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由来
税收撤消权制度因为民法债法上的撤消权制度,而债法上的撤消权又因为罗马法上的废罢诉权,也叫保罗诉权。依据废罢诉权,债务人实行适当的举动将令降低债务人的现有财产,进而有害债权人的债权,且债务人具有有意,第三人也明知债务人实行举动具有加害债权人的有意,债权人就有权请求法院撤消债务人处分财产的举动。销权在大陆法上分成两部分,即商法或者单行破产法所规定的撤消权,以及民法或者债法所规定的破产以外的撤消权。德国商法典规定破产上的撤消,民法典规定破产外的撤消;瑞士以联邦法、奥地利以撤消条例对撤消权作特别规定;英国相关于诈欺移转的法律和债权人与债务人和解条例;日本民法典与破产法分别规定撤消权;中国1929年民法典规定了撤消权,同期在破产法中规定破产上的撤消权。民法债法规定撤消权击穿了债的相对性原则,扩展了债的效力,以保证债的效力的最终达到。将作为公法之债的税收和民法上的债执行类比,就很容易引申出税收撤消权制度。税收作为一种公法之债,它也应具有债的一般属性,只能约束税收法律关系主体,首要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而不能对税收法律关系以外的主体造成约束力。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达到的方式首要有纳税人自动缴纳税款,以及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实施措施等。但当纳税人不自动缴纳税款,而又滥用其财产处分权使其责任财产降低时,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实施措施就失去了对象,国家税款就有无法达到的危险。这时,税收之债和私法之债一样,也须击穿债的相对性原则,扩展债的效力,设立撤消权制度,对纳税人滥用财产处分权的举动给予制约,使税收之债的效力能够最终达到。日本税法即规定了这一制度。《日本地方税法》第20条第7项规定:“民法相关债权者的代位与诈害举动取消权的规定,地方团体征收金的征收准用。”中国当代民法上本无撤消权制度,《合同法》规定了合同之债的撤消权,完善了对合同之债的保全制度。新的《税收征管法》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从税收的公法之债的属性出发,规定了税收撤消权制度,完善了税收保全制度,有利于防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滥用财产处分权的举动,保障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提升纳税人的税法意识。
具体性质
上文已述及,税收撤消权和民法债法上的撤消权具有紧密的关系,所以,思考税收撤消权的性质,也应从分析民法债法上撤消权的性质入手。有关民法债法上撤消权的性质,传统民法学说中有请求权说、形成权说、折衷说即请求权和形成权说、责任说等学说。所谓请求权说,是指债权人的撤消权为对于因债务人的举动而受利益的第三人直接请求返还的权利。形成权说是指债权人的撤消权的效力在于依债权人的意思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举动溯及既往的消灭。折衷说是指撤消权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的性质,债权人行使撤消权的举动一面使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举动溯及既往的消灭,另一面又可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复苏到举动前的状态。责任说是指债权人并没有需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而是将该财产看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通说从折衷说,即觉得撤消权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的性质。这也是中国民法学界公认的看法。税收撤消权的行使会造成相似于民法债法上撤消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即同样可以使纳税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举动溯及既往的消灭,也会造成第三人对财产的返还效果。自此可知,税收撤消权是相似于民法债法上撤消权的权利,而和税务机关享有的其余税务行政权力有所区别。它是从属于税收债权的一种特别权利。此外,税收撤消权和税收代位权也不同。税收撤消权针对的是纳税人积极处分其财产的举动,而税收代位权针对是纳税人消极怠于行使权利的举动。组成要件
和税收代位权对比,税收撤消权对纳税人权利及交易安全的影响要大的多。税收代位权针对的是纳税人的消极行使债权的举动,税收代位权的行使并没有会加剧纳税人的债务人的负担,对纳税人也并无本质性损害,而税收撤消权针对的是纳税人积极行使权利的举动,权利行使的结果有机会更改纳税人和第三人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使之溯及既往的无效。该种权利的行使一面有机会制约纳税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另一面也有机会影响到与纳税人建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与交易安全关系紧密。税收撤消权的不当行使会害及私法秩序的平稳。所以,对税收撤消权的组成要件务必执行严格的规定。如此才符合税收法定的原则。依据《税收征管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下文对税收撤消权的组成要件作一简要的分析。传统民法理论觉得,撤消权的组成要件包含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我们对税收撤消权的组成要件也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方面来执行分析。税收撤消权的客观组成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存在组成撤消的事由,其他是对国家税收债权产生损害。组成撤消的事由包含: (1)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放弃到期债权。这是抛弃权利的单方举动,这一举动影响了其履行债务的能力。(2)无偿转让财产。其效果与放弃到期债权相同,都致使其履行债务能力的减弱。(3)以显著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该种举动也会致使其履行债务能力的减弱。核心是分析何为“显著不合理的低价”,这需要依据当时的市场情况综合分析。此外一个客观要件是给国家税收债权产生损害。传统民法以深陷无资力为认定标准。有关无资力的认定,瑞士以债务胜过为要件,德国、奥地利以支付不能为要件。为便利债权人举证,一般以支付不能为认定标准。债务人之无资力,须客观地存在,且与债务人的举动有很大因果关系。若其无资力系由其余原因引起,则不发生撤消权。对国家税收债权产生损害的分析标准也应采支付不能为标准,即在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形下滥用财产处分权,致使其责任财产降低,而使国家的税款无法达到时,就可觉得其举动对国家税收债权产生损害。在主观要件方面,德国、瑞士及中国台湾民法,将债务人的举动分为有偿举动及无偿举动。有偿举动之撤消,以恶意为要件;无偿举动之撤消权,则仅具备客观要件即可行使。法国民法要求债务人主观上是欺诈。中国《税收征管法》采取了和《合同法》基本统一的规定,对税收撤消权的主观组成要件并没有严格的要求。仅对以显著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作了规定,即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以显著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自此可知,对于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举动无论纳税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只要客观上致使其责任财产的降低,对达到国家税款产生损害,税务机关都可以行使税收撤消权。
