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好意获得制度
好意获得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无处分他人动产权利的动产占有人,以移转所有权或设定他物权为目的,将其占有的动产交付于好意第三人后,好意受让人即获得该动产权利的法律制度。比如,甲将其租赁的海信电脑一台,擅作己有出卖与乙,乙基于甲的占有事实而信赖该电脑属甲所有,遂与其交易,甲将该电脑交付于乙后,电脑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此时,乙获得电脑即属好意获得。
一般觉得,好意获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占有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短时间获得时效制度中的好意要件,进而得以造成发展起来的。罗马法奉行“任何人不能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及“发现己物,即可收回”的原则,侧重于所有权的保护,受让人纵属好意,也不能获得动产所有权。但罗马法并不是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认可一年的短时间获得时效制度,以兼顾交易活动及维护法律秩序。与罗马法不同,日耳曼法基于“以手护手”观念,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依据日耳曼法,任意将动产交付于他人者,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他人将之让与第三人时,除可对相对人请求赔偿损害或其余权利外,不得对第三人请求返还。由于日耳曼实施占有与权利合一的Gewere制度,占有其物者即有权利,而有权利者亦须占有其物。有权利者未占有其物时,其权利的效力所以降低。动产所有人既以自己的意思,将动产托付于人而未占有其物,遂无从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正是受于受日耳曼法Gewere原则的影响,并导入罗马法时效制度中的好意要件,依据占有公信力在交易安全中的作用,赋予信赖占有而从事交易的好意第三人获得所有权的效果,近代好意获得制度才应运而生。
有关好意获得制度的存在依据,向有争议。即时时效说觉得其根据在于适用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权利外像说觉得其根据在于对权利外像的保护;法律赋权说觉得在好意获得权利的情形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占有保护说则觉得依据公示主义,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人;法律特别规定说则觉得好意获得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以上学说,自不同法律背景出发,从不同视角对好意获得制度的存在根据执行阐释,均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好意获得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理念。
我们觉得,好意获得制度的存在根据即其制度价值在于交易安全与便捷,占有的公信力系其不可或缺的基础。在近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易频繁,物之占有与其本权分离是其常态。在商品交易中,假使一味强调保护财产归属的静的安全,则在每一场交易中,买受人均需认真调查对方对平台商品有无处分权,这非但会增长交易成本,且使购物者人人自危,恐遭不测损害,妨害市场交易。正受于此,立法政策在财产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保障间,必须执行法律上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分析,进而做出艰难的选择,最终以牺牲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谋求交易安全之维护。可见,近代民法好意获得制度,是近代各国民事立法政策为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便捷而建立的制度。
好意获得制度的要件
纵览近现代各国民法规定,并结合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研究成果,好意获得的要件如下:
(一)标的物须为动产
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好意获得制度作为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只有采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始有好意获得制度的适用。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交易上不至于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故不发生好意获得的困难。所以,好意获得的标的物,以动产为限。
依法律规定,物权变动须办理登记始能对抗第三人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等,是否适用好意获得?通说觉得,该类动产因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受让人误信占有人为处分权人缺乏合理根据,故不适用好意获得。谢在全先生表示,“此种动产物权之变动,既以登记为对抗要件,自不能任凭占有而赋予公信力,况动产物权既已依法办理登记,第三人亦可自登记簿中认知其实质权利也,是以,均无好意获得之适用。但是对于未执行登记或经涂销登记的此类动产,受于所有人的权利未执行登记时,不具有对抗好意第三人的效力,无权处分人以之擅作己有而移转占有于好意第三人时,好意第三人自可获得其所有权。
