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已经2009年12月15号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从2010年4月1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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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一○年二月十日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深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处理税务行政争议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余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方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行条例》(下方简称行政复议法实行条例),结合税收工作事实,策划本规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余组织(下方简称申请人)觉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举动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下方简称行政复议机关),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举动执行审查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
行政复议应该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应该树立依法行政观念,加深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坚持有错必纠,保证法律正的确施。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规模内,不得做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行政首长是行政复议工作第一责任人,应该切实履行职责,增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该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资料、接受询问、调解、听证等供应专门场所和其余必要条件。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该加大对行政复议工作的基础投入,推动行政复议工作信息化建设,配备调查取证所需的照相、录音、录像和办案所需的电脑、扫描、投影、传真、复印等设备,保障办案交通工具和相应经费。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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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下方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相关组织和人士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举动能否合法和适当,起草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第十五条所列相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背行政复议法及其实行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举动,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困难,及时向相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改进建议,巨大困难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数据。
(七)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
(八)办理或者组织办理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事项。
(九)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十)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数据、归档工作和巨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一)其余与行政复议工作相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巨大、疑难案件,提出处理建议。
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邀请本机关以外的具有有关专业知识的人士参与。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士应该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获得行政复议法实行条例规定的资格。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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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举动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征税举动,包含证实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规模、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根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举动,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做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举动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举动。
(三)发票管理举动,包含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四)税收保全措施、强制实施措施。
(五)行政处罚举动: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举动:
1.颁发税务登记;
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运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行政赔偿;
4.行政奖励;
5.其余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举动。
(七)资格认定举动。
(八)不依法证实纳税担保举动。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举动。
(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举动。
(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举动。
(十二)其余具体行政举动。
第十五条
申请人觉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举动所根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对具体行政举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相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对具体行政举动提旅行政复议申请时不晓得该具体行政举动所根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余部门的规定。
(二)其余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包含规章。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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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举动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举动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举动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十九条
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举动不服的,依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举动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举动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做出的具体行政举动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余行政机关共同做出的具体行政举动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被撤消的税务机关在撤消以前所做出的具体行政举动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税务机关做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举动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转送。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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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该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实施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与行政复议;其余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首要主管代表该组织参与行政复议;没有首要主管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余成员代表该组织参与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觉得税务具体行政举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举动能力人或者制约举动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阶段,行政复议机关觉得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余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举动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阶段,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余组织与被审查的税务具体行政举动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与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具体行政举动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举动所剥夺、制约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余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胜过5人的,应该推选1到5名代表参与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具体行政举动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做出该具体行政举动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举动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的代征举动不服的,委托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做出具体行政举动的,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税务机关与其余组织以共同名义做出具体行政举动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准许做出具体行政举动的,准许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经巨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余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做出具体行政举动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到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该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形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该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消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该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以外人士参与行政复议。第六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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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做出具体行政举动之日起60日间提旅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阻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该扣除被耽误时间。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举动不服的,应该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依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务必依照税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供应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供应的担保得到做出具体行政举动的税务机关证实之日起60日间提旅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供应担保的方式包含保证、抵押和质押。做出具体行政举动的税务机关应该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执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婉拒。做出具体行政举动的税务机关应该对抵押人、出质人供应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执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证实。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余具体行政举动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做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应该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做出具体行政举动的,自具体行政举动做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举动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举动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举动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税务机关做出具体行政举动时未告知申请人,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申请人收到税务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举动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举动之日起计算。
税务机关做出具体行政举动,依法应该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看为该申请人不晓得该具体行政举动。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税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税务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税务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举动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许造成不利影响的,应该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旅行政复议申请。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以传真、电子邮件形式提旅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该审核证实申请人的身份、复议事项。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该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形,包含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余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首要主管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首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四十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该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证实。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该供应证明材料:
(一)觉得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供应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旅行政赔偿请求的,供应受具体行政举动侵害而产生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供应证据材料的其余情形。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提旅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该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变更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第七章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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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该受理:
(一)属于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规模。
(二)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三)有清晰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四)申请人与具体行政举动有利害关系。
(五)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六)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七)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规模。
(八)其余行政复议机关仍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仍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该在5日间审查,决定能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该告知申请人向相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未依照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的,看为受理。
第四十六条
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该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间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该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值理由逾期不补正的,看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四十八条
上级税务机关觉得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依然不受理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上级税务机关觉得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该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上级税务机关觉得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或者提审由下级税务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十条
对应该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举动,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胜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间,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本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以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阶段具体行政举动不停止实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实施:
(一)被申请人觉得需要停止实施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觉得需要停止实施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实施,行政复议机关觉得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实施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实施的。第八章 税务行政复议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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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含下方类别: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五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举动负有举证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该依法全面审查有关证据。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应该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定案证据应该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该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从下方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能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获得能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能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余违法情形。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该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从下方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环境。
