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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物权转让

外汇网2021-06-19 16:52:21 134
什么是准物权转让

准物权转让是指基于适当的事由,准物权脱离其主体而归他人享有的现象。此处所谓事由,可以是行政举动,比如征购、征用等;也可以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比如,甲公司被乙公司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方简称为《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甲公司的水权便转归乙公司享有;还可以是法律举动,其中大批的应是准物权转让合同。

我国舆论呼唤的水权等准物权的转让,所指为基于转让合同而发生的准物权转让本文所论准物权的转让亦限于此种类型。在这里,需要辩明准物权转让和准物权转让合同的区别与联系。准物权转让,是指准物权自其主体处移转到受让人之手的过程。是准物权变动的一种形态,在不承认物权举动制度及理论的法制下它属于事实施为。同期,准物权转让也是一种结果,即准物权归属于受让人的现象。而准物权转让合同则为引起准物权转让的一种法律事实,而且,因其以当事人的意思表明为要素,故它属于一种法律举动;因其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造成了很多债权债务,故它属于债权举动①。在法律允许准物权转让的情形下,假使转让的是需要登记的准物权,那么,因实施登记成立要件主义并采取公信原则,所以,只有准物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尚不发生准物权的移转,务必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手续,才发生准物权转让的效力;假使转让的是无需登记的准物权、那么,准物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准物权立刻归属于受让人,不需要再有有形的履行举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这是准物权转让不同于有体物买卖之处。

受于民众在议论矿业权转让、水权转让等现象时,有时在矿业权转让合同、水权转让合同的意义上运用矿业权转让、水权转让,有时则用矿业权转让指称矿业权的移转(变动),在水权移转(变动)的意义运用水权转让因此,为上下文的需要,本文有时也照顾到习惯用法。

准物权转让、是准物权人处分其权利的状况,应类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方简称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等规定,需要准物权人享有处分权。应当表示,“处分”尽管一般是指处分举动,在德国民法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处分举动首要是指物权举动和准物权举动,但是,处分也包含负担举动(债权举动,比如悬赏广告、买卖、保证)。比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应得共有人全体之答应。”此处所谓“处分”,应从广义,包含负担举动以内,故私卖共有物,未得其余共有人之答应,系属效力未定,自得因其余共有人之承认而溯及既往发生效力。中国大陆民法未接纳物权举动制度及其理论,故所谓处分,更应常指债权举动,至为显著。

准物权转让的法律结构

准物权转让、准物权转让合同(基础举动)和造成准物权的举动之间的关系重要且复杂,需要辨析。此处所谓造成准物权的举动,在准物权初始分配的情形下,是指准物权登记机关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授予他准物权的举动,在我国现行法上是行政举动。诚然,有些准物权是基于既有的某类权利而造成的,如河岸地权人基于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承包运营权而享有水权;某些准物权是基于自然事实而造成的,如为生活需要而获得水权。这些举动、特定类型的权利和自然事实,造成了(给予了)准物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 准物权。在准物权继受获得的情形下,所谓造成准物权的举动,则为以前的准物权转让合同,称之为准物权转让合同(D,首要是买卖合同,也可以是赠与合同,或者代物清偿等,可以分别叫做准物权买卖合同(D、赠与合同(D、代物清偿(1)。对于此类准物权转让来看,准物权转让合同(1),即买卖合同(I)或者赠与合同(D等,给予了本轮要转让的准物权以后,就功成身退,已经消失。至于所谓基础举动,并不是上述造成准物权的行政举动、准物权转让合同(I)。而是指本轮转让准物权的合同,即准物权转让合同(II),其具体表现形式,也首要是买卖合同,在理论上可以是赠与合同,也可以是代物清偿合同等,分别叫做买卖合同 (11),赠与合同(11)、代物清偿(ID,就是说,准物权转让合同(基础举动)(II)是个总称谓,在个案中,它或者是买卖准物权的合同,或者是赠与准物权的合同,或者是代物清偿合同。在德国民法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及其理论上,不常用准物权转让合同的范畴,许多的是运用基础举动或基础合同的概念。准物权转让,就是准物权转让合同(或者是买卖准物权的合同,或者是赠与准物权的合同,或者是代物清偿合同)生效的结果。

