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外汇网2021-06-19 13:2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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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 第一条 成立特别联盟;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原属国的定义(一)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二)各缔约国的国民,可通过其原属国主管机关,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下方称“本组织”)公约所指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下方称“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以在本协定所有其余成员国获得其已在原属国注册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商标的保护。(三)原属国是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运营所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国家里没有此类运营所的,系指其住所所处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国内没有住所,但为特别联盟国家国民的,则指其国籍所处的国家。 第二条 有关巴黎公约第三条(予以某类人以本联盟国民的同等候遇)未加入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在依照本协定构成的特别联盟领土内,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与缔约国国民同等对待。 第三条 国际注册申请的内容(一)国际注册申请应按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商标原属国的主管机关应证明该申请的内容与国家注册簿中的内容吻合,并注明该商标在原属国的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号码以及国际注册的申请日期。(二)申请人应指明为之申请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假使或许,还应依据商标注册用服务和商品国际分类尼斯协定策划的分类表,指明相应的类别。申请人未指明类别的,国际局应将相关商品或服务划分到相应类别。申请人指定的类别须经国际局会同该国家主管机关审查。国家主管机关和国际局意见有冲突的,以国际局意见为准。(三)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明显成分保护的,应该:1.声明要求该项保护,并在申请书中注明请求保护的颜色和颜色组合;2.在申请中附送该商标的彩色图样,该图应附在国际局发出的通知中。图样的份数由细则规定。(四)国际局应立刻注册按第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国际局于申请人在原属国提出国际申请之日后两个月内收到该申请的,在原属国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为注册日期;国际局在此期限内未收到申请的,以其收文日期为注册日期。国际局应将该项注册通知相关主管机关。注册商标应按注册申请的内容在国际局出版的刊物上公告。对于含有图形要素和特殊字体的商标,由细则规定申请人能否应供应底片1份。(五)为了在所有的缔约国公告注册商标,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第四款第(1)项规定的单位数和细则规定的条件,每个主管机关应从国际局按比例收到一定数量的赠阅本及减价本刊物。所有缔约国应觉得该公告完全有效,而且申请人不得要求其余任何公告。第三条之二 领土制约
(一)各缔约国可随时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下方称“总干事”),通过国际注册获得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专门申请时,才可扩大到该国。(二)该通知于总干事通告其余缔约国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第三条之三 “领土延伸”申请
(一)通过国际注册获得的保护,假使申请延伸至某个享有第三条之二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应在第三条第一款所指的申请中特别注明。(二)在国际注册后申请领土延伸的,应按细则规定的格式,通过原属国主管机关提出。国际局应立刻注册领土延伸申请,立即将该注册通知相关主管机关,并在国际局出版的定期刊物上公告。领土延伸于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生效,于相关商标国际注册期满时失效。 第四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一)自依照第三条及第三条之三的规定国际局注册之日起,商标在各相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此商标在该国直接注册。第三条规定的服务和商品类别,不得在确定商标保护规模方面约束缔约国。(二)每个申请国际注册的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不需履行该条和第四款规定的各类手续。第四条之二 以国际注册代替在先国家注册
