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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外汇网2021-06-17 23:42:49 159

1985年2月8号国务院国发〔1985〕19号文件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增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平稳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特策划本条例。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升值税、运营税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下方简称纳税人),都应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事实缴纳的产品税、升值税、运营税税额为计税根据,分别与产品税、升值税、运营税同期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的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升值税、运营税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该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缴纳的税款,应该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形,纳税人有权婉拒实施。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策划实行细则,并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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