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外汇网2021-06-23 08:3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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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 第—条 (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规模)(1)适用本公约的国家构成联盟,以保护工业产权。(2)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值竞争。(3)对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自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比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类的粉。(4)专利应包含本联盟国家的法律所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输入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增补证书等。 第二条 (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1)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余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当下授予或今后或许授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所以,他们应和各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救助手段,但是以他们遵守对各该国国民规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2)但是,对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不得规定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须有住所或运营所才可享有工业产权。(3)本联盟每一国家法律中有关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工业产权法中或许有要求的,均清晰地给予保留。 第三条 (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同样待遇)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运营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 第四条 (A.至I.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先权.G.专利:申请的分案)A.(1)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人,为了在其余国家提出申请,在下方规定的阶段内应享有优先权。(2)依照本联盟任何国家的本国立法,或依照本联盟各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与正规的国家申请相当的任何申请,应觉得造成优先权。(3)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足够确定在相关国家里提出申请日期的任何申请,而不问该申请以后的结局如何。B.所以,在上述阶段届满前在本联盟的任何其余国家后来提出的任何申请,不应受于在这阶段完成的任何举动,尤其是此外一项申请的提出、发明的发布或利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卖出、或商标的运用而形成无效,而且这些举动不能造成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或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第三人在作为优先权依据的首次申请的日期以前所获得的权利,依照本联盟每一国家的国内法给予保留。C.(1)上述优先权的阶段,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应为十二十月,对于外观设计和商标应为六个月。(2)这些阶段应自首次申请的申请日起算;申请日不应计入阶段之内。(3)假使阶段的最后一日是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法定假日或者是主管机关不接受申请的日子,阶段应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4)在本联盟同一国家内就第(2)所称的以前首次申请同样的主题所提出的后一申请,假使在提出该申请时前一申请已被撤回、放弃或驳回,没有供应公众阅览,也没有遗留任何权利,而且假使前一申请还没有形成要求优先权的依据,应觉得是首次申请,其申请日应为优先权阶段的起算日。在这以后,前一申请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依据。D.(1)任何人期望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需要做出声明,表明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每一国家应确定务必做出该项声明的最后日期。(2)这些事项应在主管机关的出版物中,尤其是应在相关的专利证书和表明书中给予载明。(3)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做出优先权声明的任何人提交以前提出的申请(表明书、附图等)的副本。该副本经原受理申请的机关确认无误后,不应要求任何认证,而且无论如何可以在提出后一申请后三个月内随时提交,不需缴纳费用。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该副本附有上述机关出具的载明申请日的证明书和译文。(4) 对提出申请时要求优先权的声明不得规定其余的手续。本联盟每一国家应确定不遵守本条规定的手续的后果,但该种后果决不能胜过优先权的丧失。(5)以后,可以要求供应更深一步的证明。任何人利用以前提出的一项申请的优先权的,务必写明该申请的号码;该号码应依照上述第(2)项的规定给予发布。E.(1)在依靠以实用新型申请为依据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外观设计申请的情形,优先权的阶段应与对外观设计规定的优先权阶段一样。(2)而且,依靠以专利申请为依据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实用新型的申请是许可的,反之亦一样。F.本联盟的任何国家不得受于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即便这些优先权造成于不同的国家),或者受于要求一项或几项优先权的申请中有一个或几个原因没有包含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中,而婉拒予以优先权或婉拒专利申请,但以在上述两种情形都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发明单一性为限。有关作为优先权依据的申请中所没有包含的原因,以后提出的申请应当依照一般条件造成优先权。G.