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税收强制实施措施
税收强制实施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在采取一般税收管理措施无效的情形下,为了维护国家依法征税的权力所采取的一种强行征收税款的手段。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末依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依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末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准许,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余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余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1.适用规模。税收强制实施措施的适用规模是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不包含非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
2.适用的前提条件。适用税收强制实施措施的前提条件是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依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即他们均为逾期未履行纳税义务的。另外,对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纳税人,限期内仍未履行纳税义务的,可依法采取强制实施措施。
3.强制实施措施的形式。首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余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是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余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4.适用强制实施措施的具体条件、程序和应注意的困难。(1)采取强制实施措施务必坚持告诫在先、实施在后的原则。(2)强制实施务必发生在限期缴纳期满之后。(3)采取强制实施前,应该依法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准许。(4)采取强制实施措施时,对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期强制实施。(5)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等举动具有接连性。(6)个人及其抚养家属保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实施的规模内。(7)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余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该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税收强制实施措施的适用对象
与税收保全措施只适用于纳税人不同,税收强制实施措施的适用对象既包含纳税人,又包含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及其余当事人。
(一)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1.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这里有两种情形:一是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第40条);二是在税务机关依法执行检查时,有逃避纳税义务举动,并有显著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余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第55条)。
2.未依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从事生产、运营的扣缴义务人(第40条)。
(二)未依照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税款的纳税担保人(第40条)。
(三)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履行的当事人(第88条)。《税收征管法》既有针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处罚款,也有对其余单位和个人违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所以,上述当事人的规模是非常大量的,而不仅限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税收强制实施措施的实行规模
税收强制实施措施的实行规模包含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新《税收征管法》清晰了税务机关对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都可以实行强制实施措施,但实施的程序和时限有所不同。与税收保全措施不同的是,强制实施措施无论在征收管理阶段依旧在检查阶段实行,均为对已逾过纳税期的税款执行追缴,所以,均为税款与滞纳金一同实施。而对罚款的强制追缴务必等复议申请期和起诉期满后才可实施。
税收征管过程中可以采取强制实施措施的环节
在征收、管理、检查三个环节,税务机关均可采取税收强制实施措施。在征收、管理环节,可依照新《税收征管法》第40条、68条、第88条第3款的规定采取强制实施措施;在检查环节,可依照第55条的规定采取强制实施措施。
税收强制实施措施的实行
依据新《税收征管法》,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的强制实施措施有两种:
一是书面通知开户银行或其余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
二是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余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
税收强制实施措施实行程序
(一)税款、滞纳金的强制实施程序
1.一般程序(第40条)
第一,责令限期缴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未缴纳或解缴税款或供应纳税担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
第二,县以上税务机关准许。责令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审查准许,可实施强制措施。
第三,实行前述两项措施扣缴或抵缴税款、滞纳金。在强制实施措施中,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等举动具有接连性,即扣押、查封后,不再给纳税人自动履行纳税义务的时间,税务机关可直接拍卖或者变卖,以其所得抵缴税款。
需要注意的是,税务机关实行扣押、查封时,务必有2人以上在场,并通知被实施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否则不能直接采取扣押和查封措施。但被实施人或者成年家属接到通知后拒不足场的,不影响实施。同期,税务机关应该通知相关单位和基层组织。他们是扣押、查封财产的见证人,也是税务机关实施工作的协助人。
此外,扣押、查封、拍卖被实施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余财产,应该以应纳税额为限。对于被实施人的必要的生产工具,被实施人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应该给予保留,不得对其执行扣押、查封和拍卖。
2.简易程序
依据新《税收征管法》第55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形依法执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举动,并有显著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余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准许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或者强制实施措施。”在此条规定的情形下,只要经历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准许,即可采取强制实施措施,而不必先责令其限期缴纳。
(二)罚款强制实施的特殊规定
依据新《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3款的规定,税收违法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40条规定的强制实施措施。需要表明三点:
1.该措施可采取简易程序,而不需具备前提条件和程序。
2.做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在规定的条件下可以采取强制实施措施而不必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准许。依据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般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做出,而2000 元下方的罚款,税务所即可决定。所以,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既有县以上税务机关,也有县下方的机关。
3.采取强制实施措施的规模限于相当于处罚的数额,不得扩大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