(三)证据能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能否吻合。
(四)供应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行政复议参与人能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余原因。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该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从下方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与待证事实能否具有证明关系。
(二)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三)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其余原因。
第五十八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一)违背法定程序收集的凭证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和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凭证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和暴力等不正值手段获取的凭证材料。
(四)无正值事由多出举证期限供应的凭证材料。
(五)无正值理由拒不供应原件、原物,又无其余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凭证的复制件、复制品。
(六)无法辨明真伪的凭证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供应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其余证据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所获得的相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举动的凭证。
第五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余相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觉得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行政复议工作人士向相关组织和人士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和调取相关文件和资料,向相关人士询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工作人士不得少于2人,并应该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士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士应该配合行政复议工作人士的工作,不得婉拒、阻拦。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举动的凭证、根据和其余相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婉拒。第九章 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该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间,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该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间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举动的凭证、根据和其余相关材料。
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举动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举动的有关机构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举动的凭证、根据和其余相关材料。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该由2位以上涨政复议工作人士参与。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觉得有必要时,应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相关组织和人士调查了解情形。
第六十五条
对巨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觉得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办听证的,应该将举办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具体要求等事项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与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办。
第六十七条
听证应该公开举办,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人士不得少于2人,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
第六十九条
听证应该制作笔录。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应该证实听证笔录内容。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该附卷,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案件的根据之一。
第七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该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举动所根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根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做出以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答应,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旅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明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复议阶段被申请人更改原具体行政举动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根据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一并提出对相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该在30日间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该在7日间依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该在60日间依法处理。处理阶段,中止对具体行政举动的审查。
第七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举动时,觉得其根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该在30日间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该在7日间依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阶段,中止对具体行政举动的审查。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该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举动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主管准许,依照下列规定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举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根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保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举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消、变更或者证实该具体行政举动违法;决定撤消或者证实该具体行政举动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从新做出具体行政举动:
1.首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根据错误的;
3.违背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举动显著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依照本规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举动的凭证、根据和其余相关材料的,看为该具体行政举动没有证据、根据,决定撤消该具体行政举动。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从新做出具体行政举动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具体行政举动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举动;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举动违背法定程序决定撤消的,被申请人从新做出具体行政举动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从新做出具体行政举动的,被申请人不得做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决定;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举动首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根据错误决定撤消的,被申请人从新做出具体行政举动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显著不当或者适用根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该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觉得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以后发现该税务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以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行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税务机关觉得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该责令限期复苏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应该扣除因驳回耽误的时间。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复议阶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仍未确定能否参与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与行政复议的能力,仍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与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余组织终止,仍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布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与行政复议的。
(六)行政复议机关因不可抗力原因临时不能履行工作职责的。
(七)案件涉及法律适用困难,需要有权机关做出解释或者证实的。
(八)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余案件的审理结果为根据,而其余案件仍未审结的。
(九)其余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清除以后,应该及时复苏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复苏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八十条
行政复议阶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余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规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促成和解的。
(五)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以后,发现其余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先于本机关受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依照本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未清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八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从新做出具体行政举动的,被申请人应该在60日间从新做出具体行政举动;情形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从新做出具体行政举动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可以适当缓期,但是缓期不得胜过3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对被申请人从新做出的具体行政举动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旅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该赔偿的,在决定撤消、变更具体行政举动或者证实具体行政举动违法时,应该同期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旅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消、变更原具体行政举动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和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该同期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消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八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间做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形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主管准许,可以适当缓期,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缓期不得胜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应该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该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无正值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相关上级税务机关应该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八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保持具体行政举动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做出具体行政举动的税务机关依法强制实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二)变更具体行政举动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实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第十章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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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依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促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
(一)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具体行政举动,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二)行政赔偿。
(三)行政奖励。
(四)存在其余合理性困难的具体行政举动。
第八十七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促成和解的,应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该准许。
第八十八条
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一次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十九条
调解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一)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向。
(二)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执行。
(三)遵循客观、公正和合理原则。
(四)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下列程序调解:
(一)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答应。
(二)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三)提出调解方案。
(四)促成调解协议。
(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九十一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该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促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不生效的,行政复议机关应该及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实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第十一章税务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九十三条
各级税务复议机关应该增强对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对行政复议工作执行系统督促、指导。
第九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该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单位目标责任制。
第九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该依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检查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并及时向相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九十六条
行政复议阶段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和其余下级税务机关的有关行政举动违法或者需要解决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相关机关应该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间将纠正有关行政违法举动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形数据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阶段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和规章实行中带有广泛性的困难,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相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执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九十七条
省下方各级税务机关应该定期往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行政复议、应诉、赔偿统计表和分析数据,及时将巨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九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该依照规定将行政复议案件资料立卷归档。
行政复议案卷应该依照行政复议申请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
第九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该定期组织行政复议工作人士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提升行政复议工作人士的专业素质。
第一百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该定期归纳行政复议工作。对行政复议工作中作出明显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相关规定表彰和奖励。第十二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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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士和被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活动中,违背行政复议法及其实行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应该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则。
第一百零三条 行
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可以运用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在行政复议中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复议阶段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阶段、送达的规定实施。
本规则有关行政复议阶段相关“5日”、“7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则从2010年4月1号起施行,2004年2月24号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8号)同期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