在造成准物权的举动是准物权主管部门的授权举动的情形下,该准物权是准物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准物权转让合同生效,就显现准物权转让的结果。其法律结构相对简单。在造成准物权的举动是买卖合同(D、赠与合同(D等准物权转让合同的情形下,就务必注意区分这些买卖合同(1),赠与合同(D和作为本轮准物权转让合同(基础举动) (II)具体形式的买卖合同(I工)、赠与合同(II)。尽管都叫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但它们是不同的事务,合同的当事人、标的物等均不统一。举例来看,甲矿山公司和乙矿山公司于200。年6月2号订立一个转让采矿权的合同(I),约定甲矿山公司于2000年9月1号将采矿权移转与乙矿山公司,乙矿山公司同期支付价款2000万元。其后,乙矿山公司和丙矿山公司签订于2002年11月15号转让该采矿权的合同(II),并于当日把书面通知送达与甲公司。乙矿山公司和丙矿山公司之间的转让采矿权的合同,事实上是乙矿山公司把该采矿权出卖给了丙矿山公司,丙矿山公司将向乙矿山公司支付价款2500万元。其中. 甲矿山公司和乙矿山公司之间的转让(买卖)采矿权的合同(I)是造成采矿权的举动。乙矿山公司和丙矿山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II)以乙矿山公司将要获得的采矿权为标的物。乙矿山公司和丙矿山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II)是采矿权转让的基础举动。该合同生效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使采矿权于2002 年11月15号由乙矿山公司转让丙矿山公司,即采矿权转让。在这里,尽管都叫采矿权转让合同(采矿权买卖合同),但甲矿山公司和乙矿山公司之间的转让采矿权的合同(D不同于乙矿山公司转让丙矿山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II),前者为后者供应标的物,后者为采矿权转让的法律事实,换言之,采矿权转让合同是采矿权转让的原因举动;采矿权转让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的结果(相当于有体物买卖合同履行的结果)。

准物权转让、准物权转让合同的有因与无因

准物权转让必有原因及其举动,准物权转让合同是其原因举动。客观上尽管有原因,但法律却不一定采取有因性原则。根据德国民法、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及其理论,准物权转让是个准物权举动,准物权转让合同(基础举动)系其他法律举动,属于债权举动;准物权转让这个准物权举动独立于准物权转让合同(基础举动),准物权转让合同(基础举动)是准物权转让的原因举动;两者不但分离,而且,该原因举动不成立、无效、被撤消、消除等。准物权转让这个准物权举动照样有效,准物权转让的效果任然发生简言之,准物权转让这个准物权举动采取无因性原则。我国民法未接纳物权举动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制度及其理论,因此,准物权转让并不是一个法律举动,而是一个事实施为,也指准物权归属于受让人该种结果。对于事实施为、移转结果,法律时常不考虑其原因及其举动困难,即便考虑,其意义也远远差于原因及其举动之于法律举动。正因这样,准物权转让这个事实施为和准物权转让合同之间的关系,绝不可笼统地以无因性关系给予表明;而且,所谓准物权转让的有因或者无因,一般是准物权转让合同的有因或者无因。

对此,本文觉得应当类型化:1.准物权转让合同存在a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原因时,转让合同无效,因我国民法未承认物权举动独立性和无因性制度,故于此场合不发生准物权转让的效果。即便已经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手续,受让人负有注销该过户登记的义务,可以说,在这些情形下,准物权转让是有因的,而且。受于我国法的无效是绝对的无效,法律对于存在无效原因的合同决不允许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假使当事人以其意思消除上述原因,该消除的意思表明无效,2.准物权转让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原因时,假使撤消权人行使撤消权,同样因我国民法未承认物权举动独立性和无因性制度,故不发生准物权转让的效果。可以说,在这些情形下,准物权转让依然是有因的撤消权人不行使撤消权,转让合同继续有效,发生准物权转让的效果。但这不是准物权转让无因的例证,相反,可以解释为准物权转让有因的状况。准物权转让合同存在着可撤消的原因场合,双方当事人促成协议,消除撤消权的行使,依照合同自由原则,应该允许。可以将该种现象解释为撤消权人不行使其撤消权。为防止当事人一方有意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又利用约定无因性阻却撤消权的行使,法律不应该承认当事人之间的下述事先约定:债权让与合同存在撤消原因场合,债权让与依然具有无因性。3在不登记的准物权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约定准物权转让具有无因性,即准物权转让的效力不受准物权转让合同不成立、被消除的影响。当事人无此类约定,准物权转让为有因。这是由我国民法总的上采取有因原则所决定的解释原则。