(一)已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尔后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人的名义由国际局注册,该国际注册应看为代替在先的国家注册,并没有影响通过在先的国家注册获得的权利。(二)国家主管机关应依请求在其注册簿中登记该国际注册。 第五条 国家主管机关的驳回(一)国际局在通知某项商标注册或依据第三条之三提出延伸保护申请的国家主管机关后,在法律允许的国家内,相关主管机关有权声明在其领土上不能予以该商标以保护。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只能以适用于申请国家注册商标的条件提出此类驳回。但不得仅以国家法只准予在适当的类别或者适当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为唯一理由,驳回甚至部分驳回保护。(二)欲行使这项权利的主管机关,应在其国家法规定的期限内,并最迟于商标国际注册或依据第三条之三提出延伸保护申请之日起 1 年届满之时,将其驳回通知国际局,同期表明全部理由。(三)国际局应立刻将收到的驳回声明抄件各1份转给原属国主管机关和商标所有人,如该主管机关已向国际局指明商标所有人代理人的,则转给其代理人。如同当事人向驳回保护的国家直接申请商标注册那样,他应享有同样的申诉权利。(四)国际局应依任何相关当事人的请求,通知其驳回商标的全部理由。(五)在上述1年最宽期限内,主管机关未将有关商标注册或延伸保护申请的任何临时或最终驳回决定通知国际局的,即丧失上述商标享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六)未能使商标所有人及时维护其权利的,主管机关不得宣称国际商标无效。无效应通知国际局。第五条之二 商标运用某些成分的合法性证明文件
各缔约国主管机关可要求就商标某些成分的运用,如纹章、徽章、肖像、勋章、头衔、厂商名称或非申请人姓氏或者相似铭文,供应合法性证明文件。此类文件仅需原属国主管机关认证或证明,其余应一概免除。第五条之三 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
(一)国际局应依任何人请求并征收细则规定的费用,向其供应某商标在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二)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商标的预先查询。(三)某缔约国因复制而索要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应免除一切认证。第六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独立性;原属国保护的中止
(一)在国际局注册的商标的有效期为20年,并可依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续展。(二)自国际注册之日起满5年时,该注册即与原属国在先注册的国家商标相独立,下款的规定除外。(三)自国际注册之日起5年内,依据第一条在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在原属国已全部或部分不再享受法律保护的,那么,无论国际注册能否已经转让,不得再全部或部分获得该保护。在5年期限届满前,因提起诉讼而中止法律保护的,本规定亦同样适用。(四)自愿注销或行政注销的,原属国主管机关应向国际局申请注销商标,国际局应予注销商标。遇法律诉讼时,上述主管机关应自行或经原告请求,将起诉书或其余证明起诉的文件副本以及终审判决寄交国际局,国际局将此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 第七条 国际注册的续展(一)注册可自上一期届满起以20年为一期续展,续展仅需缴纳基本注册费,必要时缴纳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二)续展不得对上一期注册的最终情况有任何变动。(三)依据 1957年6月15号尼斯议定书或本议定书规定,第一次续展应指明与注册相关的国际分类类别。(四)保护期满前6个月,国际局应寄送非正式通知书,警示商标注册人和其代理人期满的确切的届满日期。(五)已缴纳细则规定的附加费的,应予以国际注册续展以6个月宽展期。 第八条 国家规费;国际注册费;收入盈余、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分配(一)原属国主管机关有权自行规定并向申请国际注册或续展的商标所有人收取国家规费。(二)在国际局注册商标应预交国际注册费,包含:1.基本注册费;2.运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所属类别胜过国际分类三类的,每胜过一类的附加注册费;3.依据第三条之三申请延伸保护的补充注册费。(三)但是,商品或服务类别数目是经国际局确定的或争议的,而且亦不影响注册日期的,应于细则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在上述期限届满时,申请人仍未缴纳附加注册费或仍未删减商品或服务的,则国际注册申请视同放弃。(四)国际注册各类收费的年收入,除第二款第(2)和第(3)项规定的以外,经扣除实施本议定书所需要的各类费用支出后,由国际局在本议定书参与国间平分。在本议定书生效时仍未准许或加入的国家,在准许或加入以前,有权分得按其适用的先前议定书计算的一份收入盈余。(五)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所得款额,依据每年在各国申请保护的商标数目,于年终按比例分给本议定书参与国或 1957年6月15号尼斯议定书参与国;对执行预先审查的国家,该数目要乘以细则规定的系数。在本议定书生效时仍未准许或加入的国家,在其准许或加入以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比例。(六)第二款第(3)项规定的补充注册费的收入,应依据第五款的条件,在行使第三条之二规定权利的国家间执行分配。本议定书生效时,仍未准许或加入的国家,在其准许或加入以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比例。第八条之二 在一国或多国放弃保护
