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百科会计税务文章详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外汇网2021-06-17 23:41:10 400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行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2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行细则》,从2002年10月15号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二年九月七日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方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策划本细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余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做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实施,并应该往上级税务机关数据。

纳税人应该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策划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的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行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该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的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行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相关部门达到有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形,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举动不属于保密规模。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该策划税务人士举动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举动,应该及时给予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该依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举动,应该往上级税务机关或者相关部门数据。

第七条

税务机关依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予以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为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运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策划。

第八条

税务人士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执行税务检查、实行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该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在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或许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余利害关系。

第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依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下方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该清晰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该采取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策划。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营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运营执照的情形。

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策划。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应该自领取运营执照之日起30日间,向生产、运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依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供应相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该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间,持相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策划。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该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间,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改变的,应该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余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间,持相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改变,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余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该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日间,持相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消以及其余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该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余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相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依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余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该自相关机关准许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15日间,持相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运营地点变动,涉及更改税务登记机关的,应该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余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运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间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运营执照或者被其余机关给予撤消登记的,应该自运营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消登记之日起15日间,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该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余税务证件。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应该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余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间,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数据其全部账号;发生改变的,应该自改变之日起15日间,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数据。

第十八条

除依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务必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三)申请办理缓期申报、缓期缴纳税款;

(四)领购发票;

(五)申请开具外出运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六)办理停业、歇业;

(七)其余相关税务事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施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该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运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该在15日间书面数据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运营活动的,应该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运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运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外出运营,在与一地总计胜过180日的,应该在运营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应该自领取运营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间,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余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该采取订本式。

第二十三条

生产、运营范围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准许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士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士有事实问题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准许,可以依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运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应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间,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运用计算机记账的,应该在运用前将令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运用表明书及相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该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该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间,依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形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形的,应该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相关的其余账簿。

第二十七条

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该运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期运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期运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应该依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运用税控装置,并依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相关报告和资料。

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策划,报国务院准许后实行。

第二十九条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余相关涉税资料应该合法、真实、完整。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余相关涉税资料应该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该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经税务机关准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报告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数据表。

报告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报告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该运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事实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该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相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该依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阶段应该依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数据表的首要内容包含: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根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缓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该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依据不同的情形相应报送下列相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表明材料;

(二)与纳税相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四)外出运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国内或者国外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税务机关规定应该报送的其余相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数据时,应该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数据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余相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实施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施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数据表确有问题,需要缓期的,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缓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数据表的,可以缓期办理;但是,应该在不可抗力情形清除后立刻向税务机关数据。税务机关应该查明事实,给予核准。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该增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税务机关依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减弱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务机关应该增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策划。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该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依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已缴入国库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该依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运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问题: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运营活动承受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薪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够缴纳税款的。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准许权限,审批纳税人缓期缴纳税款。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需要缓期缴纳税款的,应该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缓期缴纳税款数据,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形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薪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供应的开支预算。

税务机关应该自收到申请缓期缴纳税款数据之日起20日间做出准许或者不予准许的决定;不予准许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准许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该持相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该自期满次日起复苏纳税。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改变的,应该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日间向税务机关数据;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该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该给予追缴。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据有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委托相关单位和人士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士依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婉拒;纳税人婉拒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士应该及时数据税务机关。

第四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余完税证明。

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

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策划。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该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相似行业中运营范围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依照运营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依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活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依照其余合理方法核定。

采取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够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期采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该供应有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策划。

第四十九条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运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该就其生产、运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该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间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相关情形向主管税务机关数据。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数据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受纳税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有解散、撤消、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该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数据;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与清算。

第五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余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运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有关联的其余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供应相关的单价、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策划。

第五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相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依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运营常规所执行的业务往来。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准许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相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实施。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依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胜过或者差于没相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答应的数额,或者利率胜过或者差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供应劳务,未依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供应财产运用权等业务往来,未依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依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余情形。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依照独立企业之间执行的相同或者相似业务活动的单价;

(二)依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单价所应获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依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依照其余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依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执行调整;有特殊情形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执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未依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包含到外县(市)从事生产、运营而未向运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该自扣押之日起15日间缴纳税款。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依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第五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余财产,包含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保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下方的其余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实施措施。

第六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余亲属。

第六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含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供应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供应的担保。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国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余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第六十二条 纳税担保人答应为纳税人供应纳税担保的,应该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规模、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余相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答应,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供应纳税担保的,应该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余相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证实,方为有效。

第六十三条 税务机关实施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余财产时,应该由两位以上税务人士实施,并通知被实施人。被实施人是自然人的,应该通知被实施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实施人是法人或者其余组织的,应该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首要主管到场;拒不足场的,不影响实施。

第六十四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余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余财产的价值时,还应该包含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 对价值胜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余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余可供强制实施的财产的情形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第六十六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行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期可以向相关机关发出协助实施通知书,相关机关在扣押、查封阶段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六十七条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余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实施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实施人承受。

继续运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降低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实施人继续运用;因被实施人保管或者运用的过错产生的损失,由被实施人承受。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该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间消除税收保全。

第六十九条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余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该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该交由相关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的单价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余下部分应该在3日间退还被实施人。

第七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其余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积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准许设立的其余金融机构。

第七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含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积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第七十三条 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依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依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胜过15日。

第七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依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供应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策划。

第七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事实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该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形,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形实施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策划。

第七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

第七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该自发现之日起10日间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该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间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含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依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七十九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第八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举动违法。

第八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有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显著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形,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总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执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举动做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该实施;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举动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该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该依据相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规模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该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间将实施情形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相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余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八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该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税务机关应该策划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实施的人士的职责应该清晰,并相互分离、相互制衡,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举动。

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策划。

第八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执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准许,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余相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务必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形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准许,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余相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务必在30日间退还。

第八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职权时,应该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执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策划。

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含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形。

第八十八条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胜过6个月;巨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该报国家税务总局准许。

第八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士应该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

税务人士执行税务检查时,应该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余当事人有权婉拒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运营业户执行检查时,可以运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运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策划。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依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下方的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余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供应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余方便,致使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下方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婉拒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该向税务机关数据,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实施。

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相关情形时,相关单位婉拒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下方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下方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供应虚假资料,不如实反应情形,或者婉拒供应相关资料的;

(二)婉拒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相关的情形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阶段,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相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余情形的。

第九十七条 税务人士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余财产,情节严重,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产生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下方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余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该开付罚没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余当事人有权婉拒给付。

第一百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规模、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根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举动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第八章 文书送达

第一百零一条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该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余组织的,应该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余组织的首要主管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主管、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一百零二条 送达税务文书应该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余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余签收人婉拒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该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看为送达。

第一百零四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问题的,可以委托其余相关机关或者其余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看为已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看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大量;

(二)采取本章规定的其余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一百零七条 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策划。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含: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四)税收强制实施决定书;

(五)税务检查通知书;

(六)税务处理决定书;

(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其余税务文书。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下方”、“日间”、“届满”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接连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一百一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代扣、代收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从2002年10月15号起施行。1993年8月4号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行细则》同期废止。

标签:

随机快审展示
加入快审,优先展示

加入V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