记名有价证券须依背书或办理过户手续给予转让,不生好意获得的困难,但货币及无记名有价证券则有好意获得的适用。由于货币具有极强的替代性,乃价值的表彰,被赋予了强制流通力而流通,是一种特殊动产。无记名有价证券如车票、船票等,时间性极强,权利的行使及消灭乃瞬间之事,若查验每一持券者能否为真正权利人,势所不能,故而得绝对适用好意获得;而无记名股票贵乎流通,以时时易主为其常态,绝对地适用好意获得则有利于发挥该项动产的特殊功能。
(二)让与人占有动产
好意获得以让与人占有动产可资信赖为前提,若让与人非动产占有人,即不生占有的公信力。然此所谓占有,仅须让与人对所转让的动产有现实的管领力即可,不以直接占有为必要,纵让与人对动产为间接占有、辅助占有乃至瑕疵占有,亦无不可。比如,甲将其所保管乙的摄像机,借与丙运用,丁好意信赖甲的间接占有,而向甲买入该摄像机,并已受让其返还请求权,则甲即使对该摄像机为间接占有,丁对此信赖而好意受让,仍组成好意获得。
(三)让与人无处分权
动产物权的好意获得,以让与人无处分权即无权让与为要件,包含下方情形:
1.无所有权。如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及附条件买卖的买受人等,对其占有的标的物即为无所有权。让与人获得动产所有权的法律举动无效或被撤消时,因法律举动自始不发生效力,即便得处分人自始无权处分。在二重买卖的情形,所有权人将其物的所有权依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移转于买受人中的一人后,再将该物现实交付于其余买受人,以移转所有权时,其让与亦属无权处分。
2.所有权受制约。如所有人的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后,其所有权即受制约,所有人无权处分,所有人于此所为的处分举动,并无动产好意获得的适用。但在共有情形,共有物的处分应得共有人全体答应,假如共有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未经他共有人答应而为处分时,其处分权限亦有欠缺,在此情形,则有好意获得制度的适用。
3.欠缺处分权限。指本有以自己名义处分他人动产的一般权限,但对特定物无处分权来说。比如,行纪人受托出卖物品,可以自己名义处分委托物,但对委托物外的其余动产则无处分权。如行纪人误将该他物一并处分,即欠缺处分权限。
(四)受让动产的占有
受让动产的占有,为好意获得的基础。此处所谓受让,指依法律举动受让来说。由于好意获得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故让与人与受让人间务必有交易举动,法律始有保护必要。所谓交易举动,指不同主体间因买卖、互易、出资、赠与、消费借贷、清偿债务以及其余以权利的移转或设定为目的的法律举动。对于当事人因先占、继承、盗窃、抢夺、抢劫而获得财产的情形,因不存在转让人与受让人间的交易,故无好意获得制度的适用余地。同样,假使交易举动因无举动能力、错误、欺诈、胁迫等原因此无效或被撤消,因该交易举动本身失去受法律保护的能力,亦无好意获得的适用。既然强调转让人与受让人间须存在交易举动,则受让人与转让人自然不得为同一民事主体。因此,对于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间,公司与其分公司间,同一法人的分支机构间的财产流转举动,都无好意获得制度的适用。
受让动产的占有,务必通过交付使动产占有发生移转,而交付有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四种情形。在现实交付、简易交付与指示交付,因原占有人均已丧失占有,且占有的变动均可自外部识别,故并无困难。但以占有改定方式为交付时,在观念上受让人虽已获得间接占有,然让与人仍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好意受让人是否依好意获得动产所有权,则有否定说、肯定说、折衷说、共同分担损失说及类型说等不同见解。我们觉得,好意获得制度在于因信赖让与人的占有而保护好意受让人,以保证交易安全。占有改定作为占有移转的方式之一,尽管从外部表征上其公示作用甚微,但在解释上却无从将其消除。
(五)受让人须为好意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务必是好意,方有好意获得制度的适用。有关好意,理论上有“积极观念”与“消极观念”的区别。积极观念力争受让人务必具有将让与人看为原权利人的认识,即依据让与人的权利外相而相信其有实体权利的认识,方为好意。消极观念则力争“不知”为无权处分人即组成好意,包含不能知道或不应该知道。比较积极观念与消极观念两说,前者对于获得者的注意程度要求较高而失之苛刻,而后者则较为宽松。从好意获得系维护交易安全的旨趣出发,消极观念说更为可取,为多数国家所采。我们应追随世界立法潮流,觉得所谓好意,是指受让人非明知或因巨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
好意获得的好意乃就受让人而论,与让与人能否好意无关,且在受让时为好意即为已足。至于好意的认定,一般采取推定,力争受让人非属好意者,应负举证责任。但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交易存在足够让人生疑的情形时,受让人仍径行受让的,应推定其有巨大过失,由受让人举证证明自己并无巨大过失,否则,不生好意获得困难。这几种情形被学者加以类型化为:第一,受让人受让物品的单价,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相较,过于低廉;第二,转让人是形迹可疑的人;第三,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关系紧密,有恶意串通的机会;第四,其余依受让人的知识和经验足够发觉转让人有可疑情形的情形。三、好意获得的法律效果
(一)动产权利的获得
好意获得具备相应要件,受让人即获得该动产权利,原存在于该动产上的一切负担均归于消灭。
