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外汇网2021-06-18 00:1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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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1997年4月23号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7号国务院令第224号公布,从1997年10月1号起施行。
章程??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举动:
??(一)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
??(二)土地运用权转让,包含卖出、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运用转让,不包含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运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5%。适用税率?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程度内依照本地区的事实情形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根据:
??(一)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土地运用权卖出、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运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运用权卖出、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运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运用权、房屋的单价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显著差于市场价格而且无正值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运用权、房屋的单价的差额显著不合理而且无正值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根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税根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依照纳税义务发生之中日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首次买入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从新买入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余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七条 经准许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更改相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规模的,应该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八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获得其余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九条 纳税人应该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间,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该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该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余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该向契税征收机关供应相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三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财政部依据本条例策划细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从1997年10月1号起施行。1950年4月3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契税暂行条例》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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