(1)假使审查发现一项专利申请包含一个以上的发明,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分成若干分案申请,保留首次申请的日期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假使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2)申请人也可以主动将一项专利申请分案,保留首次申请的日期为各该分案申请的日期,假使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本联盟各国有权决定允许该种分案的条件。H.不得以作为优先权依据的发明中的某些原因没有包含在原属国申请列举的请求权项中为理由,而婉拒予以优先权,但以申请文件从全体看来已经清晰地写明这些原因为限。I.(1)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证书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提出发明人证书的申请,应造成本条规定的优先权,其条件和效力与专利证书的申请一样。(2)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证书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人,依据本条有关申请专利证书的规定,应享有以专利、实用新型或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为依据的优先权。第四条之二
〔专利:就同—发明在不同国家获得的专利是互相独立的〕(1)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向本联盟各国申请的专利,与在其余国家,不论能否本联盟的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获得的专利是互相独立的。(2)上述规定,应从不受制约的意义来理解,尤其是指在优先权阶段内申请的各类专利,就其无效和丧失权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的阶段来说,是互相独立的。(3)本规定应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时已经存在的一切专利。(4)在有新国家加入的情形下,本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加入时各方面已经存在的专利。(5)在本联盟各国,因享有优先权的利益而获得的专利的有效阶段,与如果没有优先权的利益而申请或授予的专利的有效阶段相同。第四条之三
〔专利;在专利证书上记载发明人〕发明人有权要求在专利证书上记载自己是发明人。第四条之四
〔专利:在法律制约销售的情形下获得专利的条件〕不得以专利产品的销售或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销售承受本国法律的制约或限定为理由,而婉拒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 第五条 〔A.专利:物品的进口;不实行或不充分实行;强制许可. B.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行;物品的进口. C.商标:不运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运用. D.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标记。〕A.(1)专利权人将于本联盟任何国家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对该物品授予专利的国家的,不应致使该项专利的取消。(2)本联盟各国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授予强制许可,以防止受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专有权而或许造成的滥用,比如:不实行。(3)除强制许可的授予不足够防止上述滥用外,不应规定专利的取消。自授予第一个强制许可之日起两年届满前不得提起取消或撤销专利的诉讼。(4)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四年届满以前,或自授予专利之日起三年届满以前,以后满期的阶段为准,不得以不实行或不充分实行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假使专利权人的不作为有正值理由,应婉拒强制许可。该种强制许可不是独占性的,而且除与利用该许可的部分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不得转让,包含授予分许可证的形式以内。(5)上述各类规定准用于实用新型。B.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得以不实行或以输入物品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为理由而给予取消。C.(1)假使在任何国家,注册商标的运用是强制的,只有经历适当的阶段,而且只有相关人士不能证明其不运用有正值理由,才可以取消注册。(2)商标所有人运用的商标,在形式上与其在本联盟国家之一所注册的商标的形式只有细节的不同,而仍未更改其明显性的,不应致使注册无效,也不应降低对商标所予以的保护。(3)依据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本国法觉得商标共同所有人的几个工商企业,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共同运用同一商标,不应妨碍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注册,也不应以任何方式降低对该商标所予以的保护,但以该种运用仍未致使公众造成误解,而且不违背公共利益为限。D.不应要求在商品上表明或载明专利、实用新型、商标注册或外观设计保存,作为承认获得保护权利的一个条件。第五条之二
〔—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保持费的宽限期;专利:复苏〕(1)有关规定的工业产权保持费的缴纳,应予以不少于六个月的宽限期,但是假使本国法律有规定,应缴纳附加费。(2)本联盟各国对因未缴费而终止的专利有权规定给予复苏。第五条之三
〔专利:组成船舶、飞机或陆上车辆—部分的专利器件〕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下列情形不应觉得是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1.本联盟其余国家的船舶临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的领水时,在该船的船身、机器、滑车装置、传动装置及其余附件上运用组成专利主题的装置设备,但以专为该船的需要而运用这些装置设备为限;2.本联盟其余国家的飞机或陆上车辆临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时,在该飞机或陆地上车辆的构造或操纵中,或者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附件的构造或操纵中运用组成专利主题的装置设备。第五条之四
〔专利: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进口〕一种产品输入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有专利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专利权人对该输入产品应享有输入国法律,依据方法专利对在该国制造的产品所授予的一切权利。第五条之五
