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权利冲突
外汇网2021-06-19 16:5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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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知识产权权利矛盾 知识产权权利矛盾,是指由同一知识产权客体依法衍生的两项或两项以上相互冲突或抵触的权利并存的现象。即就同一知识产权客体在某种条件下同归属于多个主体的法律形态。这一概念以内涵的表达,疑似没有学者提出不同的意见,但在对其外延包容的熟悉上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知识产权权利矛盾的条件 依据法理学的看法,权利是法律设定的一定规模内的自由,是法律创设或者证实的公民或其余社会团体对特定客体专有的支配自由度。也就是说,权利有适当的边界规模。权利主体对权利的行使是权利人享有法律设定的边界规模内的自由。权利的这一特性显示,权利主体的权利效能务必控制在适当的规模内,多出这个规模,就或许组成侵犯他人权利,或者与他人权利发生矛盾。知识产权也不例外。在当代社会,无论在国内依旧国外,知识产权的权利矛盾是相当广泛的。国外很多已有的及拟议中的知识产权立法及国际条约,正是为了处理这些矛盾。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矛盾,可以理解为:由同一知识产权客体依法衍生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冲突或抵触的权利的现象,即同一知识产权客体在某种条件下同期归属于多个主体的法律形态。组成知识产权权利矛盾应该具备下方条件:一是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知识产权均是基于同一客体;二是同一客体造成的多项知识产权属于不同的主体——假如属于相同的主体,则是权利重叠,而非权利矛盾;三是各类权利的造成都具有合法的根据——否则不是权利矛盾,而是侵权举动关系。值得注重的是,20世纪末我国一部分被炒得沸沸扬扬的知识产权“权利矛盾”,并没有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矛盾,而是权利人与侵权人的矛盾。 知识产权权利矛盾的状况 知识产权的权利矛盾有不同的状况。引起权利矛盾的知识产权,有的是依法不需登记或授予而因运用即获得的权利,有的是依法经登记或授予而获得的权利;有的是出于好意,因偶然的场合而造成的矛盾,有的则是出于恶意、引人误解而依据法定程序获得的权利。依据知识产权的性质不同,知识产权权利矛盾大体显现为下方几个方面:(一)同种权利之间的矛盾即就同一客体根据某一知识产权单行法造成的、被多个主体享有同类知识产权的现象,如专利权与专利权、商标权与商标权、著作权与著作权之间的矛盾等。(二)不同种权利之间的矛盾即就相同知识产权客体受不同的知识产权单行法的调整并受之保护的多项权利之间发生的矛盾。比如,一件设计精美的图案,与产品结合或许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可以得到商标权,而它自身又是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而享有著作权。这些权利如属不同的主体享有, 权利矛盾势不可免。又如,依我国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治理规定而造成的商号权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璜等制止不正值竞争方面的权利之间也或许发生矛盾。(三)国内知识产权与国外知识产权的矛盾受于依国内法造成的知识产权与依国际法造成的知识产权在程序、内容、标准上不统一,国内知识产权与国外知识产权或许发生矛盾。非凡是1992年国务院颁行的实行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一部分外国人作品规定了所谓“超国民待遇”后,愈加或许导致这方面的矛盾。另外,假如从广义的角度看,知识产权与非知识产权如肖像权、姓名权、法人名称权的矛盾,也可以纳入知识产权权利矛盾的视野。 知识产权权利矛盾的原因 知识产权权利矛盾在各种权利矛盾中表现得比较突出,近些年在我国发生的“三毛漫画形象”、“武松打虎图”著作权与商标权纠纷、“贵州醇”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的纠纷等则是比较典型的案件。知识产权权利矛盾之所以比较突出,其原因首要在于:(一)知识产权权利自身的非凡之处民众享有知识产权并没有仅在于对知识产品的“占有”,而首要显现为熟悉、利用。所以,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不象有形财产权那样直观,知识产权侵权与否的判定也存在一个“模糊区”。而且,知识产权与法定物权不同,它具有“一物多权”的特点,即同一知识产品上可以同期存在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权利,假如这些权利为不同的主体享有,就会造成权利矛盾。(二)现行知识产权的立法与执法模式现行知识产权分散立法模式以及缺乏统一原则的执法模式,为知识产权权利矛盾打下了制度基础。从立法模式看,如前所述,绝大部分国家采取的是分散型单行立法体例,知识产权各部门法在策划、修订过程中一般会或多或少地注重与有关知识产权单行法的协调, 但其程度相当有限。受于立法上缺乏统一的权利协调机制,实践中依各单行法得到的知识产权就有机会发生矛盾。从知识产权执法来说,知识产权分散立法的模式奠定了知识产权各部门法由不同部门分头执法的基础。各执法机关往往从本部门的角度及其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消除知识产权基本原则的适用,缺乏协同调节机制,这既为知识产权权利矛盾的造成给予了土壤,也不利于知识产权权利矛盾在实践中的处理。(三)利益驱使从现实生活来说,利益驱使是相当一部分知识产权权利矛盾造成的动因。有时,知识产权权利矛盾的后果是严重的,它会让知识产品不能发挥最大效益,使有关社会公众对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足够造成混淆,进而也会损害消费者利益。这经常与相关当事人的利益驱使相关。我们知道, 知识产权不仅是一种法权,而且是一种极其重要的竞争性资源,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识产权如商标、商号,可以得到连续而平稳的市场优势。于是一部分运营者便造成了“搭便车”的意图,他们不惜引人误认或误解而将同一或相似知识产权客体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得到了与原权利人不同的知识产权,使自己本应组成侵权的举动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严格地讲,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的权利矛盾,而是一种“假性矛盾”。 