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外汇网2021-06-18 00: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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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1998年6月29号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财税字〔1998〕98号公布)第一条为有助于灾区紧急救援,规范救灾捐赠进口物资的管理,策划本办法。第二条对外国民间团体、企业、友好人员和华侨、香港居民和台湾、澳门同胞无偿向我国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直接用于救灾的物资,在合理数量规模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升值税、消费税。第三条享受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区域限于新华社对外公布和民政部《中国灾情信息》发布的受灾地区。第四条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限于:
(一)食品类(不包含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酒等);
(二)新的服装、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余保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三)药品类(包含医治、消毒、抗菌等)、疫苗、白蛋白、急救用医疗器械、消杀灭药械等;
(四)抢救工具(包含担架、橡皮艇、救生衣等);
(五)经国务院准许的其余直接用于灾区救援的物资。第五条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审批管理。
(一)救灾捐赠进口物资一般应由民政部(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提出免税申请,对于来自国际和友好国家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红十字会和妇女组织捐赠的物资分别由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提出免税申请,海关总署依照本规定执行审核并办理免税手续。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按途径分别由民政部(如涉及国务院相关部门,民政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接收、管理并及时发送给受灾地区。
(二)接受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向相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第六条多地区、各相关部门要增强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转让、卖出、出租或移作他用,如违背上述规定,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相关条款规定处理。第七条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救灾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升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相关规定实施,不适用本办法。第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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