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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外汇网2021-06-18 00:17:07 141

内容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方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行细则》(下方简称征管法实行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下方简称车购税条例)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依据征管法实行细则第三十条、车购税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到下列地点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

(一)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所在地征收车购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车购税实施一车一申报制度。

第三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下方简称纳税申报表),同期供应下方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方简称统一发票)报税联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其余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

(一)车主身份证明

1.内地居民,供应内地《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供应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3.外国人,供应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4.组织机构,供应《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车辆价格证明

1.国内购置车辆,供应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供应《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

1.国产车辆,供应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下方简称合格证);

2.进口车辆,供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或《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供应的其余资料

第四条符合车购税条例第九条免税、减税规定的车辆,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供应资料外,还应依据不同情形,分别供应下列资料的原件、复印件及彩色相片。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及彩色相片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的车辆,供应机构证明;

(二)外交人士自用车辆,供应外交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为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供应订货计划的证明;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供应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相片;

(五)其余车辆,供应国务院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准许文件。

第五条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从新办理纳税申报:

(一) 底盘发生更换的;

(二)免税条件消失的。

第六条底盘发生更换的车辆,计税根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70%。同类型车辆是指同国别、同排量、同车长、同吨位、配置近似等(下同)。

第七条最低计税价格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车辆生产企业供应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

第八条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运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根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根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运用年限10年(含)以上的,计税根据为0。

第九条对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差于同类型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值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比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税。同类型车辆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并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策划具体办法及时将备案的单价在本地区统一。

第十条车购税条例第六条“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买入方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助、违约金(缓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存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保管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余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第十一条车购税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申报的计税价格差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值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计税根据差于出厂价格或进口自用车辆的计税价格。

第十二条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受损的车辆、库存胜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余车辆,凡纳税人能出具有效证明的,计税根据为其供应的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注明的单价。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应实地验车。

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申报资料执行审核,确定计税根据,征收税款,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下方简称完税证明)。征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免税车辆在完税证明免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

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对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在未接到国家税务总局准许的免税文件前,应先征税。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车购税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保留到元,元下方金额舍去。

第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差于最低计税价格,除依照规定征收车购税外,还应采集并传递统一发票价格异常信息。

第十八条完税证明分正本和副本,按车核发、每车一证。正本由纳税人保管以备查验,副本用于办理车辆登记注册。

完税证明不得转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

第十九条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在申请补办完税证明前应在《中国税务报》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指定的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填写《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见附件3,下方简称补证申请表)。

第二十条 纳税人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供应的车购税缴税凭证或主管税务机关车购税缴税凭证留存联,车辆合格证明,遗失声明给予补办。

第二十一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向原发证税务机关申请换、补,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车主供应的《机动车行驶证》,遗失声明核发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二十二条已缴车购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

(一) 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二) 应该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申请退税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见附件4 ,下方简称退税申请表),分别下列情形供应资料:

(一)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供应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和副本;

(二) 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供应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正本、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注销车辆号牌证明。

第二十四条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未满1年的,按已缴税款全额退税。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纳税人申请退税时,主管税务机关应退还全部已缴税款。

第二十六条符合免税条件但已征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准许的《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下方简称免税图册)或免税文件,办理退税。

第二十七条车购税条例第九条“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是指:

1.列为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免税图册的车辆;

2.未列为免税图册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准许免税的车辆。

第二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免税图册或国家税务总局准许的免税文件为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办理免税。

第二十九条 需列为免税图册的车辆,由车辆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见附件2,下方简称免税申请表),供应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车辆合格证明原件、复印件;

(二)车辆内、外观彩色五寸相片1套;

(三)车辆内、外观彩色相片电子文档(文件大小不胜过50KB,像素不差于300万,并标明车辆生产企业名称及车辆型号,仅限车辆生产企业供应)。

第三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将审核后的免税申请表及附列的车辆合格证明复印件(原件退回申请人)、相片及电子文档一并逐级上报。其中: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分别于每年的3、6、9、12月将免税申请表及附列资料报送至国家税务总局。

(二)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于申请当期的4、7、10月及次年1月将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列为免税图册。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购置的仍未列为免税图册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应先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二条在外留学人士(含香港、澳门地区)回国服务的(下方简称留学人士),买入1辆国产小汽车免税。

第三十三条来华定居专家(下方简称来华专家)进口自用的1辆小汽车免税。

第三十四条留学人士购置的、来华专家进口自用的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可直接办理免税事宜。

第三十五条留学人士、来华专家在办理免税申报时,应分别下列情形供应资料:

(一)留学人士供应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留学生学习所在国的大使馆或领事馆(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联系办公场所教育科技部、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联系办公场所宣传文化部)出具的留学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国内居住证明、个人护照;海关核发的《回国人士买入国产小汽车准购单》;

(二)来华专家供应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专家证;公安部门出具的国内居住证明。

第三十六条防汛和森林消防部门购置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指定型号的用于指挥、检查、调度、防汛(警)、联系的专用车辆(下方简称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免税。

第三十七条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准许文件审核办理免税。具体程序如下:

(一)主管部门每年向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提出免税申请;

(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将审核后的车辆型号、数量、流向、相片及相关证单式样通知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准许文件审核办理免税。

第三十八条纳税人购置的农用三轮车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可直接办理免税事宜。

第三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建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档案(下方简称档案)。

第四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车购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定期交换信息。

第四十一条车辆发生过户、转籍、变更等情形时,车主应在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变动手续之日起30日间,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档案变动手续。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第四十一条 “过户”,是指车辆登记注册地未变而车主发生变动的情形。

车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应如实填写《车辆变动情形登记表》(见附件5,下方简称变动表》,并供应完税证明正本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车主,复印件及完税证明正本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主管税务机关对过户车辆核发新的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第四十一条 “转籍”,是指同一车辆的登记注册地发生变动的情形。车辆转籍分转出和转入。

(一)车主办理车辆转出手续时,应如实填写变动表,供应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车辆转出证明材料。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据此办理档案转出手续,向转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车辆购置税档案转移通知书》(见附件6,下方简称档案转移通知书)。

(二)车主办理车辆转入手续时,应如实填写变动表,供应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完税证明正本、档案转移通知书和档案。转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将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完税证明正本、档案转移通知书和档案留存。对转籍车辆核发新的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四十四条既过户又转籍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按转籍办理档案变动手续。

第四十五条转籍车辆档案资料交接程序如下:

(一)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将档案资料连同档案转移通知书,交由车主自带转籍。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复印留存转出的全部档案资料并保存60日;

(二)转入地主管税务机关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立档案;

(三)转籍过程中档案丢失、损毁的,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档案留存期限内,可向车主供应留存档案,每页加盖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第四十一条 “变更”,是指已经办理纳税申报的车辆,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准许的车主名称、车辆识别代号(VIN,车架号码)发生变更的。

办理车辆变更手续时,纳税人应填写变动表,供应完税证明正本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车主,复印件及完税证明正本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主管税务机关对变更车辆核发新的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第四十七条完税证明的样式、规格、编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并印制。

第四十八条纳税申报表、免税申请表、补证申请表、退税申请表、变动表、档案转移通知书的样式、规格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印制运用。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依照本办法策划具体实行办法。

第五十条本办法从2006年1月1号起实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依本办法实施

附件

1.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略)

2.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略)

3.换(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申请表(略)

4.车辆购置税退税申请表(略)

5.车辆变动情形登记表(略)

6.车辆购置税档案转移通知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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