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违法举动检举管理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
为了规范纳税人税收违法举动检举管理工作,保障检举人依法检举违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举动的权利,依据2010年税务总局规章立法计划的安排,国家税务总局局起草了《税收违法举动检举管理办法》(修订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下方渠道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税务总局网站,进入主页点击“《税收违法举动检举管理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意见反馈截至日期为2010年3月20号
传真:略
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100038)税收违法举动检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单位、个人依法检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举动(下方简称税收违法举动)的权利,规范税收违法举动检举管理工作(下方简称检举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行细则的相关规定,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举动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取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税务机关供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收违法举动线索的举动。
采取前款所述的形式,检举税收违法举动的单位、个人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称被检举人。
检举人运用与其运营执照、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统一的名称、姓名检举的,为实名检举;否则为匿名检举。
第三条 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下方简称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士由所在机关依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该指定专门部门负责举报工作,对外可以运用举报中心的名称。举报中心的首要职责是:
(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
(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
(三)追踪、了解、掌握检举案件的查办情形;
(四)上报、通报举报中心工作开展情形及检举事项的查办情形;
(五)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的报告情形;
(六)指导、监督、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的工作;
(七)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产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该向社会发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检举箱和检举接待室,并以适当方式发布与检举工作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检举事项处理程序。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该与公安、信访、纪检、监察等单位增强联系和合作,做好检举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检举税收违法举动是单位、个人的自愿举动。
检举事项经查证真实,为国家挽回或者降低损失的,对实名检举人依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予以相应奖励。
第二章 检举事项的受理
第八条 举报中心受理检举事项的规模是: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非法供应、非法获得发票,以及其余税收违法举动。
第九条 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须受理。检举人不愿供应自己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或者不愿公开检举办为的,应该给予尊重和保密。
检举人应该起码供应被检举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税收违法举动线索等资料。
检举人检举税收违法举动应该实事求是,对供应检举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诬陷、捏造事实。
第十条 受理检举的税务人士应该文明礼貌,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
激励检举人尽或许供应书面检举材料。
受理口头检举,应该精准记录检举事项,交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宣读,经证实无误以后由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检举人不愿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受理检举的税务人士记录在案。
受理电话检举,应该细心接听,询问清楚,精准记录。
受理电话、口头检举,征得检举人答应以后,可以录音或者录像。
第十一条 不属于举报中心受理规模的检举事项,举报中心应该告知检举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应,或者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依照分类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检举事项,由所涉及的税务机关商量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三章 检举事项的处理
第十三条 举报中心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应该依照下方方式分类处理:
(一)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举动线索清楚、案情巨大、涉及规模广的,作为巨大检举案件,经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主管审批以后,由本级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并督办,必要时可以往上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申请督办。
上级税务机关批示督办并指定查办单位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下转处理。
(二)检举内容给予了一定线索,有机会存在税收违法举动的,作为一般案件,经稽查局主管审批以后,由本级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
(三)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经稽查局主管审批以后,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情形补充完整以后,再执行处理。
(四)不属于稽查局职责规模的检举事项,经稽查局主管审批以后,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第十四条 上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对下级税务机关申请督办的巨大检举案件,应该及时审查,提出办理意见,报稽查局主管准许以后督办。
第十五条 检举事项的处理,应该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间办理,特殊情形除外;情形紧急的应该及时办理。
第十六条 经稽查局或者本级税务机关主管准许,举报中心可以代表稽查局或者以自己的名义朝下级税务机关督办、交办或者向相关单位转办检举事项。
第十七条 对上级税务机关稽查局及其举报中心督办的检举案件,除了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该在收到纸质督办函以后3个月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的,报经督办部门准许,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期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形。上级不要求上报查办结果的交办案件,应该定期总览上报办理情形。
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除了有特定时限者以外,承办部门应该在收到纸质同级交办单以后3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数据稽查局主管并回复举报中心;案情复杂的,报经稽查局主管准许,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期将阶段性的查办情形数据稽查局主管并回复举报中心。
第十八条 已经受理仍未查结的检举案件,又一次检举的,可以作为重复案件并案处理。
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又一次检举,没有供应新的线索、资料;或者给予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不再检查。
第十九条 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相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以前,不得向检举人表露案件查处情形。
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举动的查处情形,不得供应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案情资料。
第二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稽查局对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数据的督办案件处理结果,应该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该通知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补充调查或者从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四章 检举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税收违法举动的检举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税务机关其余部门收到的检举材料,应该及时移交举报中心。
第二十二条 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若在1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经稽查局主管准许以后,可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 举报中心务必严格管理检举材料,逐件登记检举事项的首要内容、办理情形和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形。
税务机关不得将收到的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
第二十四条 督办案件的检举材料应该确定专人管理,并依照规定承办督办案件材料的转送、数据等具体事项。
第二十五条 检举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参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检举案件和相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形,每年度应该执行总览分析,并数据上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
上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要求专门数据的事项,应该按时数据。
第五章 保 护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该在自己的职责规模内依法保护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八条 举报中心工作人士与检举事项或者检举人、被检举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该回避。
检举人有正值理由而且有证据证明举报中心工作人士应该回避的,经稽查局主管准许以后,给予回避。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士在检举管理工作中务必严格遵守下方保密规定:
(一)检举事项的受理、登记、处理及检查、审理、实施等各个环节,应该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检举材料。
(二)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形;严禁将检举情形表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士。
(三)调查核实情形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检举人的相关信息;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了特殊情形以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发文和奖励检举有功人士,未经检举人书面答应,不得公开检举人的姓名、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士违背本办法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相关情形供应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士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士冲击报复检举人,视情节和后果,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检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税务机关应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产生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检举管理工作人士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产生损失的,税务机关应该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并调离就业岗位;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据本办法,策划具体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4月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同期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