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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

外汇网2021-06-19 16:52:48 172
什么是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是泛指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换句话说,它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发生的国际经济关系,在每一特定历史阶段,往往形成某种相对平稳的格局、结构或模式,一般称之为国际经济秩序。国际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变迁,取决于国际社会种类成员间的经济、政治和军事实力对比。国际经济秩序与国际经济法之间,有着极其紧密的关系。

国际经济法,就其广义的内涵来说,是各国统治阶级在国际经济交往方面协调意志或个别意志的状况。

国际经济法是巩固现存经济秩序的重要工具,也是促进变革旧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

国际经济法的造成和发展

一、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一)罗得法

某些商事法规或商事习惯法,实质上就是国际经济法的最初萌芽。

长年实践积攒形成的商务习惯常为当地的商务法庭断案时所援引适用,而且渐渐被汇辑为法典,这就是传说中的“罗得法”。

(二)中世纪的国际性商事法典

这些特设的商务法庭根据求同存异的商业习惯或共同的举动规范所做出的判决,往往被编写为各种商事习惯法法典,形成日后处理同类案件的根据。其中影响最大、颇负盛名的是大概编写于13世纪的《康索拉多海商法典》。

该法典与其余海事商法法典其共同特点则在于它们都不单一国家的国内立法,而均为用来调整国际商务关系的国际习惯法,在不同程序上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承认。

二、发展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从17世纪到20世纪40年代以前,数百年间,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国内立法,大批显现,日益完备。

(一)双边国际商务条约

在各国之间大批的双边商务条约陆续显现以后,受于其中很多首要条款基本相同或类似,这些条款及其所体现的国际经济贸易惯例,就渐渐形形成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或具有广泛约束力的国际举动准则。

(二)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

其中影响较大的,如1883年签订的《有关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

国际经济法的规模

广义国际经济法

泛指调整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其规模包含一切有关超越国界并涉及任何经济利益的交易和交往的法律规则和制度,不论执行交往和交易的主体是国家、国际组织或机构、国营金融机构(如国家的中央银行),依旧个人、法人或跨国公司。它也不区分国际法和国内法、公法和私法。力争该种概念的法学家一般觉得,国际经济法是国际社会中经济关系和经济组织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他们打破了法律各部门之间的界限,强调法律各部门之间的相互作用和相互渗透。这派国际经济法学者特别着重从各种相关法规的综合的角度,研究事实的法律困难,对事实法律工作者来看,较切合实用。

依照大量的概念,国际经济法的内容甚广,首要包含下方几方面:①有关外国人经济地位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法。②有关国际商业交易的私法方面,包含货物买卖、运输、契约的法律,保险法,公司法和海商法。③有关国际贸易的国内法规,如关税法规、内地税法规、进出口管制法规、外汇管制法规以及有关质量和包装标准等方面的法规等。④有关外国人投资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法,包含外国人投资的组织和清理、投资的待遇、保护和保证(见国际投资法),国有化和征收,处理投资争端的方法和适用的法律,等等。⑤有关国际贸易制度、国际货币和金融制度和国际机构投资制度的国际法和国际经济机构法,如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区域性国际开发银行(如亚洲开发银行)的法律,国际商品协定等。这部分法律均为通过国际条约的形式策划的,组成国家之间的条约义务,属国际公法的规模,不直接涉及或约束个人。⑥有关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如欧洲经济共同体,经济互助委员会,安第斯条约组织的法律。⑦国际税法,包含课税管辖权规模,有关处理双重课税的法律(见国际税法) 。

狭义国际经济法

是国际公法的一个特殊部门。凡国际贸易、经济交易中涉及的私法困难(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等)和国内法困难(如有关进出口管理的国内立法等)都不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这派学者比较注意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体系的研究。依据狭窄的概念,国际经济法的规模和内容首要包含下方几方面:①有关一国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在其国国外经济领域的法律地位。②有关私人国外投资的法律制度。③国际机构投资的法律制度,首要涉及世界银行和各区域开发银行的组织机构法和有关其资金来源和运营的法律。④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其中首要包含国际贸易,金融和货币关系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有关国际货币制度的法律涉及的困难包含:依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条款》建立的有关国际货币体制的举动规则以及其实行和改革,区域性货币制度等。国际贸易法律制度包含《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体现的各类原则(如非歧视原则、多边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广泛和逐渐减弱关税、禁止数量定额制、有关防止出口贸易中制约竞争的原则、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制度涉及的原则,有关保障措施和免除实施某项原则的制度等),国际商品(初级产品)协定、生产国协会、综合商品方案困难、调整不同发展水平国家(即发达国家和低收入国家)之间贸易关系的非对等性质的优惠原则、有关禁止商业上制约竞争的做法的国际举动准则、清除或降低非关税贸易阻碍等。⑤国际经济组织和机构法,包含组织结构、决策程序和职能规模等方面的困难。⑥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⑦国际税法,等等。

