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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外汇网2021-06-18 00:16:34 131
有关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1994年1月30号国务院令第143号公布)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依据国家相关法律,策划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依照本规定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下方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下方简称纳税人),应该依照本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含晒晾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含水果、干果、毛茶、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含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含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等林木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含牛猪羊皮、羊毛、免毛、羊绒、驼绒等牲畜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含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余农业特产品收入。第四条

全国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规定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实施。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农业特产税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5-20%的程度内规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依照农业特产品事实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事实收入以人民币计算。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执行科学试验所获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阶段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3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依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山区,贫困地区及其余地区中温饱困难仍未处理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问题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产生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市)财政机关审核,报上级财政机关准许后实施。

第七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卖出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该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间,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征收机关确定。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事实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依据财政部的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规定实施;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规定计算征收。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策划实行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1月12号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有关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有关对农林牧水产品征税的相关规定同期废止。

注:此条例已废止,从2006年1月1号起,废除农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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