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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

外汇网2021-06-18 22:58:05 149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弥补,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结合本市事实情形,策划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种企业(下方称用人单位) 应该依法参与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包含事实劳动关系) 的劳动者(下方称职工),应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从2005年1月1号起参与工伤保险。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指导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方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人事、工商、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应该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设立工伤保险机构, 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人士,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第五条

本市建立工伤保险基金, 实施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类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余资金。第六条

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首要生产运营业务等情形,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分类行业基准费率依据国家相关规定,依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依据工伤保险费运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形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策划,报市人民政府准许后施行。其具体标准可以定期调整。

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运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原因,对照规定的费率标精准定用人单位下一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该自本规定实行后30日间, 本规定实行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该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间,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该自受理之日起10日间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该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间,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该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经核准后在3日间缴纳。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余费用。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该依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胜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

本市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巨大事故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准许,可以用储备金支付。

储备金不足够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认定。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 职工或者现场人士应该立刻向用人单位数据。用人单位应该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数据,同期向经办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间,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方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余有关证明材料。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对工伤认定申请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该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间补齐。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间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受下列职责:

(一)劳动功能阻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阻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证实;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证实;

(四)旧伤复发的证实;

(五)工伤与非工伤的界定;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余受委托执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外的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场所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第十七条

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该自受理之日起60日间做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该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本市相关规定确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康复性医治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贴金;

(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贴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贴金。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 其一次性工亡补贴金发放标准为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一)住院伙食补贴费;

(二)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的薪资福利待遇;

(四)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

(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应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医治。情形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工伤职工的医治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个人垫付。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医治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继续发生的住院医治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康复性医治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外埠医疗机构接受抢救医治的, 脱离危险后应该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医治。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 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消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消除劳动合同的,可以消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消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的5到30个月。五级伤残为30个月,六级伤残为25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五条

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的职工从新就业后旧伤复发的,用于工伤医治的费用胜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伤残就业补贴金50%以上的部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士,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依照下列标准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关系同期终止:

(一)领取伤残津贴的,最高不胜过15年;

(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子女不满18周岁的计算到18周岁;其余供养亲属最高不胜过15年。第二十七条

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 应该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贴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应该享受除一次性工亡补贴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八条

伤残津贴、 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和最低薪资标准执行调整。第二十九条

职工工伤涉及其余民事伤害赔偿的, 伤害赔偿总额差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得到赔偿后,应该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该向经办机构提交相关材料。经办机构应该在15日间核定完毕,并依照规定落实有关待遇。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会同相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执行工伤预防宣传教育,防止和降低工伤及职业病的发生,并逐渐创造条件,安排工伤职工执行康复性医治。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经历鉴定证实复苏或者部分复苏劳动能力的,应该服从用人单位计划的适当工作。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阶段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三十四条

1996年10月1号前发生工伤的职工, 经审核证实需要医治和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从2004年7月1号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996年10月1号后至本规定实行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已经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本规定实行后,继续发生的工伤费用,经审核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规模(除一次性伤残补贴金外)的,从2004年7月1号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996年10月1号后至本规定实行前发生工伤的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并高达退休年纪的,应该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金差于伤残津贴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行前一年内发生的工伤, 已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本规定实行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规定实施。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 依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策划工伤保险配套办法。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从2004年1月1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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