国际经济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交错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与区别

大体说来,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以及其余非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与区别

国际私法中涉及经济方面的矛盾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国际私法中与经济无关的矛盾规范并不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只有在特殊的情形下,假使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组织不以主权实体的身份,而以非主权实体的身份,即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从事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或经贸活动,它们才或许形成国际私法关系上的主体。

假使单从调整的对象方面看,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规模,远比国际私法狭窄;从总的向上瞧,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的规模,又远比国际私法普遍得多。

三、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务惯例的联系和区别

国际商务惯例诚然也是国际经济法这一边沿性综合体的有机构成部分。换句话说,它既不属于国际公法范畴,也不属于国际私法(矛盾法)或各国经济法的范畴,却自成一类。其独特之处在于:

第一,它的确立,并不是基于国家的立法或国家间的缔约。

第二,它对于特定当事人具有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并不是来因为国家主权或其余强制力,而是来因为当事人各方的共同协议和自愿选择,假使没有当事人的合意采取,它就毫无约束力可言。

第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期,对于某一项当下的国际商务惯例,只要各方合意议定,就既可以全盘采取,也可以有所增删,悉听自便。

第四,国际商务惯例对于特定当事人的约束力,尽管并不是来因为国家主权或其余强制权力,但是,该种约束力的实行或兑现,却往往务必借助于国家的主权或其余强制权。

四、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经济秩序

国际经济法是与国际经济秩序紧密有关的,事实上两者很难分割,前者是为后者服务的。国际经济秩序起码包含两个意义,即①国际经济关系领域中各国共同协议的价值观念体系,也就是作为指导国际经济关系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观念体系。②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结构,又称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秩序。从这个角度看,国际经济法可以说是国际经济秩序的法律方面,也就是作为指导国际经济秩序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

从整个世界规模看,当今国际经济关系中占支配地位的经济秩序依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终结时建立起来的经济秩序。其核心内容就是“布雷顿森林协定”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条款》(见国际货币法)、《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条款》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所建立的体制。这一国际经济秩序以及为其服务的国际经济法虽曾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和其余西方国家的经济和国际贸易的上涨起过作用,但它障碍着广大低收入国家的经济发展,致使南、北的贫富差距持续扩大,所以,低收入国家正为建立较公平合理的新国际经济秩序而斗争。新国际经济秩序的基本看法和内容体现于1974年第六届特别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同年第二十九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1975年第七届特别联大通过的有关《发展和国际经济合作》的会议以及1980年联大有关《联合国第三个发展十年国际发展战略》的会议,等等。

新国际经济秩序的概念是指在当今的世界经济环境中促进低收入国家的经济和社会进步(见国际发展法),对反应旧国际经济秩序的现行国际经济结构执行调整和更改。依照1976年科伦坡第五届不结盟国家首脑会议的宣言,新国际经济秩序的基本目标是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建立基于正义、合作和尊重人类尊严的平衡。新国际经济秩序涉及的具体困难首要有:有关国际援助方面的困难,有关国际贸易方面的困难,有关国际货币金融方面的困难,有关工业、技术转让和商业做法方面的困难等。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串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当中的首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一、经济主权原则的基本内容及其形成过程

经济主权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的首要基本规范。1974年12月12号,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经济主权原则的首要内容体当下《宪章》第2条:“每个国家对本国的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全部经济活动,都享有而且可以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其中包含占有、运用和处置的权利。”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具体内容大体上可分为下方三个方面:

(一)各国对国内的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二)各国对国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

(三)各国对国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二、 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的初步实践一例:非互惠的广泛优惠待遇。为了增速低收入国家的经济上涨,清除发达国家与低收入国家之间的经济鸿沟,发达国家应该尽或许在国际经济合作的领域内予以低收入国家广泛优惠的、不要求互惠的和不加以歧视的待遇。发达国家对低收入国家实施“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是公平互利原则的一种具体运用和初步体现。

三、世界合作原则

世界合作的基本目标:实施世界经济结构改革,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经济新秩序,使世界所有国家都达到更广泛的繁荣,所有民族都高达更高的生活水平。