准物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在法律允许准物权转让的情形下,假使转让的是需要登记的准物权,那么,因实施登记成立要件主义并采取公信原则,所以,只有准物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尚不发生准物权移转的效果,务必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手续、才发生准物权转让的效力;假使转让的是毋需登记的准物权,那么,准物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只要转让人享有处分准物权的权限,准物权立刻归属于受让人,不需要此外再为有形的履行举动。这是准物权转让不同于有体物买卖之处。在转让人转让法律禁止的准物权场合、转让合同组成不能履行,假使在签订准物权转让合同期就已经这样,就组成自始不能,而且因该不能系对于任何人来看都是不能,故属于自始客观不能,准物权转让合同自始失其目的,失其意义,失其客体,故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准物权转让的效果自然也就不会发生。于此场合,转让人显然有过失,应承受缔约过失责任,受让人也有过失时,适用与有过失规则,减轻转让人的赔偿数额。假使准物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准物权具有让与性,导致在履行阶段新颁布的法律禁止此类准物权转让,那么。组成嗣后不能,应准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允许当事人消除合同。所以类情形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双方均无过失,故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成立违约责任。为防止当事人故意不消除准物权转让合同,可接纳另一方案,即准物权转让合同因嗣后违法而无效。

在转让人根本就没有准物权,也不或许得到准物权,对于他人也同样这样的情形下,一种意见觉得转让人和受让人就准物权转让未形成统一的意思表明,准物权转让合同未成立;其他看法则力争组成自始不能,合同无效。仍有不发生效力说,即标的物根本不存在,组成自始客观不能,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无论依照哪种见解处理,都不会发生准物权转让的效果。在这里,有些学者的意见值得重视:“法律举动不成立与无效,就其效果言,并无分别。”“法律举动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的区别,仅凸显在整个组成要件上,以当事人所意欲者作为法律举动(私法自治)核心的意义,及为促成其所意图法律效果,尚须具备的其余要件(多基于公益的考虑),有关何者为成立要件,何者为生效要件的争论,殆无实益。’,同期,转让人一般都有过失,有过失时,缔约过失责任成立。在登记的准物权转让场合,受让人应当到相应的登记机关查询准物权的登记情形,并一定能够知晓转让人无权转让的准物权,但却未查询或者查询疏忽而误以为转让人具有将转让的准物权,因此也有过失,适用于有过失规则。在不登记的准物权转让的情形下,转让人无准物权可转让,受让人有机会无过失,转让人力争受让人有过失,应负举证责任。

在准物权转让合同签订时转让人享有准物权,但于合同成立后因许可证被吊销等原因致使准物权消失,组成嗣后不能,受让人有权消除合同,并有权向有过失的转让人力争违约责任。在准物权登记错误的情形下,假使我国法采取登记具有公信力的原则,那么。只要受让人为好意,就获得准物权,真正的准物权人不能对抗该好意的受让人。真正的准物权人只能向有过失的转让人力争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在组成国家赔偿的情形下,可以向有过失的登记机关请求国家赔偿在二重转让登记的准物权的情形下,因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以前准物权依然归属于转让人,所以,二个转让合同都是有效,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受让人获得准物权。此时,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受让人来看,他与转让人之间的准物权转让合同已经形成不能履行,他有权消除合同并向转让人力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等)。

在转让他人的准物权的情形下;在二重转让无需登记的准物权场合;在转让人无准物权,但有机会得到准物权的情形下;在转让登记的准物权,并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下,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准物权转让合同,形成转让他人准物权类型的无权处分。

参考文献

由于我国现行法未接纳物权举动的制度及其理论,故本文除非叙述上的不得已,不运用“债权举动”或者“债权合同”的字样,依据上下文.直接称之为”准物权转让合同”“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互易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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