处理知识产权权利矛盾的原则 (一)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这里所说的在先权利是相对于“在后权利”来说的,就同一客体先造成的权利较之于后造成的权利,即为在先权利。保护在先权利是处理知识产权权利矛盾最基本的一项法律原则。从理论上讲,不同的权利在法律保护上是没有先后之分的。但是就知识产品来说,即使在有的情形下不同的权利主体在与一知识产品上可以创设相同的权利并能“和平共处”,但在大部分情形下,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决定了不同的主体就相同的知识产品分别享有知识产权的不可容忍性。在发生权利矛盾时,权利造成在前的就应承受保护,在后造成的则不能对抗在前造成的知识产权。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要求在后权利的创设、行使均不得侵犯此前已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在后权利要得到法律保护,应该从形式到内容都具有合法性,能够形成一项独立而完整的权利。假如某一在后权利是以侵犯他人已经合法存在而且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为前提,该种权利就不能独立存在并受法律保护;假如在后权利是合法存在的,但该权利的行使或许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知识产权,那么该种权利的行使就会承受制约。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还要求在先权利务必是合法的,而且在先权利的效力规模应该覆盖在后权利,在后权利存在于该合法的在先权利之上,否则,就不发生与在后权利的对抗。需要表示的是,在后权利在权利的造成上并没有必然与在先权利相矛盾。如某著作权人许可某厂商将其美术作品申请商标注册,著作权人对该作品的在先权利与厂商作为商标权人的在后权利就是和平共处的。至于非法存在于他人合法在先权利基础上的“在后权利”,如擅自将他人作品执行商标注册后造成的商标权,就是一种有瑕疵的民事权利。依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该权利可以被撤销或部分撤销,而且该“在后权利”的行使必然会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因此还应对其侵权举动承受民事责任。(二)维护公平竞争,消除恶意获得原则维护公平竞争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价值目标,在处理知识产权权利矛盾困难上,也应坚持这一点。这一原则消除了以欺诈、仿冒、引人误认或误解等方式利用他人市场信誉与优势获取经济利益的合法性,也消除了因恶意仿冒他人知识产权或欺诈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而获得权利的合法性。值得注重的是,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与知识产权独立原则并没有冲突。依据权利独立原则,每一项知识产权都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在法律设定的边界规模内承受尊重和保护,该种保护不因知识产权获得方式上的不同而不同,无论是不须登记或授予而经运用所造成的知识产权,依旧经依法申请登记或授予所造成的知识产权,在权利保护上不应有所区别。诚然,知识产权的“知名度”在处理知识产权权利矛盾中或许会发生一定作用,如驰名商标的非凡保护就是一般注册商标所差于的。其实,这正是维护公平竞争的需要。(三)权利平衡原则法律作为社会利益的调节器,应兼顾大量的社会利益。知识产权制度自身是平衡知识产权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节器,在处理知识产权权利矛盾时,兼顾利益之间的平衡是很有必要的,这可以使不同的知识产权各得其所、相互协调,使知识产品得到最有效的利用。比如,组成商标标识的美术图案的著作权人和商标权人一般不是同一人,这就存在着如何协调好著作权和商标权关系的困难。依据权利平衡原则,其处理方式可以是:(1)美术文字或图案第一次用于商标的,应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2)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成立后,美术文字或图案著作权人就不能再将其相同或类似的作品复制于相同或相似商品上;(3)在不相同也不相似商品上将同一美术文字或图案用作商标图案,仍受著作权法调整。以纯美术作品用于工业产品外观设计而发生权利矛盾同样适用这一原则。如将印有齐白石游虾画的瓷器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若未得到专利,他人仿制并没有组成专利侵权,但依著作权法将组成对齐白石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若专利申请被准许,专利权人依据专利法有权禁止他人仿制同样的瓷器,也有权自己生产恐怕可他人生产同样的瓷器,但著作权人依据著作权法有权禁止他人(在生产中)未经许可运用其作品,两种权利的行使发生矛盾。处理这一困难仍可以依据权利平衡原则执行:(1)生产者第一次将美术作品用于工业产品中,须征得著作权人答应并付酬;(2)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将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上的相应财产权利卖绝;(3)“一次卖绝”后,该作品只适用专利保护,未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他人则可以复制——因著作权人已出售了其权利,产品设计者未获得独占权。以上情形可以理解为对著作权转让实施有条件的“一次卖绝”及著作权穷竭制度。在著作权客体上造成商标权或专利权后,通过著作权一次卖绝,可以避免著作权再驾临于商标或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上,进而消解著作权与商标权或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矛盾。(四)利益兼顾原则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法及法所保护的权利均为具有效益的。就同一法律规则来说,法学家维护的是“公正”,经济专家维护的是“效益”。当两项权利发生矛盾时,单纯从公正性考虑往往会不利于相关客体的效益最大化;反之,简单地从经济效益角度考虑,又会致使社会的畸变,误入法律虚无主义的泥潭。所以,相关执法人士和矛盾当事人双方,要考虑在维护法律公正性的前提下,使权利客体综合效益最大化。知识产权权利矛盾的处理,兼顾权利矛盾当事人双方的效益也是值得考虑的。从我国相关机关近几年处理的几个较有影响的涉及权利矛盾的案例看,在适用这一原则上仍有待于更深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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