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外汇网2021-06-19 0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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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升经济效益,保证国家计划的实施,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成长,特策划本法。第二条 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达到一定经济目的,清晰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该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商量答应的相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构成部分。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务必遵守国家的法律,务必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执行违法活动,扰乱经济秩序,损坏国家计划,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 入。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务必贯彻平等互利、商量统一、等价有偿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六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务必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提擅自变更或消除合同。第七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一、违背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 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余签订的合同;四、违背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机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证实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假使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依然有效。无效经济合同的证实权,归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第八条 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财产保险、科技协作以及其余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首要条款经历商量统一,经济合同就成立。第十条 代订经济合同,务必事先获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依据授权规模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才以委托单位直接造成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 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务必按国家下达的指标签订经济合同;假使在签订时不能促成统一意见,,由双方上级计划主管机关处理。属于国家指导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参照国家下达的指标,结合本单位的事实情形签订经济合同。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应具备下方首要条款: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二、数量和质量;三、价款或者酬金;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五、违约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务必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务必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首要条款。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务必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除国家允许运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务必通过银行转帐结算。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该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单位担保。保证单位是保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时机,由保证单位连带承受赔偿损失的责任。第十六条经济合同被证实无效后,当事人根据该合同所获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所以所受的损失;假使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受相应的责任。违背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假使双方均为有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获得或者约定获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假使只有一方是有意的,有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行的财产,收回对方;非有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获得或约定获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第十七条 购销合同(包含提供、采购、预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等合同)中产品数量、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产品价格和交货期限按下方规定实施:一、产品数量,按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准许的计划签订;没有国家和主管部门准许计划的,由供需双方商量签订。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的规定或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没有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按供需双方商定的方法实施。二、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签订;无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按主管部门标准签订;当事人有特殊要求的,由双方商量签订。供方务必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质量负责,供应据以验收的必要的技术资料或实样。产品质量的验收、检疫方法,依据国务院准许的相关规定实施,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商量确定。三、产品的单价,依照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单价(包含国家订价、浮动价)签订。政策上允许的,价格由当事人商量议定。实施国家订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单价计算。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实施;价格下滑时,按新价格实施。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实施;价格下滑时,按原价格实施。实施浮动价、议价的,按合同规定的单价实施。四、交(提)货期限要依照合同规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早或缓期交(提)货,应在事先促成协议,按协议实施。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务必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准许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等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包含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可以由一个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也可以由几个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分别签订合同。勘察、设计合同中,应规定双方提交勘察、设计基础资料、设计文件(包含概预算)的时间,设计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余协作条件等条款。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应清晰规定工程规模、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提供责任、拨款和结算、交工验收、双方互相协作等条款。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表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定和质量检验标准为根据。第十九条加工承揽合同,应依据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要求和承揽方的加工、定作、修缮能力签订。除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承揽方务必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加工、定作、修缮任务的首要部分,不经定作方答应,不得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定作方应该接受承揽方完成的物品或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承揽方以定作方供应的原材料,应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应立刻通知定作方调换或者补齐。承揽方对定作方供应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换,对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换零件,违背的应承受赔偿责任。