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税
外汇网2021-06-17 23: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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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税对象土地运用税以土地面积为课税对象,向土地运用人课征,属于以有偿占用为特点的举动税类型。土
地运用税只在县以上城市开征,非开征地区城镇运用土地则不征税。城镇土地运用税的征税规模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其中,城市是指经国务院准许建立的市,包含市区和郊区;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准许设立的建制镇;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仍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服。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规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土地运用税采取有程度的差别税额,列为大、中、小城市和县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多少不同。为了防止长期征地而不运用和制约多占土地,可在规定税额的2倍-5倍规模内加成征税。
对于公园、名胜、寺庙及文教、卫生、社会福利等单位运用的土地,城镇、街道、公共设施用地、铁路、机场、港区、车站、管理交通运输用地及水利工程,农、林、牧、渔、果生产基地用地,以及个人非运营建房用地等,均免征土地运用税。为了激励利用荒地、滩涂等土地,对经历准许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荒废土地,予以10年期限的免税。纳税人城镇土地运用税由拥有土地运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凡是在上述所称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规模内拥有土地运用权的施工企业,是城镇土地运用税的纳税人。
拥有土地运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事实运用人纳税;土地运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处理的,由事实运用人纳税;土地运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减免税规定依照税法规定,施工企业可以享受的城镇土地运用税减免税优惠包含:
(一)依照《土地运用税暂行条例》和(88)国税地字第015号等文件的规定,经准许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从运用的月份起免税5年到10年。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根据确定;具体免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确定。
(二)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余用地清晰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运用税。(三)依照规定,对于企业征用耕地,凡是已经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的,从准许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后开始征收城镇土地运用税,在此以前不征收城镇土地运用税,但是征用非耕地因不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应从准许之次月起征收城镇土地运用税。
另外,现行税法还规定:
(1)企业关闭、撤消、搬迁后,其原有场地未作他用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准许暂免征收城镇土地运用税。
(2)企业规模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仍未运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暂免征收城镇土地运用税。
纳税人缴纳土地运用税确有问题需要定期减免的,年减免税额不足10万元的,经当地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审核,报省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审批;10万元以上的,经省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审核,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农业企业无偿运用免税单位的土地,应该照征土地运用税。税收作用征收土地运用税的作用:
(1)能够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节约运用,提升土地运用效益;
(2)能够调节不同地区因土地资源的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
(3)为企业和个人之间竞争创造公平的环境。税额计算城镇土地运用税依据事实运用土地的面积,按税法规定的单位税额交纳。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城镇土地运用税额=应税土地的事实占用面积×适用单位税额
一般规定每平方米的年税额,大城市为0.50~10.00元;中等城市为0.40~8.00元;小城市
为0.30~6.00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为0.20~4.00元。房产税、车船运用税和城镇土地运用税均采取按年征收,分期交纳的方法。
「例」武泰钢材进出口公司拥有自用房产原值600000元,允许减除20%计税,房产税年税率为1.2%;小汽车2辆,每年每辆税额300元;载重汽车3辆,计净吨位15吨,每吨年税额60元;占用土地面积为1500平方米,每平方米年税额为6元;税务部门规定对房产税、车船运用税和城镇土地运用税在季末后10日间交纳,1月31号计算本月份应交纳各类税金。
月应纳房产税额==5760/12=480(元)
月应纳车船运用税额==1500/12=125(元)
月应纳城镇土地运用税额=1500×6/12=9000/12=750(元)
依据计算的结果,提取应纳房产税、车船运用税和城镇土地运用税。会计分录如下:
借:管理费用——税金1355
贷:应交税金——应交房产税480
应交税金——应交车船运用税125
应交税金——应交城镇土地运用税750有关法律1988年9月27号国务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运用税暂行条例》。伴随土地有偿运用制度的实行和经济的迅速发展,土地需求渐渐增长,土地价值持续升高,1988年规定的税额标准就显著偏低。另外,仅对内资纳税人征收城镇土地运用税也不符合公平税负、激励竞争的原则。
国务院于2006年12月30号从新修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运用税暂行条例》,并从2007年1月1号起实施。本轮修订的首要内容为:一是将税额程度提升两倍;二是将征税对象扩大到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籍个人。开征土地运用税,有助于更深一步增长地方财政收入,完善地方税体系,巩固分税制财政体制;有助于促进合理、节约运用土地,提升土地运用效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运用税暂行条例
(1988年9月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公布依据2006年12月31号《国务院有关修改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升土地运用效益,增强土地管理,策划本
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规模内运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运用税(下方简称土地运用税)的纳税人,应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运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余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余单位;所称个人,包含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余个人。第三条
土地运用税以纳税人事实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根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事实情形确定。
第四条
土地运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到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到24元;
(三)小城市0.9元到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到12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该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程度内,依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程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该依据事实情形,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程度内,策划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准许实施。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准许,经济落后地区土地运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减弱,但减弱额不得胜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运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升,但须报经财政部准许。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运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准许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运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运用税5年到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余用地。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运用税确有问题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准许。
第八条
土地运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运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准许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运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准许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运用税。第十条
土地运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该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供应土地运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运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运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策划。
第十四条
本条例从1988年11月1号起施行,多地策划的土地运用费办法同期停止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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