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当前的相关国家的契约型基金发展情形来说,在契约型基金具体信托结构安排上,大差不差有瑞士模式、日本模式和德国模式三类,三种模式各有利弊。
当前来看,契约型投资基金发展水平较高的国家和地区如英国、日本、德国、韩国、香港等的契约型基金,但是多部分都要承受相关信托法规的规范,并以规定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信托契约为其典型特质。从相关国家的情形来说,在契约型基金具体信托结构安排上,大差不差有瑞士模式、日本模式和德国模式三类,三种模式各有利弊。
瑞士模式
瑞士模式通过一个"集合投资契约"(collective investment contract)规范当事人(基金管理人、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该契约可以另行指定托管人,也可以没有托管人。假使委任保管银行,该保管银行也是该契约的签约人。瑞士模式将投资基金作为一笔组合资产,保存于独立帐户中。所以,基金契约尽管没有在签约主体以外造成显著的新主体,是一种只有两个必要当事人的信托,但独立帐户已经实际上游离于投资者和管理人而独立存在。该种契约型基金的独立性不清晰,它代表了未引进信托制度的民法法系国家对投资基金的法律处理。
德国模式
德国模式又称二元制模式,德国在1956年策划了《投资公司法》,清晰了它的投资基金一律采取契约型。该法的两个特殊的设计是"特别财产"和"保管银行"。特别财产是投资公司募集并管理的基金,受于其特殊的法律地位,投资公司与保管银行不得请求对其强制实施,而此特别财产分割的权益由受益证券加以表明。如此,特别财产与信托法上的"信托财产"并无二致,投资人的地位与信托受益人的地位也无区别。区别在于:通过两个契约并存来规定投资人、投资公司(管理人)、保管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是投资人与投资公司订立信托契约。投资人买入受益证券时,获得信托契约委托人兼受益人的地位,投资公司则处在受托人的地位,是"特别财产"的名义持有人,负责财产的经营;二是投资公司与保管银行订立保管契约。保管银行负责"特别财产"的安全与完整,并依投资公司的指示处分该财产,同期负责监督投资公司依信托契约办事,并对其特定的违法举动提出诉讼,甚至有权停止投资公司权利的行使。所以,该法以特别财产为中心,规定了投资公司、保管银行、受益权者三足鼎立的法律关系。保管银行是基金的守卫者,此保管银行不同于美国投资公司法的保管银行,其权限较广而功能较大。
在该种二元制模式下,投资基金三个当事人不像日本法给予统一结合在一个法律关系上,而是信托契约及保管契约规范三当事人的关系。该模式通过投资者与管理人的信托关系保证了投资人在发生纠纷时可以直接向管理人力争权利,有效地保护了投资人利益。弊端是投资者与保管人不存在契约关系,一旦保管银行违背义务,投资者不能直接向其力争权利,不利于保护投资人的权利。

日本模式
日本模式又称一元制模式。依照1951年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整体结构以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为核心,以该契约连接管理人、托管人、受益人而形成三名一体的关系。具体地说,由基金管理人在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后,以委托人的身份与作为受托人的基金托管人(保管银行)签订以基金投资人即受益证券持有人为受益人的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据此,受托人获得了基金资产的名义所有权,并负责保管与监督,委托人则保留了基金资产投资与运用的指示权,受益人则依受益证券的记载享有信托基金的投资收益权。可见,日本的做法是用一个信托契约来规范所相关系人的权利义务。这与德国法上的构造显然不同。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采取日本的模式⑵。
日本法上的构造,简化了基金关系人的法律关系,并清晰了管理人与投资者及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的一种信托关系,这些无疑较德国法的构造更进步,但在事实运转过程中也存在着很多困难。首先,基金管理人的委托人地位有悖于信托法法理。在典型的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应对信托财产拥有原始所有权(中国《信托法》亦有这样规定),而基金管理人显然不具备该条件。其次,托管人扮演的受托人角色也值得商榷。据信托法理,受托人应该积极参与财产运营,而日本模式中的托管人对基金资产只有保管和监督权,致使"消极信托"。上述困难产生受益人与管理人、托管人权利义务不明,一旦造成纠纷,受益人就有机会缺乏对管理人力争权利的法律根据,对托管人力争权利又由于后者导致消极信托而很难获得效果。
从以上各种模式的比较中可以看出,契约型基金组织结构在处理当事人法律关系方面的立法难点汇聚在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确定,而基金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确定的问题则又来自于投资基金治理结构的特殊性,即除基金财产所有权与受益权的分离外,仍有基金财产所有权和运营管理权的分离。但不管各国如何对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执行确定,都毫无例外地规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受益人或持有人负有诚信义务,目的均为为了使管理人承受与信托受托人义务相当的义务。
立法上采何种形式规范契约型投资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与契约型投资基金运转机理吻合合,以有助于保障投资者为准则。这也是我国有关立法在借鉴他国模式时应有的出发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