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下方简称《条例》),结合本省事实,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方简称用人单位)应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与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下方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与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策划。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方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施州(地、市)级统筹,依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中央驻青行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统筹实施省级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到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该自受理之日起10日间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间,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七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工伤保险费运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形策划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准许实施。
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运营生产情形,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依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准许后实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依照确定的费率,以上年度职工薪资总额为基数,按月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薪资差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薪资60%的,按60%缴费,好于300%的,按300%缴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从企业管理费项下列支。
企业破产的,依照企业上年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事实费用,依照法定清偿程序,从资产变现中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初次缴费费率缴费。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施费率浮动。属二、三类行业的,由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运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原因,1到3年浮动一次。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策划,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余资金。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开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士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贴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贴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贴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其余与工伤相关的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余费用。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以统筹地区为单位建立。储备金的提取比例依照当年工伤保险费事实征收额的10%安排,用于统筹地区突发巨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开支胜过事实收入部分的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下方简称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依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阶段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余条件制约临时不能按规定时限申请工伤认定的,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答应,申请时限可适当处长。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该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或有效证明(包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职工初诊诊断证明书,或省卫生行政部门准许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供应有关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伤职责承受暴力等无意中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及其余有效证明;
(二)因工外出阶段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布死亡的结论;
(三)承受机动车辆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单位的证明;
(四)复退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五)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承受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间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依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自受理后60日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下发《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提交相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单位不觉得是工伤又不履行举证责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供应的凭证,经调查核实后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省和州(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场所设在与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受下方职责:
(一)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阻碍程度等级鉴定(即伤残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阻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证实;
(四)配置辅助器具证实;
(五)旧伤复发证实;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证实;
(七)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医师库,列为专家库的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构成人士或参与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该回避。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医治伤情相对平稳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下方材料;
(一)《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表》;
(三)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检验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余材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鉴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有关的证实结论,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表》由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分别保管,《工伤证》由工伤职工保管。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州(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又一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结束论。又一次鉴定申请胜过规定时间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
工伤职工伤残情形发生改变需要复查鉴定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参与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与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受。申请又一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无改变的,以及鉴定疾病与工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受。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治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的具体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策划。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阶段,用人单位不得与其消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职工受伤用人单位应将其及时送达工伤医疗机构就医,情形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抢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到工伤医疗机构就医。在外地医院抢救医治的,用人单位应该自伤害之日起15日间向经办机构数据。
医治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医疗目录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机构医治工伤多出工伤医疗目录的项目应征得工伤职工或家属的答应,费用由工伤职工承受。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含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经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证实,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确需停止工伤接受医治的,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需要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家工伤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答应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执行康复性医治的,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办机构准许,到指定的康复医疗机构医治。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通知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表》。用人单位拒不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直接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依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下方有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证明;
(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该在15日间核定完毕,按规定落实有关待遇。其中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伤残补贴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发。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或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证实,到确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或配置。安装或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本人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到规定退休年纪。伤残津贴扣除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部分后,事实领取额差于统筹地区最低薪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本办法实行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不享受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符合其余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高达退休年纪或企业依法关闭、破产的,应该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差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符合其余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伤残职工应以本人伤残津贴或本人薪资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费到规定退休年纪。扣除本人缴纳的各类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或本人薪资事实领取额差于统筹地区最低薪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三条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消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两项合并计算,其标准为消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薪资的30个月到15个月。其中五级30个月,六级27个月,七级24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8个月,十级15个月。
终止或消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规定退休年纪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按金额的80%支付,不足四年的按60%支付,不足三年的按40%支付,不足二年的按20%支付,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工伤职工高达退休年纪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后,与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从新就业后新发生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从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按《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支付相关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补贴金的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的54个月计发。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关闭、破产的,应将一至四级工伤人士、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士移交长期居住地的街道或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实施社会化管理服务。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发放。未高达规定退休年纪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消除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全省职工平均薪资和生活费用改变等情形,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准许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余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提请劳动鉴定委员会证实工伤职工能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救治特点,策划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确定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相关部门增强对全省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州(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确定工伤保险医疗机构,会同当地卫生、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相关部门增强对本地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会同相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执行工伤预防宣传教育,防止或降低工伤及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十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与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清晰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的各类规定,为工伤职工供应不错的医疗服务,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2003年12月31号前发生的工伤,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和支付途径按原相关规定实施。其中现仍符合领取工伤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旧伤复发医疗费条件的,从参与工伤保险社会统筹起,按新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往的不予追补。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阶段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与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三条
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薪资的,可依照事实工作月份的月平均薪资为基数计算;无月薪资的,可依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为基数计算。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消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应执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执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消除劳动关系,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承受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无故婉拒检查、医治和鉴定,影响工伤保险工作正常执行的,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可停发其相关待遇。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完全或多部分复苏劳动能力而婉拒单位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4年7月1号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