国际注册所有人,可经本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递交1份声明,随时放弃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保护。国际局将该声明通知放弃保护涉及的国家。放弃保护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影响国际注册的国家注册簿变更;删减、增长、替换国际注册簿中在录的服务和商品(一)变更影响国际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本国主管机关亦应将于本国注册簿中所作的有关各种商标注销、撤消、放弃、转让和其余变更事项通知国际局。(二)国际局应将这些变更在国际注册簿中登记,通知各缔约国主管机关,并在其刊物上公告。(三)国际注册所有人申请删减该项注册适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应采取同样的程序。(四)办理此类事宜应缴纳细则规定的费用。(五)注册后增长商品或服务的,应按第三条的规定从新申请。(六)以一项商品或服务替换另一项的,视同增长一项。第九条之二 国际商标转让引起的所有人国家变更
(一)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商标转让给国际注册所有人本国以、外的缔约国国民的,转让国家主管机关应将该转让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该转让登记,通知其余主管机关,并在刊物上公告。转让在国际注册起五年内执行的,国际局应征得新所有人所属国主管机关答应,如或许,并应公告该商标在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日期和注册号。(二)将国际注册簿上登记的商标转让给无权申请国际商标的人的,不予登记。(三)受于所有人所属国婉拒答应,或因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注册的人,因此不能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的,原所有人本国主管机关有权要求国际局在其注册簿上注销该商标。第九条之三 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或仅就部分缔约国转让国际商标;有关巴黎公约第九条之四(商标的转让)
(一)国际局收到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转让国际商标的通知时,应在注册簿中给予登记。所转让的商品或服务部分与转让人保留部分的服务和商品相相似的,各缔约国均有权婉拒承认该转让的效力。(二)只就一个或多个缔约国转让国际商标的,国际局亦应登记该转让。(三)在上述情形下,所有人国家变更,并于自国际注册起 5 年内转让国际商标的,新所有人所属国的主管机关应依据第九条之二承认该转让。(四)上述各款的适用应依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实施。第九条之四 几个缔约国的共同主管机关;几个缔约国要求按一个国家对待
(一)本特别联盟的几个国家答应统一其国家商标法的,可以通知总干事。1.以共同的主管机关代替其中每个国家的主管机关。2.在完全或部分实施本条以前各条款方面,上述各国看为一个国家。(二)此项通知于总干事通知其余缔约国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十条 本特别联盟大会(一)(1)本特别联盟设立由准许或加入本议定书国家所构成的大会。(2)各国政府应有1位代表,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其工作。(3)代表团的费用,除各成员国1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由特别联盟负担外,均由派遣政府负担。(二)1.大会的职责是:(1)处理相关保持和发展本特别联盟以及实行本协定的一切事宜;(2)在适当考虑未准许或未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意见后,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向国际局提出指示;(3)修改细则和确定第八条第(二)款提及的注册费以及国际注册其余规费的数额;(4)审查和准许总干事有关本特别联盟的数据和活动,并就本特别联盟管辖规模事宜向总干事提出各种必要的指示;(5)决定本特别联盟的计划,通过两年一次的预算,并准许其决算;(6)通过本特别联盟的财务规则;(7)为了达到本特别联盟的宗旨,成立大会觉得必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小组;(8)决定接纳哪些非本特别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与会议;(9)通过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10)为达到本特别联盟的宗旨,执行其余任何适当的活动;(11)履行本协定规定的其余职责。2.对于相关本组织所辖其余联盟的事宜,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建议后做出决定。(三) 1.大会各成员国均有1票表决权。2.大会成员国的二分之一组成法定人数。3.除第(2)项规定外,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出席会议的国家数目差于大会成员国一半,但高达或胜过1/3时,大会可以做出决定。除相关其本身程序的决定外,大会的会议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可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会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他们于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投票或弃权。在期满时,此类投票或弃权国家的数目起码应高达会议本身法定人数差额,并同期高达必要的多数,此类会议才可生效。4.