〔外观设计〕外观设计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均应承受保护。 第六条 〔商标:注册条件;同—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1)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决定。(2)但对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在本联盟任何国家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以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或续版为理由而给予婉拒,也不得使注册无效。(3)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联盟其余国家注册的商标,包含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以内,应觉得是互相独立的。第六条之二
〔商标:驰名商标〕(1)本联盟各国允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相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或运用国主管机关觉得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而且用于相同或相似商品的商标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造成混淆的商标,婉拒或取消注册,并禁止运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首要部分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造成混淆时,也应运用。(2)自注册之日起起码五年的阶段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该种商标的请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阶段,在这阶段内务必提出禁止运用的请求。(3)对于依恶意获得注册或运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运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制约。第六条之三
〔商标:有关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例〕(1)(a)本联盟各国答应,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将本联盟国家的国徽、国旗和其余的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以显示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从徽章学的看法看来的任何仿制用作商标或商标的构成部分,婉拒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运用。(b)上述(a)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参与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余徽记、缩写和名称,但已形成现行国际协定规定给予保护的徽章、旗、其余徽记、缩写和名称除外。(c) 本联盟任何国家无须适用上述(b)项规定,以免损害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好意获得的权利的所有人。在上述(a)项所指的商标的运用或注册性质上不会让公众理解为相关组织与该种徽章、旗帜、徽记、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假使该种运用或注册性质上大约不会让公众误解为运用人与该组织有联系时,本联盟国家无须适用该项规定。(2)有关禁止运用显示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规定,应当只适用于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运用包含该符号或印章的商标的情形。(3)(a)为了实行这些规定,本联盟国家答应,将它们期望或今后或许期望、完全或在一定限度内受本条保护的国家徽记与显示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清单,以及以后对该项清单的一切修改,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本联盟各国应在适当的时机使公众可以得到用如此方法通知的清单。但是,就国旗来说,该种相互通知并没有是强制性的。(b)本条第(1)款(b)项的规定,仅适用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经由国际局通知本联盟国家的徽章、旗帜、其余徽记、缩写和名称。(4)本联盟任何国家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二个月内经由国际局向相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5)至于国旗,上述第(1)款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1925年11月6曰以后注册的商标。(6)至于本联盟国家国旗以外的国家徽记、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余微记、缩写和名称,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接到上面第(3)款规定的通知胜过两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7)在有恶意的情形下,各国有权取消即便是有1925年11月6号以前注册的含有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的商标。(8)任何国家的国民经准许运用其本国家国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者,即便与其余国家的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相相似,仍可运用。(9)本联盟各国允诺,如未经准许而在商业中运用本联盟其余国家的国徽,具有使人对商品的原产地造成误解的性质时,应禁止其运用。(10)上述各类规定不应妨碍各国行使第六条之五3款第(3)项所规定的权利,即对未经准许而含有本联盟国家所采取的国徽、国旗、其余国家徽记,或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上述第(1)款所述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特有符号的商标,婉拒给予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第六条之四
〔商标:商标的转让〕(1)依据本联盟国家的法律,商标的转让只有在同其所属商行或商誉同期转让方为有效时,如该商行或商誉座落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在该国制造或销售标有被转让商标的商品的专有权一起转让予受让入,即足够承认其转让为有效。(2)假使受让人运用受让的商标实际上会具有使公众对运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的性质,上述规定并没有使本联盟国家负有承认该项商标转让为有效的义务。第六条之五
