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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

外汇网2021-06-19 16:51:53 227
什么是沉默权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维持沉默或婉拒回答,不所以而承受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简单地说,沉默权就是不回答困难的权利。又被称为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奥萨克觉得,沉默权包含下方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供应任何或许使自己深陷不利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做出供述或供应证据;2、被告人有权婉拒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维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在不利境地或做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有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该种陈述务必是出于真实的意向,并在意识到其举动后果的情形下做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阻力所做出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

沉默权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能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能否陈述供应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沉默权从造成发展到今天,历经了几百年的时间。沉默权制度最早存在于英美法系,起因为英国十七世纪,是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后这一原则被美国继承。美国在通过的《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中规定:“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得被强迫自证有罪。”该修正案经历1963年的“米兰达案件”审判,其基本原则及操作程序得到更深一步清晰和完善,形成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它要求警察在将犯罪嫌疑人拘捕后,在对其执行讯问前务必先告知四句话:“你有权维持沉默。你可以不回答任何困难,否则你的陈述将令形成对你不利的凭证。你有权雇请律师为你辩护。假使你无钱雇请律师,我们将免费为你供应律师。”不管在任何情形下,警察在讯问前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而直接讯问嫌疑人,自此获得的供述将被法庭以程序违法而消除于证据之外。波及欧洲各国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这一项制度,其实我们的国民已经从港台影视剧中能够体验,当警方决定对嫌疑犯提出起诉时,要采取“简短的警戒词”对其警戒,再执行问话和盘问。 1912年,英国《1912年法官规程》对沉默权做出了明文规定。受英国法的影响,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5条清晰规定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有罪”。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通过刑事诉讼法最终确定的,在立法中直接规定沉默权的规则。比如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其刑事诉讼法第198条(二)规定:“在执行前项调查时,应该预告知嫌疑人没有必要违背自己的意识执行供述。”而伴随联合国持续确立、推行刑事司法的国际化,尤其是刑事司法领域最低限度人权保障标准的付出,沉默权已得到了联合国文件的证实。

建立有限沉默权制度

(1) 伴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结以及新加入公约的成员国持续增长,加速了沉默权在世界规模内的推广。国际条约也是我国法律的渊源之一,我国在加入公约时又未有任何的制约规定,所以,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给予清晰规定沉默权。

(2)事诉讼肩负着双重任务,即冲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前者要求被告人如实供述,后者要求遵从被告人维持沉默的合理权利。平衡双方利益的结果就是对沉默权给予制约,即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被告人可以维持沉默,但司法人士可以做出对其不利的推定。英国规定了四项推定情形:

(a)嫌疑人在询问中没有告诉警察期待提到的事实,而这事实为辩护方审判中用来作为辩护的根据,那么,法官和陪审团可以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

(b)假如被告人在审判中维持沉默,法官和控诉方可以提请陪审团作任何显得合适的推论,包含认同感,而且不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凭证和被告人有罪的凭证加以解释;

(c) 嫌疑人不向警察解释为何在犯罪发生的大概时期内他们在犯罪现场显现并所以被逮捕;

(d) 嫌疑人婉拒回答警察有关可疑物体、物质、痕迹的提问,而这些东西在被告人的身体上或者被逮捕地点被发现时,法官和陪审团可以作不利于被告的推论。美国也规定了一定情形的有罪推定。大陆法系实施自由心证的凭证标准,对犯罪嫌疑人沉默的不利推定包含在法官的内心当中。

(3)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不会障碍侦查,审判工作的顺遂执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的确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告人如在庭审中行使了沉默权,那也就部分放弃了抗辩权,只要公诉人在法庭上给予了足够确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凭证的,即便被告人在庭审中维持沉默,也不会妨碍对其的审理与判决。诚然,在对沉默权给予清晰规定的同期,也要顾虑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即要保护人权也要冲击犯罪,同期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为了更有效地冲击犯罪,应对沉默权的行使有所制约。首先、假使犯罪嫌疑人在案发现场被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务必向警方表明其到现场的时间,目的以及举动过程,不能以沉默权对抗侦查人士的讯问。其次、假使在犯罪嫌疑人的身上,家里,住处等处发现被害人的物品以及作案工具等,犯罪嫌疑人务必清晰表明其来源,并供应有关证据,否则,就有机会对其做出不利推定。第三、在有的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也会被定罪处罚,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所以,在某些特殊犯罪中可以规定例外情形,如个人行贿、受贿案件,洗钱犯罪案件以及一部分金融诈骗案件等,而且应在法律上清晰。假使在此规模之内,犯罪嫌疑人继续维持沉默,法庭 就有机会对其做出不利的判决。

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1) 沉默权的两种表达方式:

广义的沉默权指:

(a )任何人有权婉拒回答其余人或机构的提问,不得以处罚为后盾给予强制;

(b ) 任何人有权婉拒回答或许自深陷罪的困难;

(c ) 任何人因承受任何犯罪嫌疑而被警察或者其余有相似权力的官员讯问时,有权婉拒回答任何困难;

(d ) 任何人一旦承受刑事指控,警察或者其余有相似权力的官员不得再就被控犯罪对他执行讯问;

(e ) 被告人不得因在审判前没有回答相关官员的提问或者在审判中没有作证而承受不利评论和推论。

依据该种理解,不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而且对犯罪案件的知情人在没有承受法院传唤作证以前,也有权婉拒回答侦查官员的询问,但侧着重在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面对指控时的权利。

