误的,结算参与人在履行交收责任后可以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给予纠正,并承受结算参与人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 第一节 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第五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采取下列措施,增强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一)策划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二)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策划由结算参与人共同遵守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三)建立完善的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准入标准和风险评估体系;(四)对结算报告和技术系统执行备份,策划业务紧急应变程序和操作流程。第五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与证券交易所相互配合,建立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制度。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与证券交易所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清晰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依照结算风险共担的原则,组织结算参与人建立证券结算互保金,用于在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保障交收的接连执行。证券结算互保金的筹集、运用、治理和补缴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业务规则中规定。第五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视结算参与人的风险情况,采取要求结算参与人供应交收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结算参与人供应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程度确定和调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交收担保物与其自有资产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治理,不得挪用。第五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证券结算备付金用于完成交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将结算参与人存放的结算备付金与其自有资金隔离,严格按结算参与人分户治理,不得挪用。第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对质押式回购实施质押品保管库制度,将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融资回购担保的质押券转移到质押品保管库。第五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下列资金和证券,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实施:(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结算互保金,以及交收担保物、回购质押券等用于担保交收的资金和证券;(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本办法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以及依据业务规则设立的其余专用交收账户内的证券和资金;(三) 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证券处置账户等结算账户内的证券以及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内依据成交结果确定的应付资金;(四)依据成交结果确定的投资人进入交收程序的应付证券和资金;(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新股发行验资专户内的资金,以及发行人拟向投资人派发的债息、股息和红利等。第六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依据组织治理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需要,依照相关规定申请授信额度,恐会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证券用于申请质押贷款,以保障证券登记结算活动的连续正常执行。第二节 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第六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设立专用清偿账户,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资金。第六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该依照下方程序办理:(一)违约结算参与人应该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证券交收划付指令,在该结算参与人当日全部应收证券中指定相当于已交付资金等额的证券种类、数量及对应的证券账户,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交付结算参与人;并指定相当于不足金额的证券种类和数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不交付给结算参与人。(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收到有效证券交收划付指令的,应该根据结算业务规则将相应证券交付结算参与人,将暂不交付的证券划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有效证券交收划付指令的,属于结算参与人巨大交收违约情形,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将拟交付给结算参与人的全部证券划入专用清偿账户,暂不交付结算参与人,并通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或提交交收担保。暂不交付的证券、补充资金或交收担保不足够弥补违约金额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扣划该结算参与人的自营证券,并在转入专用清偿账户后通知结算参与人。第六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依照下列顺序动用资金,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一)违约结算参与人的担保物中的现金部分;(二)证券结算互保金中违约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三)证券结算互保金中其余结算参与人交纳的部分;(四)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五)其余资金。第六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将暂不划付的资金划入专用清偿账户,并通知该结算参与人。结算参与人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证券,或者供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认可的担保。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一)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二)委托证券公司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购入的相同证券;(三)其余来源的相同证券。第六十六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阶段内补足资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处分违约结算参与人所供应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出售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结算参与人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付有关费用;有余下的,应该归还该有关违约结算参与人;不足偿付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向有关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互保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给予弥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互保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该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收取违约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该计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巨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依照下方程序办理:(一)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以及中止、撤消结算参与人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二)提请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暂停或撤消其有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单处或并处警示、罚款、撤消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的处罚措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请证券交易所采取停止交易措施的具体办法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商证券交易所制订,报中国证监会准许。第六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互保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置措施的,应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数据中列示。第三节 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交收的违约处理第七十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处置账户,用以存放暂不交付给客户的证券。第七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可以视客户的风险情况,采取包含要求客户供应交收担保以内的风险控制措施。客户供应交收担保的具体标准,由结算参与人与客户在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清晰。第七十二条 客户显现资金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发出指令,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净购入证券划付到其证券处置账户内,并要求客户在约定期限内补足资金。第七十三条 客户显现证券交收违约时,结算参与人可以将相当于证券交收违约金额的资金暂不划付给该客户。第七十四条违约客户未在规定的阶段内补足资金、证券的,结算参与人可以将证券处置账户内的相应证券出售,或用暂不交付的资金补购相应证券。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客户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付有关费用;有余下的,应该归还该客户;尚有不足的,结算参与人有权继续向客户追偿。第七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未及时将客户应收资金支付给客户或未及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客户应收证券从其证券交收账户划付到客户证券账户的,结算参与人应该对客户承受违约责任,给客户产生损失的,结算参与人应该承受对客户的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 客户对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不能所以婉拒履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交收义务,也不得影响已经完成和正在执行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交收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的证券划付。第七十七条 没有获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结算权利义务关系,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通过设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证实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事实的举动。托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代其保管证券并供应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举动。存管,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接受证券公司委托,集中保管证券公司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并供应代收红利等权益维护服务的举动。结算,是指清算和交收。清算,是指依照确定的规则计算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额的举动。交收,是指依据确定的清算结果,通过转移证券和资金履行有关债权债务的举动。名义持有人,是指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构。结算参与人,是指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准,有资格参与集中清算交收的证券公司或其余机构。共同对手方,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期作为所有买方和卖方的交收对手并保证交收顺遂完成的主体。货银对付,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程中,当且仅当资金交付时给付证券、证券交付时给付资金。多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每个结算参与人所有促成交易的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给予冲抵轧差,计算出相对每个结算参与人的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的净额,再依照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的净额与每个结算参与人执行交收。证券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收业务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证券划付。资金集中交收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办理多边交收业务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办理结算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划付。结算参与人证券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证券交收的结算账户。对于同期运营自运营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治理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其证券交收账户包含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客户证券交收账户。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用于资金交收的结算账户。对于同期运营自运营务以及经纪业务或资产治理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其资金交收账户包含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和客户资金交收账户。专用清偿账户,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未交付、扣划的证券和资金。证券处置账户,是指结算参与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收违约时证券公司暂不交付给客户的证券。质押品保管库,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质押品保管专用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于回购的质押券等质押品。证券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在其资金交收账户内存放的用于完成资金交收的资金。证券结算互保金,是指全体结算参与人缴纳的用以在发生交收违约时弥补流动性不足够及交收违约损失的资金。第七十九条 证券公司以外的机构经中国证监会准许,可以接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投资人开立证券账户、可以接受投资人委托托管其证券,或者申请形成结算参与人为客户办理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相关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处理参照本办法实施。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修订。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6年7月1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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