〔商标:在本联盟—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在本联盟其余国家所受的保护〕A.(1)在原属国正式注册的每一商标,除应受本条规定的保留条件的约束外,本联盟其余国家也应和在原属国注册那样接受申请和予以保护。各该国家在正式注册前可以要求供应原属国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该项注册证书无需认证。(2)原属国系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运营所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假使申请人在本联盟内没有如此的运营所,则指他设有住所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假使申请人在本联盟内没有住所,但是他是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则指他有国籍的国家。B.除下列情形外,对本条所适用的商标既不得婉拒注册也不得使注册无效:(1)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在被请求予以保护的国家的既得权利的性质的;(2)商标缺乏明显特质,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明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的符号或标记所构成,或者在被请求予以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在好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形成惯用的;(3)商标违背道德或公共秩序,特别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这一点应理解为不得仅仅为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规定即觉得该商标违背公共秩序,除非该规定自身同公共秩序相关。但本规定以适用第十条之二为条件,方可适用。C.(1)决定一个商标能否适合于受保护,务必顾虑到一切事实情形,尤其是商标已运用阶段的长短。(2)商标中有的组成部分与在原属国受保护的商标有所不同,但仍未更改其明显特质,亦不影响其与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形式上的同一性的,本联盟其余国家不得仅仅以此为理由而给予婉拒。D.任何人要求保护的商标,假使未在原属国注册,不得享受本条各规定的利益。E.但商标注册在原属国续展,在任何情形下决不包含在该商标已经注册的本联盟其余国家续展注册的义务。F.在第四条规定的阶段内提出商标注册的申请,即便原属国在该阶段届满后才执行注册,其优先权利益也不受影响。第六条之六
〔商标:服务标记〕本联盟各国允诺保护服务标记。不应要求它们对该项标记的注册做出规定。第六条之七
〔商标: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1)假使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已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家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或者,如该国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证明其举动是正值的。(2)商标所有人如未授权运用,以适用上述第(1)款的规定为条件,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运用其商标。(3)各国立法可以规定商标所有人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合理期限。 第七条 〔商标:运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运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决不应形成该商标注册的阻碍。第七条之二
〔商标:集体商标〕(1)假使社团的存在不违背其原属国的法律,即便该社团没有工商业运营所,本联盟各国也允诺受理申请,并保护属于该社团的集体商标。(2)各国应自行审定有关保护集体商标的特别条件,假使商标违背公共利益,可以婉拒予以保护,(3)假使社团的存在不违背原属国的法律,不得以该社团未在被请求予以保护国家设有运营所,或不是依据该国的法律所构成为理由,婉拒对该社团的这些商标予以保护。 第八条 〔厂商名称〕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承受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能否为商标的一部分。第九条〔商标、厂商名称:和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输入时给予扣押〕(1)一切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输入到该项商标或厂商名称有权承受法律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应给予扣押。(2)在发生非法粘附上述标记的国家或在该商品已输入进去的国家,扣押应同样给予实施。(3)扣押应依检察官或其余主管机关或相关当事人(无论为然人或法人)的请求,依照各国本国法执行。(4)各机关对于过境商品没有实施扣押的义务。(5)假使一国法律不准许在输入时扣押,应代之以禁止输入或在国内扣押。(6)假使一国法律既不准许在输入时扣押,也不准许禁止输入或在国内扣押,则在法律做出相应修改以前,应代之以该国国民在此种情形下按该国法律可以采取的诉讼和救助手段。 第十条 〔虚伪标记:对标有虚伪的货源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给予扣押〕(1)前条各款规定应适用于直接或间接运用虚伪的货源标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标记的情形。(2)凡从事此项商品的生产、制造或销售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运营所设在被虚伪标为商品原产的地方、该地所处的地区,或在虚伪标为原产的国家、或在运用该虚伪原产地标记的国家者,无论如何均应看为相关当事人。第十条之二
〔不正值竞争〕(1)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制止不正值竞争的有效保护。(2)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背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举动组成不正值竞争的举动。(3)下列各类特别应给予禁止:1.具有不择手段地对竞争者的运营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产生混乱性质的一切举动;2.在运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运营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伪说法;3.在运营商业中运用会让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造成误解的表明或说法。第十条之三
