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实行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2001年11月20号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126号公布)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举动,提升税收执法水平,促进税务人士依法行政,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税务人士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术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因过失或者有意产生税收执法过错举动的责任人予以经济惩戒和行政处理。
对过错责任人士应该予以行政处分或者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其余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该坚持公平公正、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规模和适用
第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为:批评教育、责令做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士除依照上款规定执行追究外,可并处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扣发奖金或职位津贴。
个人责任追究
第五条 税务人士在执法中有下列举动之一的,应该对其执行批评教育或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无正值理由不受理纳税申报或未按规定录入纳税申报资料的;
(三)无正值理由不受理减免税申请的;
(四)无正值理由不办理退税的;
(五)无正值理由不发售发票的;
(六)对高达立案标准未按规定立案的;
(七)税务检查时未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
(八)未按规定运用、填写执法文书的;
(九)未按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的;
(十)未按规定执行会计核算的。
第六条 税务人士在执法中有下列举动之一的,应该责令其 做出书面检查或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 格:
(一)擅自办理税务登记或遗漏重要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缓期纳税申报的;
(三)未按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的;
(四)未按规定保管、发售、审核、追缴或核销发票的;
(五)未按规定稽核升值税进、销项凭证的;
(六)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划解税款的;
(八)未按规定实行税务检查的;
(九)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十)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
(十一)未按规定做出复议决定的。
第七条 税务人士在执法中有下列举动之一的,应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一)违规审批缓期缴纳税款的;
(二)违规代开升值税专用发票的;
(三)违规运用或管理税控装置的;
(四)违规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实施措施的;
(五)违规准许减、免、退税的;
(六)违规少征、预征或多征税款的;
(七)违规提退代征手续费的;
(八)不如实上报欠税的;
(九)应该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税务案件不移送的;
(十)应该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
(十一)因执法过错举动致使税务机关行政诉讼终审败诉的;
(十二)有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第八条 税务人士在执法中有下列举动之一的,应该取消其执法资格,并取消其两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一)设立税款过渡帐户的;
(二)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三)违规异地征收税款的;
(四)空转虚收税款的;
(五)因执法过错举动致使税务机关承受国家赔偿责任的;
(六)因执法过错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值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第九条 对应追究执法人士过错责任而敷衍结案、弄虚作假的,应该对负责追究的责任人士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组织责任追究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规定对其余执法过错举动执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对依照本分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1第十条执行责任追究的税务人士,可同期并处扣发奖金或职位津贴的经济惩戒。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
清晰责任
第十二条 执法过错举动按下列原则清晰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产生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受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依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受首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举动经历准许的,由准许人承受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致使准许错误的,由承办人承受全部过错责任;
(三)承办人的过错举动经复议保持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士共同承受责任,其中复议人士承受首要责任,承办人承受次要责任;
(四)执法过错举动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首要领导承受首要责任,其余人承受相应责任;
(五)对本单位人士发生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应该给予责任追究的执法过错举动,单位首要主管承受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过错举动人的责任:
(一)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清晰,致使执法过错的;
(二)因实施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致使执法过错的;
(三)集体研究中中明保留不答应见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执法过错的。
第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降低损失、挽回影响的,应该给予从轻或减轻追究。
责任免予追究
过错举动情节明显轻微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十五条 有下列举动之一的,应该从重或加剧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同期犯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举动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二次以上依据本办法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三)转移、销毁相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余方法障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因执法过错举动产生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余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 追究程序和实行
第十六条 对执法过错举动的调查和对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由各级税务机关主管法制工作的机构(下方简称法制机构)负责。
对责任人士的追究决定由该责任人所处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做出。
对责任人士的追究决定由人事、党委、法制、财务等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实行。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相关部门,应该将工作中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供应给法制机构。
法制机构还应通过评议考核、执法检查、执法监察、审计决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等途径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该依据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对过错事实执行调查。
参与调查的人士不得少于两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应该予以责任人行政处分的或者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余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士应该制作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数据,并听取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数据的首要内容为: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
(二)案件定性的分析;
(三)过错责任的划分;
(四)相关过错举动的凭证材料;
(五)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六)调查人签字、盖章及数据时间。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应从下方方面对调查数据执行审核: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能否清楚;
(二)证据能否的确、充分;
(三)性质认定能否精准;
(四)责任划分能否清晰。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调查数据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关人士责任不明时,应该责令原调查人士补充调查或自行调查。
法制机构对调查数据审核终结后,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后,应该分别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清晰的责任人,做出追究决定;
(二)对没有过错的责任人,做出无过错定性;
(三)对应由其余机关处理的,做出移送相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四)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清晰的退回法制机构从新调查。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该依据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执法过错举动应该责令撤消、变更或限期从新做出,或者提请有权机关给予撤消、变更或从新做出;
(二)对责任人实行追究决定,或者移交人事、党委、财务等部门实行;
(三)对定性为无过错的执法举动,应予归档结案:
(四)对过错事实不清的举动做补充调查。
第二十四条 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决定的,可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也可以直接往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
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该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申辩阶段追究决定不停止实施。
第十五条 执法过错举动处理后,法制机构应该立卷;归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依照本办法策划具体的实行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2月末以前将上年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情形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2年1月1号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