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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外汇网2021-06-17 23:43:15 1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印制、领购、开具、获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下方简称印刷、运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务必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供应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余运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下方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运用规模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六条

对违背发票管理法规的举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该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予以奖励。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升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施统一管理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十条

发票应该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总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实施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依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运用和管理实施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务必依照税务机关准许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该运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事实需要也可以同期运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运用的发票,除升值税专用发票外,应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答应,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禁止在国外印制发票。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该提出购票申请,供应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余相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购领簿核准的种类、数量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运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运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该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运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运营地的发票。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内跨市、县从事运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运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供应保证人或者依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缴纳不胜过一万元的保证金,以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消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受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该开具收据。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供应服务以及从事其余运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运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该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形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运营活动的个人在买入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余运营活动支付款项,应该向收款方获得发票。获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该依照规定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运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准许,并运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该依照顺序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准许,不得拆本运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运用规模。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六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准许,不得跨规定的运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该建立发票运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数据发票运用情形。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该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期,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该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执行下列检查:

(一) 检查印制、领购、开具、获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形;

(二) 调出发票查验;

(三) 查阅、复制与发票相关的凭证、资料;

(四) 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相关困难和情形;

(五) 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相关的情形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

印制、运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务必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应情形,供应相关资料,不得婉拒、隐瞒。税务人士执行检查时,应该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向当地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婉拒接受。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该开具收据;经查无困难的,应该及时返还。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国外获得与纳税相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供应国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证实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形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出情形核对卡,相关单位应该如实填写,按期报回。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背发票管理法规的举动包含:

(一) 未依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 未依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 未依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 未依照规定获得发票的;

(五) 未依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 未依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举动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下方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以上涨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由税务机关依法给予查封、抵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下方的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背发票管理法规,致使其余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下方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往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士利用职权之便,有意刁难印制,运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背发票管理法规举动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准许,可以由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依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运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策划。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行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策划。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公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公布的《有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期废止。

国务院12月27号发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该办法将在2011年2月1号起施行。

《办法》分为总则、发票的印制、发票的领购、发票的开具和保管、发票的检查、罚则、附则7章,共45条。《办法》旨在增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新发票管理办法

目的

为更深一步加大对发票违法举动的惩处强度,《发票管理办法》提升了对发票违法举动的罚款数额。 对虚开、伪造、变造、转让发票违法举动的罚款上限由5万元提升为50万元,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了解,当前比较常见的虚开举动是在发票联多开金额(多报销)而在记账联和存根联上少开金额(少缴税),形成“大头小尾”,很难一一查证。

为有效防范虚开发票的违法举动,新修改的发票管理办法对虚开发票的违法举动作了更深一步细化,加强可操作性,并增长规定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有效防范虚开发票举动。

新规

《发票管理办法》还对发票违法举动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了补充规定。其中包含,对非法代开发票的,与虚开发票举动负同样的法律责任;对知道或应该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获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的,以及介绍假发票转让信息的,由税务机关依据不同情节,分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下方、5万元以上50万元下方的罚款,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

对违背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以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或者介绍他人开具与事实运营业务情形不符的发票。

近几年,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推广运用税控装置,并试点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税务机关也可借此直接监控纳税人开具的发票联信息,不必再依靠记账联和存根联信息,效果较好。

所以,办法增长规定: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照规定运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报告;国家推广运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同期,对运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也作了更深一步规范。

近年来,制作、兜售、运用假发票的现象比较严重。《发票管理办法》依据新情形,增长规定,禁止非法代开发票;不得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对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是假发票的,不得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和运输;不得以其余凭证代替发票运用;并规定税务机关应该供应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途径。

同期,《发票管理办法》简化了发票领购程序,从正面引导纳税人合法运用发票,拒用假发票。比如取消了发票领购环节的资格审核程序,规定纳税人凭税务登记证、身份证明和发票专用章印模即可办理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间发给发票领购簿;需要临时运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税务机关也可以委托其余单位代开发票。

国务院有关修改《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7号

《国务院有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号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从2011年2月1号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有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作如向下修正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印制、领购、开具、获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下方称印制、运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务必遵守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下方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升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余发票,依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印制发票应该运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获得印刷运营许可证和运营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该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六、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该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依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依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运营规模和范围,证实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间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该依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数据发票运用情形,税务机关应该依照规定执行查验。”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需要临时运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供应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余运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运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该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依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余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该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具发票应该依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举动: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事实运营业务情形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事实运营业务情形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事实运营业务情形不符的发票。”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照规定运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报告。

“运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该将非税控电子器具运用的软件程序表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依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报告。

“国家推广运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策划。”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该依照发票管理规定运用发票,不得有下列举动: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获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运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运用规模;

“(五)以其余凭证代替发票运用。

“税务机关应该供应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途径。”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运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获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形;”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下方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给予没收:

“(一)应该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依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运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报告的;

“(三)运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运用的软件程序表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依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报告的;

“(四)拆本运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运用规模的;

“(六)以其余凭证代替发票运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依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依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跨规定的运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下方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给予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七、增长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下方的,可以并处5万元下方的罚款;虚开金额胜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下方的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下方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实施。”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下方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给予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获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十九、增长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对违背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二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相关行业特殊的运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策划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升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策划升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十二、删除第四十四条。

另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从2011年2月1号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依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从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2号国务院准许、1993年12月23号财政部令第6号公布依据2010年12月20号《国务院有关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增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印制、领购、开具、获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下方称印制、运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务必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供应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余运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下方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运用规模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对违背发票管理法规的举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该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予以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升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余发票,依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获得印刷运营许可证和运营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该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印制发票应该运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发票应该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施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的企业依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运用和管理实施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务必依照税务机关准许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发票应该运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事实需要的,也可以同期运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运用的发票,除升值税专用发票外,应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答应,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国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该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依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依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运营规模和范围,证实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间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该依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数据发票运用情形,税务机关应该依照规定执行查验。

第十六条需要临时运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供应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余运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运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该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依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依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余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运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该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运营地税务机关领购运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内跨市、县从事运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运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供应保证人或者依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胜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消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受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该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供应服务以及从事其余运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运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该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形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运营活动的个人在买入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余运营活动支付款项,应该向收款方获得发票。获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该依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举动: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事实运营业务情形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事实运营业务情形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事实运营业务情形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照规定运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报告。

运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该将非税控电子器具运用的软件程序表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依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报告。

国家推广运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策划。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该依照发票管理规定运用发票,不得有下列举动: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获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运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运用规模;

(五)以其余凭证代替发票运用。

税务机关应该供应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途径。

第二十五条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运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该建立发票运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数据发票运用情形。

第二十八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该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期,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该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执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获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形;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相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相关的困难和情形;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相关的情形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印制、运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务必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应情形,供应相关资料,不得婉拒、隐瞒。

税务人士执行检查时,应该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该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婉拒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该开具收据;经查无困难的,应该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国外获得的与纳税相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供应国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证实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形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形核对卡,相关单位应该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下方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给予没收:

(一)应该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依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运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报告的;

(三)运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运用的软件程序表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依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报告的;

(四)拆本运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运用规模的;

(六)以其余凭证代替发票运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依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依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运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下方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给予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下方的,可以并处5万元下方的罚款;虚开金额胜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下方的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下方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实施。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下方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给予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获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对违背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违背发票管理法规,致使其余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下方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税务人士利用职权之便,有意刁难印制、运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背发票管理法规举动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相关行业特殊的运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策划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升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策划升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公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公布的《有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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