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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外汇网2021-06-18 00:11:59 161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策划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

《税收规范性文件策划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号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从2010年7月1号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一○年二月十日税收规范性文件策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策划和管理工作,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依据国务院《全面推动依法行政实行提纲》等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事实,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策划并发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余税务行政相对人(下方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广泛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策划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发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策划税收规范性文件,应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策划规则和策划程序。

第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余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准许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第六条 县税务机关策划税收规范性文件,务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省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清晰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策划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该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策划。

县下方税务机关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策划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策划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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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运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 “条例”、“实行细则”、“通知”或“批复”。

上级税务机关针对下级税务机关相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税收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需要抄送本辖区的,应该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策划规则和策划程序策划税收规范性文件,并运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该依据内容需要,清晰策划目的和根据、适用规模、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策划税收规范性文件,应该做到内容具体、清晰,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精准,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除内容复杂的外,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章、节应该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补充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策划具体的实行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余机关。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策划机关负责解释。

策划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下级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该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对发布后不立刻施行有碍实施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第三章 策划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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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策划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策划机关主管指定领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人士(下方简称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执行合法性审核。

未经法规部门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该深入调查研究,归纳实践经验,听取有关各方意见。必要时,起草部门应该邀请法规部门一并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该清晰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该对相关文件执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 形成起草文本后,起草部门应该将起草文本送交法规部门执行合法性审核。

送交审核的起草文本,应该由起草部门主管签署。

起草文本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该于送交审核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余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该于送交审核前一并会签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起草文本送交审核时,应一并供应下列材料:

(一)起草表明。起草表明应包含策划目的、策划根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起草文本首要困难的不答应见和协调情形、日常清理结果及其余需要表明的事项。

(二)策划根据。包含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必要时,供应纸质或电子文本。

(三)会签单位及其余被听取意见单位的意见及接纳情形。

(四)其余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供应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务必供应起草表明。

第二十二条 法规部门应从下方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执行合法性审核:

(一)能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能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相关策划规则的要求;

(三)能否听取有关各方的意见,并对接纳情形做出表明。

第二十三条 法规部门应该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和有关困难,并依据不同情形提出审核意见:

(一)觉得起草部门应该补充听取意见,或者对已征求的巨大冲突意见接纳情形没有合理表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听取意见或做出更深一步表明;

(二)觉得起草文本存在困难,经商量不能促成统一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三)觉得起草文本没有困难的,提出无异议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无异议,或者虽有不答应见但经历商量已与起草部门促成统一的,法规部门应该在签署答应意见后,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 对审核中存在不答应见且经历商量仍存在意见冲突的起草文本,法规部门应该将书面审核意见和起草文本一并退回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将各方意见、理由及有关材料报局领导执行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与其余机关联合策划涉税文件,省下方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该将起草文本或会签文本送交法规部门执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该由局领导签发,以公告形式发布,并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规模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立稳刊登。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发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该在办税服务场所和公共场所通过公告栏或宣传材料等形式,及时发布其策划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策划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法规部门应该及时追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形。

对实行机关或税务行政相对人反应困难的文件,策划机关应该及时执行分析、评估,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备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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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省下方(含本级)税务机关应该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间往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于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往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本年度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第三十条 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应该填写《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数据表》,并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监督和纠正违规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应该配合法规部门审查其职能规模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依照规定时限向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执行审查:

(一)能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能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能否违背策划规则或策划程序;

(四)其余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显著不适当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责令策划机关限期纠正。

策划机关应该按期纠正,并于责令纠正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间,将处理情形数据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不报送备案或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税务机关,由上一级税务机关通知策划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觉得税收规范性文件违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向策划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策划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该依法及时处理。

有税收规范性文件策划权的税务机关应该建立相关异议处理的制度、机制。

第五章 文件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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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策划机关应该对税收规范性文件执行清理。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三十七条 日常清理由税务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该依据立法改变及税收工作发展需要,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要求,对税收规范性文件随时执行清理。

第三十八条 定期清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每2年开展一次。法规部门负责领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该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法规部门应该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及清理意见执行总览、审核。

第三十九条 对清理中存在困难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策划机关应执行处理:

(一)对存在下方情形的,宣称失效:

1.实施时间过期;

2.调整对象灭失。

(二)对存在下方情形的,宣称撤消或废止:

1.违背上位法规定;

2.已被后文废止。

(三)对存在下方情形的,给予修订:

1.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2.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重复;

3.存在实施漏洞或者很难操作。

第四十条 策划机关应该及时发布日常清理结果,并在定期清理终结后统一发布失效、撤消、废止的文件目录或条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解释、修改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0年7月1号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印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208号)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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