世界合作的基本规模:合作是多领域、多层次和全方位的。

世界合作的首要渠道: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与处理世界性经济、财政、货币困难的国际决策,进而公平地分享自此而来的各种利益。

世界合作的中心环节:在于开展南北合作。

1、世界合作原则的中心环节:南北合作

当代国际社会各种成员之间,存在着很多对冲突与合作的关系。其中比较重要的有:“东西关系”,一般指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南北关系”,一般是指低收入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南南关系”,一般指低收入国家相互之间的关系;“北北关系”,一般指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

南北关系是全球政治经济关系中的首要冲突。

南北冲突实质是发达国家凭借有记录以来长期形成的、在国际经济体系中的垄断地位和绝对优势,继续控制和盘剥低收入国家,力图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而有记录以来长期积贫积弱的成长中国家,不愿继续忍受发达国家的控制和剥削,起而抗争,维护本国的民族经济权益,力图变革国际经济旧秩序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2、南北合作原则的初步实践一例:《洛美协定》

《洛美协定》的全称是《欧洲经济共同体——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国家)洛美协定》。简称《洛美协定》或《洛美公约》。它在目前的南北关系中,是最大的经济贸易集团,缔约成员国已达80个。

1975年2月,在西非国家多哥的首都洛美,签订了贸易和经济协定,有效期5年。通称第一个《洛美协定》。

1979年10月在多哥洛美签订的《洛美协定》,通称第二个《洛美协定》,有效期仍为5年。

1984年12月在多哥洛美签订的《洛美协定》,通称第三个《洛美协定》,有效期也是5年。

1989年12月在多哥洛美签订的《洛美协定》,通称第四个《洛美协定》,有效期延长一倍,即10年。

综观上述四个《洛美协定》的成长进度,可以看出:低收入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互利运用关系是有生命力的。

但也应该目睹:目前为止,《洛美协定》式的南北合作,依然远未能从根本上更改南北双方之间很不平等、很不公平的经济关系。

3、世界合作的新兴模式和强大趋势:南南合作

南南合作与南北合作,均为世界合作的重要构成部分,这是两者的共同点。但南南合作的政治基础、经济基础、内在实质及实践效应,却与南北合作有巨大的差异。

简言之,第三世界各国独立以来经济结构的改变和经济力量的加强,乃是发展南南合作的不错经济基础。

四 有约必守原则

这里所阐述的“有约必守”原则,就包含“条约务必遵守”以及“合同(契约)务必遵守”这两重涵义。

1、有约必守原则的基本内容

就国家间的条约来说,“有约必守”指的是当事国一旦参与签订双边经济条约或多边经济条约,就在享受该项条约赋予的国际经济权利的同期,也承受该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务必信守条约的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履行自己的国际经济义务。否则,不履行条约所课予自己一方的国际义务,就代表着侵害了他方缔约国的国际权利,组成了国际侵权举动或国际不法举动,就要承受自此引起的国家责任。

有约必守原则已被正式载入国际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就自然人、法人相互间或他们与国家之间的合同(契约)来说,“有约必守”指的是相关各方当事人一旦促成协议,依法订立合同,它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非依法律或当事人从新协议,不得单方面擅自更改。任何一方无合法原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有权请求履行或消除合同;并有权就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所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在近当下各国民商立法中,广泛都有这一类基本条款规定。

2、有约必守原则的制约

对有约必守原则的制约,首要有下方两个方面:

(一)合同或条约务必是合法、有效的。

1.就合同来说,违法合同和缺乏其余必备条件的合同,均为自始无效的。

2.就条约来说,要贯彻有约必守原则,其前提条件亦在于条约自身务必是合法、有效的。

(二)合同或条约往往受“情势变迁”的制衡

一般觉得,上述条文可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文以否定式、消极性的措词,规定了适用“情势变迁”的狭小规模,即在一般情形下“不得”援引它作为理由要求废约或退约,“除非”在特殊情形下才可以援用这个理由。

第二,达到该种例外,务必同期具备很多要件,即:

1.发生情势变迁的时间务必是在缔约之后。

2.情势变迁的程度务必是根本性的。

3.情势变迁的实况务必是当事国所未预见的。

4.情势变迁的结果务必是丧失了当事国当初答应接受该条约拘束的必要基础或基本前提。

5.情势变迁的影响务必是势将根本更改根据该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的规模或程度。

6.情势变迁的原因务必不是出于该当事国自身的违约举动。

7.“情势变迁”原则适用的对象务必不是边界条约或边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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