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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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0中日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发布 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四章 贷款和其余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余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举动,提升信贷资产质量,增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成长,策划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运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时间、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供应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二)供应保管箱服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准许的其余业务。
运营规模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准许。
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运营原则,实施自主运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受民事责任。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该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该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施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该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该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值竞争。
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准许。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准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运用“银行”字样。
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余高级管理人士;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运营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相关的其余设施。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该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情况。
第十三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该是实缴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依据经济发展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该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该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规模等;
(二)可行性研究数据;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余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该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士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相关资料;
(六)运营方针和计划;
(七)运营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相关的其余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余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经准许设立的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运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运营执照。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中国人民银行、政府相关部门的代表、相关专家和本行工作人士的代表构成。监事会的造成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将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升值等情形以及高级管理人士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举动和损害银行利益的举动执行监督。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依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务必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准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设立分支机构,应该依照规定拨付与其运营范围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胜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该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该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规模、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近期二年的财务会计数据;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士的资格证明;
(四)运营方针和计划;
(五)运营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相关的其余设施的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余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准许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运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运营执照。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施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规模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受。
第二十三条 经准许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获得运营执照之日起无正值理由胜过六个月未营业的,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接连六个月以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运营许可证,并给予公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该经中国人民银行准许: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规模;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余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时,应该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准许。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运用运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运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士: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损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运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运营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值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应该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准许。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积蓄存款业务,应该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积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婉拒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婉拒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婉拒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给予公告。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该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婉拒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 贷款和其余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该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形执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该实施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该供应担保。商业银行应该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达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执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证实借款人资信不错,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供应担保。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该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该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觉得需要约定的其余事项。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该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足够率不得差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胜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差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胜过百分之十;
(五)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余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该在适当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好于其余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士、信贷业务人士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士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余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供应担保。商业银行有权婉拒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供应担保。
经国务院准许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该发放贷款。因贷款产生的损失,由国务院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该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获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该自获得之日起一年内给予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该依照合同约定承受责任。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法施行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办法。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该依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帐,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背规定退票。相关兑现、收付入帐期限的规定应该发布。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国外借款,应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准许。
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该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胜过四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处理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背规定提升或者减弱利率以及采取其余不正值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运营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帐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运营时间应该方便客户,并给予公告。商业银行应该在公告的运营时期内运营,不得擅自停止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供应服务,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该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余资料。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士应该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余各类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举动: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背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背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供应担保;
(四)在其余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余举动。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士不得泄露其在任职阶段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该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该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应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情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数据,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该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发布其上一年度的运营业绩和审计数据。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该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冲销呆帐。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策划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该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各类情形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该执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该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余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形执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士应该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供应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相关运营管理方面的其余信息。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该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或许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施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复苏商业银行的正常运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改变。
第六十五条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行。中国人民银行的接管决定应该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公告。
第六十六条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行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运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缓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胜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缓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复苏正常运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显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该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准许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该依法成立清算组,执行清算,依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因吊销运营许可证被撤消的,中国人民银行应该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执行清算,依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答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布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和相关人士成立清算组,执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薪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该优先支付个人积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消和被宣布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余客户产生财产损害的,应该承受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余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婉拒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背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帐,压单、压票或者违背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积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背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余客户产生损害的其余举动。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下方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方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运营许可证;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准许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国外借款的;
(二)未经准许买卖政府债券或者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三)在国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或者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的;
(四)向国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五)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好于其余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六)供应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
(七)婉拒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
(八)出租、出借运营许可证的。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下方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方罚款:
(一)未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二)未遵守资本足够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余规定的;
(三)未经准许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未经准许分立、合并的;
(五)同业拆借胜过规定的期限或者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
(六)违背规定提升或者减弱利率以及采取其余不正值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应该予以纪律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下方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方罚款:
(一)未经准许在名称中运用“银行”字样的;
(二)未经准许买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
第七十八条 不依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相关文件、资料或者违背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方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准许,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运营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背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举动,发放贷款或者供应担保产生损失的,应该承受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组成犯罪的,应该予以纪律处分。
第八十三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士违背本法规定玩忽职守产生损失的,应该予以纪律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背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供应担保产生损失的,应该承受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士泄露在任职阶段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该予以纪律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供应担保的,应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或者个人予以纪律处分;产生损失的,应该承受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士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供应担保未予婉拒的,应该予以纪律处分;产生损失的,应该承受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士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经准许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十八条 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相关规定。
第九十条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积蓄、汇款业务,适用本法相关规定。
第九十一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图书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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