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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外汇网2021-06-19 12:43:20 135
简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策划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相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专利权(下方统称知识产权)实行的保护。

第三条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海关依照相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知识产权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相关权力。

第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实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应该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五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该依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相关的知识产权情况,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海关实行知识产权保护时,应该保守相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知识产权的备案

第七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该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有关信息;(三)知识产权许可行使情况;(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首要特质、价格等;(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首要特质、价格等。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内容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该附送证明文件。

第八条海关总署应该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间做出能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该表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不予备案:

(一)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二)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三)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第九条海关发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未如实供应相关情形或者文件的,海关总署可以撤消其备案。

第十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知识产权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立即失效。

第十一条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形发生更改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该自发生更改之日起30个工作日间,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及其处理

第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马上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十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该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并供应足够证明侵权事实显著存在的凭证。

申请书应该包含下列首要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有关信息;(三)侵权嫌疑货物收货人和发货人的名称;(四)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五)侵权嫌疑货物或许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等。

侵权嫌疑货物涉嫌侵犯备案知识产权的,申请书还应该包含海关备案号。

第十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该向海关供应不胜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或许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产生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向仓储商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从担保中扣除。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策划。

第十五条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供应担保的,海关应该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供应担保的,海关应该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十六条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该立刻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间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供应担保的,海关应该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者未供应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

第十七条经海关答应,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查看相关货物。

第十八条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觉得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应该向海关提出书面表明并附送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觉得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专利权的,可以在向海关供应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关应该退还担保金。

第二十条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该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间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能否侵犯知识产权执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该立刻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执行调查,请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供应协助的,相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该给予协助。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涉及进出口货物的侵权案件请求海关供应协助的,海关应该给予协助。

第二十二条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相关情形执行调查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该给予配合。

第二十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在起诉前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举动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海关收到人民法院相关责令停止侵权举动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实施通知的,应该给予协助。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该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

(一)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间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实施通知的;(二)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间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实施通知,而且经调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三)涉嫌侵犯专利权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在向海关供应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的;(四)海关觉得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有充分的凭证证明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

第二十五条海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该支付相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支付相关费用的,海关可以从其向海关供应的担保金中给予扣除,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关担保责任。

侵权嫌疑货物被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其支付的相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计入其为制止侵权举动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第二十六条海关实行知识产权保护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应该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给予没收。

海关没收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后,应该将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相关情形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该转交给相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向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向的,海关可以在清除侵权特质后依法拍卖;侵权特质无法清除的,海关应该给予销毁。

第二十八条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多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由海关给予没收。

第二十九条海关接受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供应确切情形而未能发现侵权货物、未能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力的,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承受责任。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该依法承受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进口或者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士在实行知识产权保护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的,应该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缴纳备案费。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从2004年3月1号起施行。1995年7月5号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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