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外汇网2021-06-19 0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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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原国家计委公布的《重要服务和商品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原国家计委25号令)执行了修订。在此基础上,特策划《政府策划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从2006年3月1号起施行。
主任马凯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政府策划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一条为提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举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策划或者调整实施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和商品价格(下方简称策划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举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下方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策划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运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举动。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国或一定规模内运营者生产运营同种商品或者供应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开支,是政府策划价格的基本根据。
第四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下方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行。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规模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有关运营者成本实行成本监审。
第五条成本监审实施目录管理。列为成本监审目录的服务和商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对外发布。
列为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服务和商品以及虽未列为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施听证的,自动列为成本监审目录。
策划暂未列为成本监审目录的服务和商品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觉得有必要的,可以实行成本监审。
第六条成本监审应该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成本监审实施策划价格前监审(下方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该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服务和商品的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八条对同一运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行或重复实行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九条列为成本监审目录的服务和商品,未经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策划价格。
第十条成本调查机构应该对生产运营同种商品或者供应同种服务的所有运营者实行成本监审。运营者数量大量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依据具体情形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运营者实行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该依据不同服务和商品成本的事实情形,依照价格管理权制约定具体服务和商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具体服务和商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应该包含有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的组成项目、核定方法和标准等内容。对于地方定价目录中的服务和商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协调策划全国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十二条定价成本应该根据运营者正常生产运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执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为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行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运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有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运营者在生产运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余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运营者应该精准记录与核算服务和商品的生产运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运营者应该对实施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和商品及其紧密有关服务和商品的生产运营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
第十四条运营者应该依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的要求提交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资料(下方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供应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成本资料包含下列内容:
(一)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数据。
(三)其余与成本有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运营的,应该供应有权审批单位审查准许的可行性研究数据以及依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第十五条成本调查机构应该对运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执行初审。成本资料内容不完整的,应该要求运营者补充供应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运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该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相关规定对运营者成本执行审核。成本调查机构对运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该及时书面告知运营者。运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单个运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该依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报告填列运营者成本核定表。
第十七条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该依据所有被监审的运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数据。成本监审数据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根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审核的首要内容;
(五)运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形及其理由;
(六)运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
(八)其余需要表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数据务必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士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背本办法,对列为成本监审目录的服务和商品未经成本监审策划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形严重的通报批评。对产生巨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人士,依法予以或者提请相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士与运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运营者成本时应该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士不得将依法得到的运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余目的,不得泄露运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士在成本监审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运营者违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该责令其及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运营者供应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四条规定内容而且不能依据成本调查机构要求补充供应的,或者供应虚假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该不予实行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行当次成本监审。
第二十二条成本监审的工作经费,可申请列为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策划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应该依照本办法实行成本监审。
第二十四条其余相关部门策划价格时,参照本办法实行成本监审。
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策划实行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从2006年3月1号起施行,2002年11月1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布的《重要服务和商品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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