承揽方修缮房屋或者加工成批非标准化物品,应接受定作方必要的检查和监督,但定作方不得防碍承揽方的正常工作。承揽方承揽的复制、设计、翻译和物品性能试探、检验等任务,定作方要求保密的,应严格遵守。定作方胜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第二十条货物运输合同,依据货物调拨计划、运输能力和运输计划签订。零星货物的运输合同,依据国家的相关运输规定签订。凡涉及联运的,应清晰规定双方或多方的责任和交接办法。托运的货物依照规定需要包装的,托运方务必依照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准标准的,应依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执行包装,否则承运方有权婉拒承运。第二十一条 供用电合同,依据用电方需要和电力可供量签订。合同中应清晰规定电力、电量、用电时间和违约责任等条款。第二十二条仓储保管合同,依据存货方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由双方商量签订。零星货物的储存,依据相关仓储规定签订。仓储保管合同中,应清晰规定储存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和保管方法,验收项目和验收方法,入库、出库手续,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费用负担和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条款。保管方应依照合同规定的包装外观、货物品种、数量和质量,对入库货物执行验收,假使发现入库货物品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存货方。保管方验收后,假使发生货物品种、数量和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由保管方承受赔偿责任。存货方应该向保管方供应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否则,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规定时,保管方不承受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财产租赁合同,应清晰规定租赁财产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租金交纳期限、租赁阶段财产维修保养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出租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时间和标准,将出租的财产交给承租方运用。假使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承租方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承租运用,但务必事先征得出租方的答应。租金的标准,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签订;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商量议定。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依据国家准许的信贷计划 和相关规定签订。合同中,应清晰规定贷款的数额 、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贷款利率由国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第二十五条财产保险合同,采取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签订。保险合同中,应清晰规定保险标的,座落地点(或运输工具及航程)、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办法、保险费缴付办法以及保险起迄期限等条款。投保方应该维护被保险财产的安全。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形执行检查,如发现恐慌全原因,应及时通知投保方加以清除。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假使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依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务必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第二十六条科技协作合同(包含科研、试制、成果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服务等)依据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的计划签订;没有计划的,由当事人双方商量签订。科技协作合同中,应清晰规定科技协作的项目,技术经济要求、进程、协作方式、经费和物资概算、报酬、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变更和消除 第二十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允许变更或消除经济合同:一、当事人双方经历商量答应,而且所以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的实施;二、订立经济合同所根据的国家计划被修改或取消;三、当事人一方受于关闭、转产而的确无法履行经济合同;四、受于不可抗力或受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五、受于一方要求变更或消除经济合同期,应及时通知对方。因变更或消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受或分别承受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第二十八条 变更或消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该采取书面形式(包含文书、电报等)。协议未促成以前,原经济合同依然有效。第二十九条 经济合同的变更或消除如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或项目,在签订协议前应报下达该计划的业务主管部门准许。第三十条 变更或消除经济合同的建议和答复,在双方协议的期限内或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第三十一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消除。 第四章 违背经济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受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产生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受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依据事实情形,由双方分别承受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对受于失职、渎职或其它违法举动产生巨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人,应追究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受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产生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承受违约责任。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受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经济合同期,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缓期履行、部分履行经济合同的理由,在获得相关主管机关证明以后,允许缓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依据情形部分或全部免予承受违约责任。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违背经济合同期,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假使受于违约已给对方产生的损失胜过违约金的,还应执行赔偿,弥补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第三十六条 违约金、赔偿金,企业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支出,不得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应从预算包干的节余经费中支出第三十七条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清晰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第三十八条 违背购销合同的责任一、供方的责任1、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包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者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2、产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除按合同规定负责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外,并承受所以而多支付的运杂费;假使产生逾期交货,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二、需方的责任1、中途退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2、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或提货,应偿付违约金;3、错填或临时变更到货地点,承受自此而多开支的费用。第三十九条 违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责任一、承包方的责任1、因勘探设计质量低劣或未按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产生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继续完善设计,并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直至赔偿损失。2、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发包方有权要求限期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历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产生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偿付逾期一违约金3、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偿付逾期的违约金。