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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外汇网2021-06-18 00:15:53 103

简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行细则

(1991年6月30号国务院令85号公布)

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下方简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策划本细则。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生产、运营所得,是指从事制造业、采掘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商业、金融业、服务业、勘探开发作业,以及其余行业的生产、运营所得。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其余所得,是指利润(股息)、利息、租金、转让财产收益、供应或者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收益以及运营外收益等所得。

第三条 税法第二条第一款所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在中国国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运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余经济组织,在本细则中,除特别指明者外,统称为企业。

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说的机构、场所,是指管理机构、运营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供应劳务的场所以及运营代理人。

第四条 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所说的运营代理人,是指具有下列任何一种受外国企业委托代理,从事运营的公司、企业和其余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一)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

(二)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

(三)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合同或者接受订货。

第五条 税法第三条所说的总机构,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构成企业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国内设立的负责该企业运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国内或者国外分支机构的生产、运营所得和其余所得,由总机构总览缴纳所得税。

第六条 税法第三条所说来因为中国国内的所得,是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国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运营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国内、国外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国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事实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运用费和其余所得。

(二)外国企业在中国国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获得的下列所得:

1.从中国国内企业获得的利润(股息);

2.从中国国内获得的存款或者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者缓期付款利息等;

3.将财产租给中国国内租用者而获得的租金;

4.供应在中国国内运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获得的运用费;

5.转让在中国国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运用权等财产而获得的收益;

6.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从中国国内获得的其余所得。

第七条 不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运营企业,可以由合作各方依照国家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分别计算缴纳所得税;也可以由该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准许,依照税法统一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八条 税法第四条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外国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有问题的,可以提出申请,报当地税务机关准许后,以本企业满十二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营业,或者受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事实运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该以其事实运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清算时,应该以清算阶段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九条 税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和本细则第七十二条所说的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十条 税法第四条所说的应纳税的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一)制造业:

1.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余业务利润+运营外收入-运营外开支

2.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3.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4.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

5.本期产品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

6.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薪资+制造费用

(二)商业:

1.应纳税所得额=销货利润+其余业务利润+运营外收入-运营外开支

2.销货利润=销货净额-销货成本-销货税金-(销货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3.销货净额=销货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4.销货成本=期初商品盘存+〔本期进货-(进货退出+进货折让)+进货费用〕-期末商品盘存

(三)服务业:

1.应纳税所得额=业务收入净额+运营外收入-运营外开支

2.业务收入净额=业务收入总额-(业务收入税金+业务开支+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四)其余行业: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第十一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企业下列运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者商品的,可以按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达到,也可以按合同约定的买入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达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供应劳务,连续时间胜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程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达到;

(三)为其余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连续时间胜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程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达到。

第十二条 中外合作运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合作者分得产品时,即为获得收入,其收入额应该依照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者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外国企业从事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合作者在分得原油时,即为获得收入,其收入额应该按参照国际市场同类品质的原原油价格执行定期调整的单价计算。

第十三条 企业获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该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者估定。

第十四条 税法第二十一条所说的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发布的外汇牌价,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外汇购入价。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在依照税法第十五条规定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该依照季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对已按季度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从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纳税的外国货币所得部分,依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六条 企业不能供应完整、精准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同行业或者相似行业的利润水平核定利润率,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不能供应完整、精准的收入凭证,不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采取成本(费用)加合理的利润等方法给予核定,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核定利润率或者收入额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以其在中国国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五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国内投资于其余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获得的利润(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九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各类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

(一)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开支;

(二)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开支;

(三)资本的利息;

(四)各类所得税税款;

(五)违法运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六)各类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七)自然灾害或者无意中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八)用于中国国内公益、救助性质以外的捐赠;

(九)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运用费;

(十)与生产、运营业务无关的其余开支。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国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生产、运营相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该供应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规模、总额、分摊根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数据,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答应后,准予列支。

外商投资企业应该向其分支机构合理分摊与其生产、运营相关的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与生产、运营相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该供应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答应后,准予列支。

企业借款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或者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在该项资产投入运用前发生的利息,应该计入固定资产的原价。

本条第一款所说的合理的借款利息,是指按不好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与生产、运营相关的交际应酬费,应该有的确的记录或者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一)全年销货净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下方的,不得胜过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五;全年销货净额胜过一千五百万元的部分,不得胜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三;

(二)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五百万元下方的,不得胜过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十;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胜过五百万元的部分,不得胜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五。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筹建和生产、运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该合理列为各所属阶段的损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支付给职工的薪资和福利费,应该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根据的文件及相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答应后,准予列支。

企业不得列支其在中国国内工作的职工的国外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企业,可以依据事实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准许,逐年按年底放款余额(不包含银行间拆借),或者年底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胜过百分之三的坏帐准备,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业事实发生的坏帐损失,胜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应该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说的坏帐损失,须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说的坏帐损失,是指下列应收款项:

