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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

外汇网2021-06-19 12:52:42 153

市政府各相关委、办、局,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策划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精神,为提升本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举动,特策划《上海市〈政府策划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行细则》,经市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从2006年7月1号起施行。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政府策划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行细则》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政府策划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行细则

第一条 为提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举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策划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以及《政府策划价格举动规则》,结合本市事实,策划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策划或者调整实施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和商品(包含行政事业性收费)价格(下方简称“策划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举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下方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本市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策划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运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举动。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本市或一定规模内运营者生产运营同种商品或者供应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开支,是政府策划价格的基本根据。

第四条 成本监审实施目录管理。列为成本监审目录的服务和商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上海市定价目录确定,并对外发布。

第五条 成本监审应该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成本监审实施策划价格前监审(下方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成本监审目录中应该确定不同服务和商品的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对同一运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行或重复实行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七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策划成本监审目录、成本监审办法、成本监审工作制度、成本监审工作程序、监审格式文本及监审专用章样式等。

第八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下方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行。

第九条 市成本调查机构负责组织实行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规模内的定期监审及定调价监审。负责组织成本监审业务培训和职位考核等,并指导协调区(县)成本监审工作。

第十条 区(县)成本调查机构负责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规模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接受市成本调查机构委托承受成本监审,同期须将成本监审数据报市成本调查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列为成本监审目录的服务和商品,未经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策划价格。

第十二条 定价成本应该根据运营者正常生产运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执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为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行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运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有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运营者在生产运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余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运营者对所供应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成本资料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按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数据;

(三)其余与成本有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运营的,应该供应经有权审批单位审查准许的可行性研究数据以及依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第十四条 成本监审数据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根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审核的首要内容;

(五)运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形及其理由;

(六)运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

(八)其余需要表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数据务必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士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五条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对运营者的成本监审按下列程序实行:

(一)下达通知。实施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成本调查机构应该依职责向运营者下促成本监审通知书。运营者应该依照本细则第十三条提交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资料。

(二)资料初审。成本调查机构应该对运营者提交的成本资料执行初审。成本资料内容不完整的,应该要求运营者补充供应相关资料。

(三)成本审核。运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该依照本细则第十二条、有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相关规定对运营者成本执行审核。成本调查机构应该将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及时书面告知运营者。运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四)审核结论。成本调查机构应该依照本细则第十四条出具成本监审数据,并报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

(五)监审复审。运营者对成本监审数据有异议的,可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意见,成本调查机构可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复审。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背本细则,对列为成本监审目录的服务和商品未经成本监审策划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形严重的通报批评。对产生巨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人士,依法予以或者提请相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士与运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运营者成本时应该回避。成本监审部门及其工作人士不得将依法得到的运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余目的,不得泄露运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士在成本监审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运营者供应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三条规定内容而且不能依据成本调查机构要求补充供应的,或者供应虚假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该不予实行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行当次成本监审,并视情纳入价格诚信征信体系。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的工作经费,可申请列为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从2006年7月1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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