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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外汇网2021-06-23 08:33:57 9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7号

《财政违法举动处罚处分条例》已经2004年11月5号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从2005年2月1号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财政违法举动处罚处分条例

第一条

为了纠正财政违法举动,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策划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规模内,依法对财政违法举动做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该在规定职权规模内,依法对财政违法举动做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该依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举动做出处理、处罚决定。

依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下方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下方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规模。

有财政违法举动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以及有财政违法举动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下方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士有下列违背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举动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该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予以警示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警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背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背规定擅自更改财政收入项目的规模、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实施或者减弱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依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余违背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举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行政处分。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士有下列违背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举动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相关会计账目,收缴应该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予以警示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该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该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该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背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余违背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举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行政处分。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士有下列违背国家相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举动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予以警示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该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背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该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余违背国家相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举动。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士有下列违背规定运用、骗取财政资金的举动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相关会计账目,追回相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予以警示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该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背规定扩大支出规模,提升支出标准;

(五)其余违背规定运用、骗取财政资金的举动。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士有下列违背国家相关预算管理规定的举动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相关款项,限期调整相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予以警示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警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开支;

(二)违背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背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背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背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背国家有关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举动;

(七)其余违背国家相关预算管理规定的举动。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士违背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运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相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予以警示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处分。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背国家相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举动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相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予以警示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属于国家公务员的,予以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背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余违背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相关规定的举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着重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士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相关规定,擅自供应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予以警示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警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产生损失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产生巨大损失的,予以开除处分。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士违背国家相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运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相关会计账目,追回相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消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予以警示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士有下列举动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相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相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予以警示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予以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余违背规定运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举动。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举动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相关会计账目,收缴应该上缴的财政收入,予以警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下方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处3000元以上5万元下方的罚款:

(一)隐瞒应该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余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举动。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举动,依照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举动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相关会计账目,追回违背规定运用、骗取的相关资金,予以警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相关资金10%以上50%下方的罚款或者被违规运用相关资金10%以上30%下方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处3000元以上5万元下方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运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余违背规定运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举动。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举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余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士有财政违法举动的,依照本条例相关国家机关的规定实施;但其在运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举动,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实施。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背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举动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下方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处3000元以上5万元下方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该予以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处分:

(一)违背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运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余违背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举动。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举动,依照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背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余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相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下方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处2000元以上2万元下方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该予以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十八条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举动,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该予以警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处分。第十九条

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举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相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举动,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执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配合,如实反应情形,不得婉拒、阻拦、拖延。

违背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警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执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主管准许,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相关情形,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相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该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执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士不得少于2人,并应该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士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该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执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相关证据或许灭失或者以后很难获得的情形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主管准许,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该在7日间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阶段,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士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二十四条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执行的财政违法举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该责令停止。拒不实施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举动直接相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运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余相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举动直接相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运用,财政部门和其余相关主管部门应该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该收缴国库。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举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举动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举动,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余相关奖励的,应该撤消其荣誉称号并收回相关奖励。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予以警示、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余相关监督检查机关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执行调查、检查后,应该出具调查、检查结论。相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做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余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余监督检查机关应该加以利用。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余相关机关应该增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规模的事项,应该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该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违法举动做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第三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士以外的工作人士,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士以及其余人士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举动,需要予以处分的,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实施。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从2005年2月1号起施行。1987年6月16号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有关违背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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