二、发包方的责任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供应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除工程日期得予顺延外,还应偿付承包方所以产生停工、窝工的事实损失。2、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应采取措施弥补或降低损失,同期赔偿承包方自此而产生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构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存等损失和事实费用。 3、受于变更计划,供应的资料不精准,或未按期供应必需的勘 察,设计工作条件而产生勘察 、设计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按承包方事实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4、工程未经验收、提早运用,发现质量困难,自己承受责任。5、胜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工程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第四十条 违背加工承揽合同的责任一、承揽方的责任1、受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供应的材料和物品损坏灭失的,负责赔偿2、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执行修理、补足数量或者酌减报酬。假使工作成果有巨大缺陷,还应承受赔偿责任。二、定作方的责任1、未按时、按质、按量向承揽方供应原材料,产生工作缓期的,负责赔偿损失。2、胜过规定期限领取定作或修理的物品,应向承揽方给付逾期保管费。3、胜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偿付逾期的违约金。第四十一条 违背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一、承运方的责任1、不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配车(船)发运的,偿付托运方违约金2、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假使货物运到逾期,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3、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货物的事实损失(包含包装费、运杂费)赔偿。4、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污染、损坏应由承运方承受赔偿责任的,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依照规定赔偿,再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向负有责任的其余承运方追偿。5、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受于下列原因产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受违约责任。(1)不可抗力;(2)货物自身的自然性质;(3)货物的合理损耗;(4)托运方或收货方自身的过错。二、托运方的责任1、未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供应托运的货物,偿付承运方违约金。2、受于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错报笨重货物重量等而招致吊具断裂、货物摔损、吊机倾翻、爆炸、腐蚀等事故,承受赔偿责任。3、受于货物包装缺陷造成破损,致使其余货物或运输工具、机械设备被污染腐蚀、损坏,产生人身伤亡的,承受赔偿责任。4、在托运方专用线或在港、站公用专用线、专用铁道自装的货物,在到站卸货时,发现货物损坏、短少,在车辆施封完好或无异状的情形下,应赔偿收货人的损失。5、罐车发运货物,因未随车附带规格质量证明或化验数据,产生收货方无法卸货时,偿付承运方卸车等存费及违约金。第四十二条 违背供用电合同的责任一 、供电方的责任供电方要依照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和合同规定安全供电。因故限电,应事先通知用电方。如无正值理由限电或受于供电方的责任断电,应赔偿用电方所以而产生 的损失。二、用电方的责任用电方要依据合同规定用电。因特殊情形需要超负荷用电或不能按规定时间用电时,应事先通知供电方。如无正值理由超负荷用电或不按规定时间用电,应偿付违约金。违背供用水合同,供用气合同的责任,可参照本条规定处理。第四十三条 违背仓储保管合同的责任一、保管方的责任1、货物在储存阶段,受于保管不善而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负责赔偿损失。如属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胜过有效储存期而产生货物损坏、变质的,不负赔偿责任。2、对危险物品和易腐货物,不按规定操作或妥善保管,产生毁损的,负责赔偿损失。3、受于保管方的责任,产生退仓或不能入库时,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存货方运费和支付违约金。4、由保管方负责发运的货物,不能按期发货,赔偿存货方逾期交货的损失;错发到货地点,除按合同规定无偿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外,并赔偿存货方所以而产生的事实损失。二、存货方的责任1、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务必在合同中注明,并供应必要的资料,否则产生货物毁损或人身伤亡,承受赔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2、超议定储存量储存或逾期不提时,除交纳保管费外,还应偿付违约金第四十四条 违背财产租赁合同的责任一、承租方的责任1、受于运用保管或维修保养不当,产生租用财产损坏、灭失的负责修复或赔偿。2、擅自拆改房屋、设备、机具等财产,负责赔偿自此产生的损失。3、擅自将租赁财产转租或执行非法活动,出租方有权消除合同。4、逾期不还租赁财产,除补交租金外,还应偿付违约金。二、出租方的责任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供应出租财产,应偿付违约金。2、未按合同规定质量供应出租财产,负责赔偿自此而产生的损失。3、未按合同规定供应相关设备、附件等,致使承租方不能按计划正常运用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还应偿付违约金。4、出租船舶、车辆等大型工具,如因出租方操作不当或服务人士的过失,产生租赁逾期,按合同或相关规定偿付承租方违约金。第四十五条 违背借款合同的责任一、贷款方的责任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未按合同规定及时贷款,应偿付违约金二、借款方的责任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运用贷款,应按相关规定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早收回一部或全部贷款。第四十六条 违背财产保险合同的责任一、保险方的责任对于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在保险金额的规模内承受赔偿责任。被保险方为了避免或降低保险责任规模内的损失而执行的施救、保护、整理、诉讼所开支的合理费用,依据合同规定偿付。假使差于时偿付,应承受违约责任二、投保方的责任投保方如隐瞒被保险财产的真实情形,保险方有权消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投保方对被保险的财产发现有危险情形,不采取措施清除,自此发生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 违背科技协作合同的责任一、受托方或技术转让方的责任受托方或技术转让方不履行合同,应依据具体情形,部分或全部退还委托方或技术受让方所拨付的委托费或转让费,拖延进程,应偿付所以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二、委托方或技术受让方的责任委托方或技术受让方不履行合同,所拨付的委托费或转让费不得追回,并偿付受托方或技术转让方善后处理所开支的各类费用。 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四十八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商量处理。商量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九条 调解促成协议的,当事人应该履行。仲裁做出决,由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制作仲裁决定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 有法律效力第五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管理机关调解或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胜过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六章 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的经济合同执行监督检查,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还应把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形,作为一项经济指标执行考核。第五十二条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该依照结算制度的规定办理结算,并处理承付、拒付及扣收延付款项。经济合同当事人对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法院的判决,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实施通知书后,应该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第五十三条 对于订立假经济合同或倒卖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行贿受贿,以及其余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举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个体运营户、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签订经济合同,应参照本法实施。第五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合同条例参照本法的原则和国际惯例另行策划。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策划实行条例报国务院准许施行。第五十七条 本法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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