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大会会议需要2/3的票数才可做出。5.弃权不得看为投票。6.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只能以该国的名义投票。7.本特别联盟成员国中的非大会成员国应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四)1.大会每两年举办一次例会,会议由总干事召集,与本组织大会同期、同地举办,但特殊情形除外。2.经大会1/4成员国请求,由总干事召集大会特别会议。3.每次会议的日程则总干事策划。(五)大会通过自己的内部规则。 第十一条 国际局(一)1.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并处理本特别联盟担负的其余行政工作。2.特别是国际局应筹备大会的会议,并为大会以及或许成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小组供应秘书处。3.总干事是特别联盟的最高官员,代表本特别联盟。(二)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任何工作人士应参与大会及大会设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所指定的工作人士为这些机构的诚然秘书。(三)1.国际局应依照大会的指示,筹备修订本协定除第十至第十三条以外其余条款的会议。2.国际局可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执行商量。3.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士应参与这些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四)国际局应实施他的任何任务。 第十二条 财务(一)1.本特别联盟应有预算。2.本特别联盟的预算包含本特别联盟自身的收入和支出,在各联盟共同支出预算中负担的比例以及必要时用作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的款项。3.同期拨给本特别联盟和本组织所辖一个或多个其余联盟的支出,看为各联盟的共同支出。本特别联盟在该共同支出中负担的比例,与该项支出给其导致的收益成比例。(二)依据协调与本组织所辖其余联盟预算的需要,策划本特别联盟的预算。(三)本特别联盟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1.国际注册费和其余规费以及国际局以本特别联盟的名义供应其余服务所得的规费和款项;2.与本特别联盟相关的国际局出版物或其版税收入;3.捐款、遗赠和补贴金;4.房租、利息和其余收入。(四)1.第八条第二款所指的注册费及其余相关国际注册的规费数额经总干事提议,由大会确定。2.除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3项所指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之外,确定的规费数额应起码能使本特别联盟注册费、规费和其余收费的总收入与国际局相关本特别联盟的支出平衡。3.预算未能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通过的,应按财务规则规定的方式继续实施上年度预算。(五)国际局为本特别联盟供应其余服务应收规费和款项的数额,除第四款第 1 项规定的以外,由总干事确定并数据大会。(六)1.本特别联盟设有周转基金,由本特别联盟各国一次付款构成。基金不足时,大会应决定增长基金。2.各国对上述基金第一次付款或其在基金增长时的比例,应与该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于设立基金或决定增长基金的当年向巴黎联盟支付的比例成比例。3.付款的比例和条件由大会依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决定。4.只要大会准许运用本特别联盟的储备金作为周转基金,大会就可以暂缓实施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七)1.在同本组织所在地国家促成的总部协议中,应规定当周转基金不足时,该国家应供应预付。这些预付的金额与条件由该国和本组织间酌情分别签署协议。2.前项所指的国家及本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止供应预付的协议。该废止应于通知之年终算起3年后生效。(八)依照财务规则规定,帐目的审核应由本特别联盟一国或多国,或者由外部的审计师执行,审计师由大会指定,并应事先征得本人答应。 第十三条 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一)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条的修改,应经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的提议执行。该提议起码应于大会审议6个月前由总干事通知大会成员国。(二)第一款所指各条文的任何修改,须经大会通过。通过需要3/4票数。但对第十条及本款的修改,则需4/5的票数。(三)第一款所指各条文的任何修改,应于总干事收到书面接受通知后 1 个月起生效。接受通知应由通过该修改之时的3/4的大会成员国依据各自宪法的规定提出。上述条文的修改,对于所有其生效时的成员国或以后加入的成员国均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准许和加入;生效;加入在先议定书;有关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领土)(一)本特别联盟成员国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可准许本议定书,仍未签署的,可加入本议定书。(二) 1.非本特别联盟的国家,若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的,可加入本议定书,形成本特别联盟的成员。2.国际局一旦接到这类国家已加入本议定书的通知,应依据第三条向该国主管机关寄送当时享受国际保护的商标的总览通知。