行使方式
依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撤消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产生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消债务人的举动。债务人以显著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产生损害,而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消债务人的举动。”在这里,纳税人是债务人,税务机关就相当于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消纳税人的举动。依据法律的规定,税务机关行使撤消权的方式是诉讼方式,并非是由税务机关的执法举动直接达到。这里需要讨论的困难是,该种诉讼是采取民事诉讼方式依旧行政诉讼方式。中国现行的行政诉讼首要是审查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举动,相应的,法院做出的判决是对具体行政举动的保持、撤消、变更等。显然,在税收撤消权诉讼中,不存在具体行政举动这一审查对象。所以,税收撤消权诉讼在总的上应当采取民事诉讼方式,而不采取行政诉讼方式。诚然,税务机关的参与会让该种诉讼具有特殊性。具体的诉讼程序仍有待于实践中持续探索。须注意的是,这导致在现行诉讼体制下所作的选择。实际上,中国应从税务案件的特殊性出发,建立税务诉讼制度,该种诉讼和传统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都有紧密的联系,但又有其特殊性。如此,税收撤消权诉讼就可以归入税务诉讼当中。《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困难的解释(一)》(下文简称“司法解释”)对合同之债撤消权行使的诉讼程序作了规定。下文参照这一规定,对税收撤消权诉讼中的具体困难执行探讨。在管辖方面,“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消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顾虑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所在地并没有一定在与一地方,从行政效率原则出发,税收撤消权诉讼应由税务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方面,为了诉讼的顺遂执行,可以考虑由与税务机关同级的人民法院管辖。在诉讼参与人的确定方面,“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消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这一规定显示,在合同之债撤消权诉讼中,债务人为被告人,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在税收撤消权诉讼中,也应这样。我们觉得,在纳税人放弃到期债权和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下,以纳税人作为被告,以受益人作为第三人;在以显著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下,应将纳税人作为被告,将受让人作为第三人。须注意的是,税务机关就一权利行使撤消权后,其余民事债权人和其余税务机关不得重复行使。法律效力
依据民法债法理论,在撤消债务人的举动以后,对某一债权人取回的财产或利益,应作为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一般债权人对这些财产应平等受偿。在税收撤消权诉讼中,国家税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理由是,税收是一种公法债权,和普通私法债权对比具有优先权。新的《税收征管法》规定了税收的优先权,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纳税人应首先缴纳所欠税款,然后再对其余债权人执行清偿。税收撤消权的行使规模以保全税收债权为限。行使撤消权的费用由纳税人负担。税务机关依规定行使撤消权,并没有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仍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受的法律责任。
除斥阶段
税收撤消权的行使对纳税人的权利和交易秩序影响很大,所以,对税收撤消权的行使应当在时间上执行制约。在民法上,对撤消权的行使阶段,有规定为除斥阶段的,也有规定为消灭时效的。《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消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撤消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举动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消权的,该撤消权消灭。”这显示,《合同法》对撤消权行使期限规定的是除斥阶段。《税收征管法》并没有对税收撤消权的除斥阶段做出规定,也没有准用《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但这一除斥阶段的规定对保护纳税人权利和平稳私法秩序颇为重要,仍有待于今后立法的完善。
有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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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参见刘剑文、魏建国:《新〈征管法〉在我国税法学上的意义》,《税务研究》2001年第9期。
[2]、须注意的是,国内也有学者在其文章中附带的论述过税收撤消权制度。如杨小强:《论税法与私法的联系》,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
[3]、陈朝壁:《罗马法原理》(上册),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197页。
[4]、参见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0-321页。
[5]、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6页。
[6]、吴炳昌译:《日本地方税法》,经济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1页。
[7]、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2-183页。又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5-4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