狭义的沉默权专指承受特定犯罪嫌疑的人和刑事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婉拒回答或者完全维持沉默的权利,沉默以及对于具体困难的婉拒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于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凭证,以物质强制或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得到的陈述,不得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的凭证运用。依据该种理解,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特有的权利。

(2) 沉默权制度事实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在刑

事诉讼中的体现自由的权利,来说论自由的权利体当下刑事诉讼活动中,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由供述的权利,也有沉默不语的权利。

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反应了一个国家在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情况和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程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法院判决以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往往被觉得是“抗拒”,办案人士往往会不惜一切手段让其“招供”,刑讯逼供也就应运而生。在此情境下的“供述”就是以牺牲其人格尊严和言论自由的权利甚至是被捏造客观事实为代价的。只有确立沉默权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才可够得到更深一步保障,同期,也促进诉讼制度的更深一步法治化。-

(3)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首先,我国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力与政治权力国际公约》,形成该条约的缔约国。假使我国长期对沉默权持否定立场,不仅违背我国承受的公约义务,仍有或许引起相应的国际责任,形成有些国家指责我国侵犯人权的托词。第二,长期否定沉默权制度会与我国已承受的相关具体国际刑事司法义务造成冲突。我国已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在诉论的各个阶段应享有“维持沉默的权利”,这是我国对沉默权困难参与制度的具体的国际法规范,理应积极遵守实施。假使我国不确定沉默权制度,则会显现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支持沉默权,而在国内司法活动中反对沉默权的冲突。第三,事实沉默权制度能够促进我国刑事法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回答”、“陈述”等性质的改变,马上“回答”、“陈述”从义务变成选择的权利。第四,只有确立沉默权才可使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与国际公约高达合理衔接。

(4)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一规定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得以确立,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它必然得出两个结论:一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受,被控方不承受举证责任;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以前享有诉讼主体地位。就前者来说,假使规定被控方务必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是在自己证明自己有罪,被控方不应有此义务。否则,案件仍未审理就使自己在整个诉讼中深陷不利境地。至于后者,则是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程序正义要求诉讼主体平等,特别是被控方的人格尊严能得以保障。实践已经证明,在受追诉方操纵的诉讼结构中,被追诉方的人格尊严是很难得以保障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士、检察人士、侦查人士务必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证明其有罪的责任依法由控方承受,被告人不承受自己有罪的责任。在里的沉默权不仅是无罪推定的核心内容,更是诉讼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程序正义是公正的实体裁决的强有力的保证,特别是被告人被法院认定有罪以前的人格尊严的保障。没有沉默权制度的保障,无罪推定原则只能是空中楼阁。

(5)沉默权制度是达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实行控辩式庭审模式的重要条件。

诉讼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平衡。但是在事实的刑事诉讼中,诉讼的双方却是不平等的,双方所拥有的进攻和防御的力量也是不均衡的。控诉方拥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已经享有好于辩护方的地位。沉默权的存在尽管不能从根本上更改双方力量不均衡这一事实,但假使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受如实陈述的义务,则势必使辩护方的防御手段愈加稀少,使其辩护力量承受降低,进而使控辩双方的不均衡状态愈加严重,也就损坏了诉讼公正的程序效果。所以,相对于如实陈述的义务来说,沉默权的确增强了被告的防御力量,使其在辩护的策略和技巧上多了一层选择的余地,进而也增强了其与控诉方相抗衡的能力。此外,在一个公正的程序当中,当事人应该拥有自己的武器,他没有义务去帮助对手得到用以反对自己的武器。让一个人自己反对自己在逻辑上是自相冲突的,在道德上是扼杀人性的。正如贝卡利亚所言:“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期又是被告人,这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

(6)沉默权制度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丑恶举动,保障人权。

刑讯逼供,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执行讯问时,采取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举动。刑讯逼供有多方面的原因,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前者如封建流毒的影响、对刑讯逼供处罚不力、办案人士素质低、侦查任务重人士不足、刑侦技术不能适应需要、法律监督不够等;后者包含侦查机关认识错误、主观唯心主义作怪等。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一直是禁止刑讯逼供的,但事实却是禁而不止。沉默权规则正是适应这一需要的最佳选择。当取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供述"义务后,被讯问者就有了对抗刑讯逼供的法定理由。而讯问者对自己的讯问举动也将三思而后行。只要被讯问者表明将维持沉默,讯问者实行逼供举动的违法性就有了十分清晰的界线。国外的实践显示,正是这一界线抵挡住大批的刑讯逼现象。同期,实施沉默权规则还代表着通过刑讯逼供从被追诉人那里获取的供述归于无效 ,该种从沉默权规则中派生出来的凭证规则,倒过来又加强了沉默权阻却刑讯逼供的力量。

参考文献

何家弘.《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刘敏:《论沉默权》,载《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9期

刘全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

王永波.《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和意义》.当代法学

孙山.《沉默权及其本土化探究》.人民公安出版社

何家弘.《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姚月英.《试论建立我国的沉默权制度》.人民公安出版社

姚月英.《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若干思考》.人民公安出版社.

[意]贝卡利亚. 论犯罪与刑罚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叶青.《有关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可行性的法理分析》.人民公安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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