3.该通知应保证这些商标在所属国家的领土内享受上述规定的利益,并注明一年期限的开始日期,在这一年中,相关主管机关可以提出第五条所规定的声明。4.但是,上述国家加入本议定书时,均可声明,本议定书仅适用于该国加入生效之后注册的商标,但以前在该国已经获得与前述商标相同且仍有效的国家注册,经相关当事人请求即可承觉得国际商标的,不在此例。5.此项声明应使国际局免发上述总览通知。在新国家加入之日起1年内,国际局仅就其收到的请求适用第四项中例外规定并附有必要表明的商标发出通知。6.对在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请求适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权利的国家,国际局不发总览通知。此类国家亦可同期声明,本议定书仅适用于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注册的商标;但该种制约不得影响已在此类国家获得与国家注册相同的国际商标,并也不得影响依据第三条之三、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已提出和通知领土延伸申请的国际商标。7.本款规定的通知中的商标注册,应看为代替在新缔约国加入生效日以前在该国的直接注册。(三)准许书和加入书应送交总干事保存。(四) 1.对于前5个递交准许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议定书自第五份文件交存起3个月后生效。2.对于其余任何国家,本议定书自总干事就该国的准许书或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在准许书或加入书中指定较迟日期的除外。对于后一种情形,本议定书对该国自其指定的生效之日起生效。(五)准许或加入,即诚然接受议定书的所有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的所有利益。(六)本议定书生效后,一个国家只有同期准许或加入本议定书,才可以参与1957年6月15号的尼斯议定书。即便是同期准许或加入本议定书,也不允许加入尼斯议定书以前的议定书。(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第十五条 退约(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二)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声明退出本议定书,该种退约亦指退出所有在先的议定书,并仅对退约国有效,协定对本特别联盟的其余国家继续有效和适用。(三)退约自总干事接到通知之日起1年后生效。(四)形成本特别联盟成员尚不满5年的国家,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五)截止退约生效之日为止所注册的国际商标,如在第五条所规定的1年期限内未被驳回,应在国际保护期内视同该退约国直接注册的商标,继续享有同等的保护。 第十六条 先前议定书的适用(一)1.在已经准许或加入本议定书特别联盟成员国家间,本议定书自对之生效之日起,即代替1891年马德里协定在本议定书以前的其余文本。2.但已准许或加入本议定书的特别联盟各国,如未依据1957年6月15号尼斯议定书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退出先前文本,在它与未准许或加入本议定书国家的关系中,应继续适用先前文本。(二)非本特别联盟成员国加入本议定书的,通过未加入本议定书的任一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的,应适用本议定书,该注册并应符合本议定书规定的条件。通过已加入本议定书的非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的,这些国家应答应上述国家可要求该申请符合其加入的最新议定书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签字、语言;保存人职责(一) 1.本议定书用法文签署1份文本,交存于瑞典政府。2.大会所指定其余语种的正式文本,由总干事经与相关政府商量后确定。(二)本议定书到1968年1月13号止在斯德哥尔摩放开签字。(三)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正本的副本两份转交本特别联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并应转交提出请求的任何国家的政府。(四)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五)总干事应将下述情形通知本特别联盟的所有国家:签字、准许书或加入书及其声明的交存、本议定书各条款的生效、退约通知、以及依照第三条之二、第九条之四、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七款、第十五条第二款所作的通知。 第十八条 过渡条款(一)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以前,本议定书所指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看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成立的联盟局或其干事。(二)在成立本组织的公约生效后5年内,未准许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联盟成员国,假使愿意行使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的,视同他们已接受这些条款的约束。任何国家期望行使该种权利的,应就此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于其接到之日起生效。直到所述期限届满为止,这类国家被看为大会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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