(一)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依然不能收回的;

(二)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依然不能收回的;

(三)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逾过两年,依然不能收回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已列为坏帐损失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应该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八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国内设立的机构、场所获得发生在中国国外的与该机构、场所有事实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运用费和其余所得已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以作为费用扣除。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十八条所说的资产净额或者余下财产,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扣除各类负债及损失后的余额。

第三章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运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余与生产、运营相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运营首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二千元下方或者运用年限不胜过两年的,可以按事实运用数额列为费用。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计算,应该以原价为准。

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费、安装费和运用前所发生的其余相关费用为原价。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事实开支为原价。

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应该依照该资产新旧程度,以合同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参照相关的市场价格估定的单价加运用前发生的相关费用为原价。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应该从投入运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运用的固定资产,应该从停止运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的投资,应该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总计作为资本开支,从本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该预期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应该不差于原价的百分之十;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准许。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应该采取直线法计算;需要采取其余折旧方法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准许。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余生产设备,为十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运营业务相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

第三十六条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及其以后的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可以综合计算折旧,不留残值,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六年。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所说的房屋、建筑物,是指供生产、运营运用和为职工生活、福利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规模如下:

房屋,包含厂房、运营用房、办公用房、库房、住宿用房、食堂及其余房屋等;

建筑物,包含塔、池、槽、井、架、棚(不包含临时工棚、车棚等简易设施)、场、路、桥、平台、码头、船坞、涵洞、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管道、烟囱、围墙等;

房屋、建筑物的附属设施,是指同房屋、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包含房屋、建筑物内的通气、通水、通油管道,通讯、输电线路,电梯,卫生设备等。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所说的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余生产设备,规模如下:

火车,包含各种机车、客车、货车以及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车上配套设施;

轮船,包含各种机动船舶以及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船上配套设施;

机器、机械和其余生产设备,包含各种机器、机械、机组、生产线及其配套设备,各种活力、输送、传导设备等。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所说的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规模如下:

电子设备,是指由集成电路、晶体管、电子管等电子元器件构成,应用电子技术(包含软件)发挥作用的设备,包含电子计算机以及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机器人、数控或者程控系统等;

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包含飞机、汽车、电车、拖拉机、摩托车(艇)、机帆船、帆船以及其余运输工具。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受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准许。

前款所说的受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包含:

(一)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在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

(二)受于提升运用率,增强运用力度,而常年处在日夜运作状态的机器、设备;

(三)中外合作运营企业的合作期比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并在合作期满后归中方合作者所有的固定资产。

第四十一条 企业获得已经运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运用年限比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据,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答应后,按其尚可运用年限计算折旧。

第四十二条 固定资产在运用过程中,因扩充、更换、翻修和技术改造而增长价值所发生的开支,应该增长该固定资产原价,其中,可以延长运用年限的,还应该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

第四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可以继续运用的,不再计算折旧。

第四十四条 企业转让或者变价处理固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未折旧的净额或者残值及处理费用后的差额,列为当年度的损益。

第四十五条 企业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可以合理估价,计算折旧。

第四十六条 企业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场地运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算,应该以原价为准。

受让的无形资产,以依照合理的单价事实支付的金额为原价。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发生的事实开支额为原价。

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第四十七条 无形资产的摊销,应该采取直线法计算。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合同中规定运用年限的,可以依照该运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运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四十八条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可以在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外国石油公司拥有的合同区,受于未发现商业性油(气)田而终止作业,假使其不接连拥有开采油(气)资源合同,也不在中国国内保留开采油(气)资源的运营管理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其已投入终止合同区的合理的勘探费用,经税务机关审查证实并出具证明后,从终止合同之日起十年内又签订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的,准予在其新拥有合同区的生产收入中摊销。

第四十九条 企业在筹办期发生的费用,应该从开始生产、运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前款所说的筹办期,是指从企业被准许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运营(包含试生产、试运营)之日止的阶段。

第五十条 企业的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半成品和原料、材料等存货的计算,应该以成本价为准。

第五十一条 各类存货的发出或者领用,其事实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加权平均和后进先出等方法中,由企业选用一种。

计算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更改;的确需要更改计算方法的,应该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当地税务机关准许。

第四章 关联企业业务往来

第五十二条 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下方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余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运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其余在利益上有关联的关系。

第五十三条 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相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依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运营常规所执行的业务往来。

企业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供应相关的单价、费用标准等资料。

第五十四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下列顺序和确定的方法执行调整:

(一)按独立企业之间执行相同或者相似业务活动的单价;

(二)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获得的利润水平;

(三)按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其余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五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胜过或者差于没相关联关系所能答应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胜过或者差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执行调整。

