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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债务式兼并

外汇网2021-06-19 14:49:31 138
什么是承受债务式兼并

承受债务式兼并,即在被兼并企业的资产与负债等价的情形下,兼并企业以承受被兼并企业的债务为条件接受其资产。被兼并企业所有资产整体归入兼并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丧失。兼并企业获得被兼并企业财产后,不得婉拒承受其债务。 该种兼并可以看为一种特殊的买入净资产式兼并,即兼并方以数目为零的现金买入资债相抵为零的净资产。兼并的性质是合并依旧收购,依照买入净资产式兼并的处理方式确定。

承受债务式兼并的特点

该种兼并特点是,兼并企业将被兼并企业债务及整体产权一并吸收,以承受被兼并企业债务来达到兼并。兼并举动不是以价格为交易标准,而是以债务和整体产权价值之比为交易标准。

一般被兼并企业都具有潜力或其余可利用的资源。

这里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审判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零资产转让”困难.首要有四种情形:

(1)甲企业在资产差于负债的情形下,将全部或首要资产连同等额债务转让给乙,甲企业并没有注销,其余债务则仍挂在甲企业名下,乙以这些资产连同债务开办了新的独资企业或与他人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

(2)甲企业的开办单位在甲企业的资产差于负债的情形下,将全部或首要资产连同等额债务转让给乙,甲企业注销,甲企业的开办单位允诺负担其余债务,乙以受让所得资产连同设立新独资企业,或与他人共同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

(3)甲企业的开办单位在甲企业的资产差于负债的情形下,将全部或首要资产连同等额债务转让给乙,甲企业的开办单位允诺负担其余债务,甲企业的法人地位不变,乙形成甲企业的股东或独资运营者。

(4)甲企业在资产差于负债的情形下,将全部或首要资产连同等额债务转让给乙,甲企业并没有注销,其余债务则仍挂在甲企业名下,乙以这些资产开办了新的独资企业或与他人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这就是所谓的“零资产转让”。

零资产转让的最大困难是,那些没有连同财产一并转让的债务应由谁承受?

当前的审判实践对此的认识是:如果企业资产为100万元,负债为200万元,假使没有搞所谓的“零资产转让”,每一个债权人可以得到的清偿率为50%。当下企业的开办单位以“零资产转让”方式将企业的全部资产连同100万元负债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以此资产成立新企业。余下100万元债务由开办单位承受,或由没有被注销登记的空壳企业承受。那么,被带到新企业的债权人可以得到100%的清偿,显然从“零资产转让”中获益,而谁是受损害者?是不幸没有被挑中的另一半债权人,他们本可以得到50%的清偿,当下却或许什么都得不足。他们承受损害,显然是“零资产转让”的举动人挑选的结果。也就是说,假使承认该种挑选的权利,必然会产生该种不公正的结果。有的人会反驳说,企业在清偿债务时,依据客户的重要性甚至亲疏远近挑选债权人,只要不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谁也无法干涉。该种看法疑似是有道理的,但是,要注意到,出让方转让全部或首要资产,事实上是一种对企业的清算举动,显示企业已经无意再继续运营下去,既然是清算举动,就务必以全部资产对全部债权人负责,如同承受债务式和转让净资产式兼并那样,在将全部资产转让出去的同期带走全部债务,而不能选择清偿部分债权人,所以所谓的零资产转让并没有是规范的兼并举动,组成了对债权人利益或许的侵害。

从理论上表达,债权人可以依据情形,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救助渠道。在第二种情形中,假使出让方的开办单位有充足的清偿能力,债权人会选择接受开办单位清偿债务。

因零资产转让举动因其实质是一种侵害债权人债权的举动,债权人也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使撤消权,撤消转让合同。

但当前在实践中一般的处理方法是,(1)对于第三种情形,由甲企业对债权人直接承受责任。(2)对于第一、二种情形,判令新企业以其接受的资产对债权人承受清偿责任。(3)对于第四种情形,以被卖出企业与受让方作为共同被告,判令受让方在其所持股权规模内承受连带责任。

从法律原理上讲,以上第二、三种处理方法是有疑问的。但是在实践中假使过多地撤消转让合同,社会成本过大。这里存在一个法律迁就现实,避免过大的社会震动困难。当下的处理方法在事实生活中对于平衡当事人利益,处理社会冲突,维护社会平稳存在诸多好处。

有人会造成疑问,如此处理对接受转让的当事人和新企业能否不公平,尤其是在该当事人又对新企业有新的投入、或者新企业又有其余投资人参与进来的时机?笔者觉得,法律确定义务或风险的承受者的一个基本理由是该承受者比其余人更有能力防止损害举动的发生或更有机会避免损失。相对于普通债权人来说,“零资产转让”的受让人对企业情形的了解程度更深,信息优势更大,

所以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更为合理,“零资产转让”后的新企业可以在对债权人承受责任后再向出让人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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