有关好意获得性质上究为原始获得抑或继受获得,学说甚有争论。原始获得说觉得,好意获得非继受原权利之权利,而系由法律的特别规定,故为原始获得。继受获得说觉得,好意获得中的受让人获得动产所有权,并不是因为占有,而是依法律举动所生的效力,故应属继受获得。日本学者好美清光则觉得,好意获得为原始获得或继受获得之争,并无实益。由于由两种学说导出的结果并无差异,即受让人获得动产所有权,动产上的旧有负担消灭。自近代以来,原始获得说一直居于通说地位。
我们觉得,好意获得是法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在原所有人与好意受让人之间执行反复较量的结果,即法律为交易安全之需,在财产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发生矛盾、碰撞的特殊情形下,对二者执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分析,以牺牲原所有人的利益为代价,不得已而做出的慎重选择,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与便捷,建立牢固的市场经济秩序。受让人好意获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余物权乃因为法律的直接规定,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具有原始的、终局的性质,故为原始获得而非继受获得。
(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关系
好意获得的要件一旦具备,除发生物权变动外,仍在当事人间发生债的关系,以填充物权变动对相关当事人利益的损害,进而维系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
1.原所有人与受让人间的债权关系
好意获得发生后,受让人即获得动产权利,原所有人则所以而丧失权利。受于受让人系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获得他人的动产所有权,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组成不当得利。同期,受让人因基于法律规定而获得他人动产所有权,系阻却违法,所以也不组成侵权举动。此在有偿获得时自不成困难,然在受让人无偿获得动产所有权时,受让人对原所有人应否负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觉得,“依德国民法第816条第1项后段规定,好意受让人如系无偿获得者,应负返还义务,台湾地区对此无规定,解释上如为贯彻好意受让制度之精神,则好意受让人纵系无偿获得,亦不应使负不当得利之返还义务。然若顾及原权利人之利益,则在有偿获得之情形,固不能使负返还义务,但在无偿获得,如原处分人无资力时似应使负返还义务为宜,然而在民法上仍未能这样解释,若有第 183条之情形,则又当别论。”梅仲协先生则觉得,“无权之处分,系无偿举动者,此时由该处分而获利益之第三人,即属无法律上之原因,虽该第三人与真正权利人间,无直接的财产损益变动之存在,而依公平之原则,不当得利请求权之行使,应向该第三人为之。”我们觉得,好意获得是立法政策对原所有人与好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执行衡量的结果,法律并不是漠视原所有人的利益,而是认交易安全更值得保护。倘受让人系无偿从无权利人处受让动产占有,受于其获得利益仍未付出相应的对价,则为公平起见,应使其负返还义务。
2.原所有人与让与人间的债权关系
一般觉得,原所有人在受让人好意获得其动产所有权而受损害时,可通过下方渠道得到救助:其一,原所有人与让与人间具有合同关系(如租赁、寄托)时,可依债务不履行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其二,让与人有偿处分原所有人的动产后,让与人获得的对价为原所有人动产所有权消灭的对价,原所有人可依不当得利规定向让与人请求返还所受利益。其三,让与人无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是对他人财产权的一种侵害,组成侵权举动,原所有人可依侵权举动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以上三种渠道,原所有人既可单独适用,也可并用,以达救助目的为宜。
盗赃遗失物好意获得的特别规定
(一)简述
近现代各国执行好意获得立法时,首先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并赋予二者不同的法律效果。占有脱离物,指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盗赃、遗失物等。各国民法之所以对占有脱离物与占有委托物区别对待,其理由首要在于:动产脱离其真正所有人,而由让与人占有,这非但不是出于真正所有人的意思,而且也是真正所有人所不愿目睹的。基于物权的追及效力,原则上应使受让人不能获得动产所有权。但是,所有人依其意思使让与人占有其物时,因所有人自己创造了一个可使第三人信赖的状态,对交易安全造成危险,故理应承受其动产被他人无权处分的不利益。
《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项规定:“从所有权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权人遗失或者因其余原因丢失的物,不发生依据第932条至第934条的规定获得所有权。所有权人仅为间接占有人的,物为占有人所丢失时,亦同。”可见,德国民法原则上不承认受让人可好意获得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与德国民法不同,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所有人应在法定阶段内回复被盗或遗失之物,在法定阶段内不回复其物的,受让人即确定地获得其所有权。同期,为保护信赖公共市场的好意买受人的利益,法律还对拍卖、公共市场等场所好意获得的盗赃、遗失物等设有有偿回复的例外规定,并对金钱及无记名证券做出不得回复的规定。这一切,皆值得我国物权立法给予借鉴。