第五十六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供应劳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和支付劳务费用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相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执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供应财产运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运用费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相关联关系所能答应的数额执行调整。

第五十八条 企业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五十九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说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运用费和其余所得,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该依照收入全额计算应纳税额。

供应专利权、专有技术所收取的运用费全额,包含与其相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士培训费,以及其余相关费用。

第六十条 税法第十九条所说的利润,是指依据投资比例、股权、股份或者其余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获得的所得。

第六十一条 税法第十九条所说的其余所得,包含转让在中国国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运用权等财产而获得的收益。

前款所说的收益,是指转让收入减除该财产原值后的余额。外国企业不能供应财产原值的正确凭证的,由当地税务机关依据具体情形估定其财产的原值。

第六十二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支付的款额,是指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的金额,以及用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折价支付的金额。

第六十三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说的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者减免所得税后的利润中获得的所得。

第六十四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所说的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等国际金融组织。

第六十五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所说的中国国家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和其余经国务院准许的对外运营外汇存放款等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六十六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所规定的特许权运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的规模如下:

(一)在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方面供应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运用费:

1.改良土壤、草地,开发荒山,以及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的技术;

2.培育动植物新品种和生产高效低毒农药的技术;

3.对农、林、牧、渔业执行科学生产管理,维持生态平衡,加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等方面的技术。

(二)为科学院、高等院校以及其余科研机构执行或者合作执行科学研究、科学实验,供应专有技术所收取的运用费。

(三)在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方面供应专有技术所收取的运用费。

(四)在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供应的专有技术所收取的运用费。

(五)在开发重要科技领域方面供应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运用费:

1.巨大的先进的机电设备生产技术;

2.核能技术;

3.大范围集成电路生产技术;

4.光集成、微波半导体和微波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及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

5.超高速电子计算机和微处理机制造技术;

6.光导通讯技术;

7.远距离超高压直流输电技术;

8.煤的液化、气化及综合利用技术。

第六十七条 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国内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和供应咨询、管理、培训等劳务活动的所得,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六十八条 依据税法第六条规定,对国家激励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予以税收优惠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六十九条 税法第七条第一款所说的经济特区,是指依法设立或者经国务院准许设立的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所说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准许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七十条 税法第七条第二款所说的沿海经济放开区,是指经国务院准许为沿海经济放开区的市、县、区。

第七十一条 税法第七条第一款所说的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仅限于税法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运营获得的所得。

税法第七条第二款所说的减按百分之二十四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仅限于税法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运营获得的所得。

第七十二条 税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八条第一款所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二)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三)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四)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五)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七)建筑业;

(八)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

(九)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

(十)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余行业。

第七十三条 税法第七条第三款所说的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适用于:

(一)在沿海经济放开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二)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运营企业。

(三)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准许的其余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但以外国投资人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胜过一千万美元、运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为限。

(四)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五)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六)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余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激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属于前款第(一)项所列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应该在报国家税务局准许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十四条 税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说的运营期,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事实开始生产、运营(包含试生产、试运营)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运营之日止的阶段。

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应该将其从事的行业、首要产品名称和确定的运营期等情形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未经审核答应的,不得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

第七十五条 税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说的本法施行前国务院发布的规定,是指国务院公布或者准许公布的下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一)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运营企业,运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准许,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运营的外商投资企业,运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准许,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运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准许,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胜过五百万美元,运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准许,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准许的其余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人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胜过一千万美元,运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准许,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运营企业,运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准许,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设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税收优惠规定实施。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规定实施。

(七)外商投资举行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高达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余已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外商投资举行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在国务院已经公布或者准许公布的其余规定中相关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款第(六)项、第(七)项或者第(八)项规定申请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时,应该提交审核证实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准许。

第七十六条 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本细则第七十五条所说的开始获利的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运营后,第一个得到利润的纳税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

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本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应该从企业获利年度起接连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第七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营业,当年得到利润而事实生产运营期不足六个月的,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企业当年所得到的利润,应该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八条 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的企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适用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税收优惠规定。

第七十九条 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本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已经得到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事实运营期不满规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无意中事故产生巨大损失的以外,应该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八十条 税法第十条所说的直接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人将其从该企业获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长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行其余外商投资企业。

在依照税法第十条规定计算退税时,外国投资人应该供应能够证实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不能供应证明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采取合理的方法给予推算确定。

外国投资人应该自其再投资资金事实投入之日起一年内,持载明其投资金额、投资期限的增资或者出资证明,向原纳税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八十一条 税法第十条所说的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是指外国投资人在中国国内直接再投资举行、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人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得到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建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外国投资人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再投资退税时,除依照本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外,应该供应审核证实部门出具的证实举行、扩建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证明。

外国投资人直接再投资举行、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运营起三年内没有高达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证实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该缴回已退税款的百分之六十。

第八十二条 税法第十条和本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再投资退税,其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事实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事实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

