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外汇网2021-06-19 13:2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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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策划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执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执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含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务必执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运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运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规模和范围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准许。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务必执行招标的其余项目的规模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务必执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余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依法务必执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制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制约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参与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该接受依法实行的监督。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举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相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招标 第八条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执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余组织。第九条招标项目依照国家相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该先履行审批手续,获得准许。招标人应该有执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该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第十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余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余组织投标。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着重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着重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准许,可以执行邀请招标。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务必执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该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供应有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应该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运营场所和相应资金;(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第十四条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策划。从事其余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余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余利益关系。第十五条招标代公理机构应该在招标人委托的规模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有关招标人的规定。第十六条招标人采取开招标方式的,应该公布招标公告。依法务必执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该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余媒介公布。招标公告应该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行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第十七条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该向三个以上具备承受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不错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该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依据招标项目自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供应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形,并对潜在投标人执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制约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施歧视待遇。第十九条招标人应该依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该包含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本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首要条款。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该依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该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第二十条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提供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余内容。第二十一条招标人依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形,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表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或许影响公平竞争的相关招标投标的其余情形。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务必保密。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执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该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至时间起码十五此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构成部分。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该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务必执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提交投标文件截至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余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与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相关投标人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应该具备承受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相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该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该依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该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本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该包含拟派出的项目主管与首要技术人士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该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至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该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该依照本法从新招标。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至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该拒收。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至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构成部分。第三十条投标人依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事实情形,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核心性工作执行分包的,应该在投标文件中载明。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可以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该具备承受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相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该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构成的联合体,依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该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清晰约定各方拟承受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该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受连带责任。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制约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余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余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差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余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开标应该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至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执行;开标地点应该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第三十五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与。第三十六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形,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证实无误后,由工作人士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余首要内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至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该当众给予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该记录,并存档备查。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务必执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相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前款专家应该从事有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相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供应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有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有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该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该保密。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形下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清晰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表明,但是澄清或者表明不得多出投标文件的规模或者更改投标文件的本质性内容。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应该依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执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该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该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数据,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依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数据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中标人的投标应该符合下列条件(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类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本质性要求,而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差于成本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觉得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务必执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该依照本法从新招标。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 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本质性内容执行谈判。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该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受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余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相关工作人士不得表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侯选人的推荐情形以及与评标相关的其余情形。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期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更改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该依法承受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该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间,依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本质性内容的其余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该提交。第四十七条依法务必执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该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间,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形的书面数据。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依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答应,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核心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该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没有得又一次分包。中标人应该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受连带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背本法规定,务必执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务必执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余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下方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运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实施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法予以处分。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背本法规定,泄露应该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情形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下方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下方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产生损失的,依法承受赔偿责任。前款所列举动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制约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施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制约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下方的罚款。第五十二条依法务必执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表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或许影响公平竞争的相关招标投标的其余情形的,或者泄露标底的,予以警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方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法予以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举动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下方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下方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与依法务必执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给予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运营执照;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产生损失的,依法承受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余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产生损失的,依法承受赔偿责任;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务必执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举动仍未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下方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下方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与依法务必执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给予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运营执照。第五十五条依法务必执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违背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本质性内容执行谈判的,予以警示,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法予以处分。前款所列举动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余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与评标的相关工作人士向他人表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相关的其余情形的,予以警示,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下方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举动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与任何依法务必执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务必执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不会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下方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法予以处分。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背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核心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又一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下方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运营执照。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依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本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下方的罚款。第六十条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产生的损失胜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该对胜过部分给予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该对招标人的损失承受赔偿责任。中标人不依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与依法务必执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给予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运营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第六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行行政处罚的机关做出规定的除外。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背本法规定,制约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参与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余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法予以警示、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个人利用职权执行前款违法举动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士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依法务必执行招标的项目违背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该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从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从新执行招标。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余利害关系人觉得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相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第六十六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施以工代赈、需要运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形,不适宜执行招标的项目,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可以不执行招标。第六十七条运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执行招标,贷款方、资金供应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第六十八条本法从2000年1月1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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