(二)盗赃遗失物的无偿回复
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无偿回复均有规定,仅回复阶段有所不同。《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2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瑞士民法典》第934条第1项:“因动产被窃、丢失或因其余违背本意而丧失占有的,得在丧失的5年内向获得人请求返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关盗赃、遗失物等好意获得的规定,首要参酌瑞士及日本立法例,该法第949条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2年在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可见,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民法有关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好意获得,系采“例外规定主义”,规定所有人可在一定阶段内回复其物,逾此阶段,占有人即确定地获得盗赃、遗失物等的所有权。
依据各国民法有关占有脱离物的特别规定,请求回复之人,包含被害人或遗失人等,不限于物的所有人。被请求之人须为盗赃或遗失物的当下占有人。被害人或遗失人为回复其物的请求时,须以该物存在为要件,该物若已灭失,则不得请求回复。
被害人或遗失人请求回复其物的阶段,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算。此阶段属除斥阶段,阶段经历,其回复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在回复阶段内,盗赃或遗失物的所有权属于好意受让人,被害人或遗失人的回复请求权,在于复活被盗或遗失前的权利关系,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好意受让人获得的所有权,所以项回复请求权的行使而归于消灭,负返还之义务。被害人或遗失人依法请求回复其物,不必偿还好意受让人所支付的价金,属无偿回复,好意受让人所以而受有损害,须依契约关系向让与人谋求救助。
(三)盗赃遗失物的有偿回复
日本、瑞士等国,在规定占有脱离物的无偿回复制度外,由于拍卖、公共市场及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的商人处买入的特殊性,又规定了盗赃或遗失物的有偿回复。《日本民法典》第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好意买受者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返还其物。”《瑞士民法典》第934条第2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0条作有相似规定。上述有关盗赃或遗失物有偿回复的规定,旨在增强保护信赖公开市场的好意买受人,以维护交易活动。
依据各国法的规定及民法理论,盗赃或遗失物的有偿回复,其适用规模仅限于下方三种情形:1.由拍卖而买得者,包含强制拍卖和任意拍卖;2.由公开交易场所买得者,包含百货公司、超级市场、一般商店等;3.由贩卖同种之物的商人处买得者。
具备有偿回复的要件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的法定阶段内(瑞士5年,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2年),可偿还占有人买受其物时所开支的价金,回复其物。如被害人或遗失人为回复请求,但未提出价金时,其回复请求不生效力,好意受让人所获得的所有权不受影响,不负返还其物的义务。可见,偿还占有人所开支的价金系请求回复其物的法定要件。
(四)金钱及无记名证券的好意获得
盗赃或遗失物,如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受害人或遗失人不得向其好意占有人请求回复,此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不得请求回复的规定,为各国民法所采。金钱及无记名证券,作为民法中的特殊动产,以流通性为其本质,不具有个性,唯有流通才可贯彻其经济价值。若允许被害人或遗失人请求回复,则势必使此等特殊动产的功能丧失殆尽,从而害及社会经济。有由于此,各国民法遂规定其属于不得请求回复的特殊动产的规模,以绝对适用好意获得规则。
我国好意获得制度的构建
旧中国民法参酌德、瑞、日民法有关好意获得的成就立法经验,建立了完备的好意获得制度。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包含旧中国民法以内的国民党“六法全书”,由此,我国民法典上的好意获得制度在大陆地区不复存在。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对好意获得制度未予证实,但司法实践却承认一定情形下的好意获得。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困难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受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相关系存续阶段,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好意、有偿获得该项财产的,应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见,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