第七章 税额扣除

第八十三条 税法第十二条所说的已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来因为中国国外的所得在国外事实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含纳税后又得到弥补或者由他人代为承受的税款。

第八十四条 税法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外所得,依照税法和本细则的相关规定扣除为获得该项所得所应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后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该分国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国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国内、国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因为某外国的所得额÷国内、国外所得总额

第八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就来因为国外所得在国外事实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差于依照本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计算出的扣除限额的,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扣除其在国外事实缴纳的所得税税款;胜过扣除限额的,其胜过部分不得作为税额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开支,但可以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不胜过限额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胜过五年。

第八十六条 本细则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总机构设在中国国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扣除税额时,应该供应国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同一年度纳税凭证原件,不得用复印件或者不同年度的纳税凭证作为扣除税额的凭据。

第八章 税收征管

第八十七条 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三十日间,应该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国外设立或者撤消分支机构时,应该在设立或者撤消之日起三十日间,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企业办理前款登记,应该按规定提交相关文件、证照、资料。

第八十八条 企业遇有迁移、改组、合并、分立、终止以及变更资本额、运营规模等首要登记事项时,应该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间或者注销登记前,持相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国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运营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运营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但该运营机构应该具备下方条件:

(一)对其余各运营机构的运营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帐簿、凭证,能够正确反应各运营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形。

第九十条 外国企业依照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应该由其选定的运营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依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运营机构设在与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准许;

(二)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运营机构设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税务局准许。

外国企业经准许合并申报纳税后,遇有运营机构增设、合并、迁移、停业、关闭等情形时,应该在事前由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运营机构向当地税务机关数据。需要变更合并申报纳税运营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十一条 外国企业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所涉及的运营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纳税的,应该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运营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依照不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前款所说的各运营机构,有盈有亏,盈亏相抵后仍有利润的,应该按有盈利的运营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发生亏损的运营机构,应该以该运营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其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利润的,再按该运营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其弥补额应该按为该亏损运营机构抵亏的运营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

第九十二条 虽有本细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负责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运营机构不能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运营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应纳税的所得总额,依照运营收入比例、成本和费用比例、资产比例、职员工数或者薪资数额的比例,在各运营机构之间合理分配。

第九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国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在总览申报缴纳所得税时,比照本细则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四条 企业依据税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该按季度的事实利润额预缴;按季度事实利润额预缴有问题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四分之一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余方法分季预缴所得税。

第九十五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应该依照税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在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该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数据。

企业遇特殊原因,不能依照税法规定期限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的,应该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准许,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六条 分支机构或者运营机构在向总机构或者向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运营机构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应该同期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九十七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该在停止生产、运营之日起六十日间,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九十八条 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并已依照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的,发生多缴税款需要办理退税时,可以将应退的人民币税款,依照原缴纳税款时的外汇牌价折合成外国货币,再将该外国货币数额依照填开退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退还税款;发生少缴税款需要办理补税时,应该依照填开补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补缴税款。

第九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清算时,应该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第一百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应该在中国国内设置能够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会计凭证、帐簿。

企业的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应该运用中国文字填写,也可以运用中、外两种文字填写。

采取电子计算机记帐的企业,其由电子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帐簿;凡未打印成书面记录的磁带、磁盘应该完整保留。

企业的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起码保存十五年。

第一百零一条 企业的发票和收款凭证,须经当地税务机关准许,方可印制、运用。

企业的发票和收款凭证的印制和运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局策划。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纳税凭证,由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缴纳税款期限和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天是礼拜一或者其余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天。

第一百零四条 对税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本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其扣缴税额的一定比例付给扣缴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局策划。

第一百零五条 纳税义务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未依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或者未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滞纳金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下方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违背本细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下方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税法第二十五条所说的偷税,是指纳税义务人故意违背税法规定,涂改、伪造、销毁票据、记帐凭证或者帐簿,虚列、多报成本、费用,隐瞒、少报应纳税所得额或者收入额,逃避纳税或者骗回已纳税款等违法举动。

第一百零八条 税务机关依据税法和本细则规定对纳税义务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处罚时,应该制作处罚决定书。

第一百零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背税法的举动和当事人都有权举报。税务机关应该为举报者保密,并依照规定予以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 税法发布前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时,其税收负担好于税法施行前的,可以在准许的运营期内按其原适用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未约定运营期的,可以在税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依照其原适用的税率缴纳所得税。但在上述阶段,发生年度的税收负担好于税法规定的,应该自该纳税年度起改按税法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一百一十一条 税法发布前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凡是依照税法施行前的法律、行政法规享有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可以继续实施,直至免征、减征期满为止。

税法发布前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仍未获利或者获利未满五年的,可以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相应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

第一百一十二条 税法发布后、施行前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参照本细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实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运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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