〔商标、厂商名称、虚伪标记、不正值竞争:救助手段、起诉权〕(1)本联盟国家允诺保证本联盟其余国家的国民得到有效地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条之二所述一切举动的适当的法律上救助手段。(2)本联盟国家并允诺规定措施,准许不违背其本国法律而存在的联合会和社团,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工业家、生产者或商人,在被请求予以保护的国家法律允许该国的联合会和社团提出控诉的规模内,为了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条之二所述的举动,向法院或行政机关提出控诉。 第十—条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1)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内举行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获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予以临时保护。(2)该项临时保护不应延展第四条规定的阶段。如以后要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阶段应自该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开始。(3)每一个国家觉得必要时可以要求供应证明文件,确认 展出的物品及其在展览会展出的日期。 第十二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1)在联盟各国允诺设立工业产权专门机构和向公众传递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中央机构。(2)该专门机构定期出版公报,按时发布:(a)被授予专利的人的姓名和获得专利的发明的概要;(b)注册商标的复制。 第十三条 〔本联盟大会〕(1)(a)本联盟设立大会,由本联盟中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构成。(b)每一国政府应有一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c)各代表团的费用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2)(a)大会的职权如下:(i)处理相关保持和发展本联盟及实施本公约的一切事项;(ii)对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下方简称“本组织”)公约中所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下方简称“国际局”)作有关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但应适当考虑本联盟国家里不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所提的意见;(iii)审查和准许本组织总干事相关本联盟的数据和活动,并就本联盟权限内的事项对总干事作一切必要的指示;(iv)选举大会实施委员会的委员;(v)审查和准许实施委员会的数据和活动,并对该委员会作指示;(vi)决定本联盟计划和通过三年预算,并准许决算;(vii)通过本联盟的财务规则;(viii)为达到本联盟的目的,成立适当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ix)决定接受哪些非本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与本联盟会议;(x)通过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改;(xi)采取旨在促进达到本联盟目标的任何其余的适当行动;(xii)履行依照本公约是适当的其余职责;(xiii)行使建立本组织公约中授予并经本联盟接受的权利。(b)有关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余联盟共同相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做出会议。(3)(a)除适用(b)项规定的情形外,一位代表仅能代表一个国家。(b)本联盟一部分国家依据一项专门协定的条款构成一个共同机构、对各该国家具有第十二条所述的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性质的,在讨论时,可以由这些国家里的一国作为共同代表。(4)(a)大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b)大会成员国的二分之一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c)即使有(b)项的规定,如任何一次会议出席的国家不足大会成员国的二分之一,但高达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时,大会可以做出会议,但是,除相关其自身的议事程序的会议外,所有其余会议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可生效。国际局应将这些会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阶段内以书面表明能否赞成或弃权。如该阶段届满时,这些表明能否赞成或弃权的国家数目,高达会议自身开会的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目,只要同期也获得了规定的多数票,这些会议即可生效。(d)除适用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外,大会会议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e)弃权不应觉得是投票。(5)(a)除(b)项规定外,一位代表只能以一国名义投票。(b)第(3)款(b)项所指的本联盟国家,一般应尽量派遣本国的代表团出席大会。但是,如其中任何国家受于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时,可以授权上述国家里其余国家代表团以其名义投票,但每一代表团只能为一个国家代理投票。代理投票的权限应由国家元首或主管部长签署的文件授予。(6)非大会成员国的本联盟国家应被允许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7)(a)大会一般会议每二历年召开一次,由总干事召集,如无特殊情形,和本组织的大会同期间同地点召开。(b)大会临时会议由总干事应实施委员会或占四分之一的大会成员国的要求召开。(8)大会应通过其自身的议事规程。 第十四条 〔实施委员会〕(1)大会设实施委员会。(2)(a)实施委员会由大会从大会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构成。另外,本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家,除适用第十六条第(7)款(b)项规定的情形外,在该委员会中应有诚然的席位。(b)实施委员会务成员国政府应各有一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c)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3)实施委员会成员国的数目应相当于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一。在确定席位数目时,用四除后余数不计。(4)选举实施委员会委员时,大会应适当注意公平的地理分配,以及构成实施委员会的国家里有与本联盟相关系的专门协定的缔约国的必要性。(5)(a)实施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应自选出委员会的大会会议闭幕开始,直到下届一般会议闭幕为止。(b)实施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但其数目最多不得胜过委员的三分之二。(c )大会应策划相关实施委员会委员选举和或许连选的详细规则。(6)(a)实施委员会的职权如下:(i)拟定大会议事日程草案;(ii)就总干事拟订的本联盟计划草案和二年预算向大会提出建议;(iii)将总干事的定期数据和年度财务决算数据,附具适当的意见,提交大会;(iv)依据大会会议,并顾虑到大会两届一般会议中间发生的情形,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总干事实施本联盟的计划;(v)实施本公约所规定的其余职责。(b)有关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余联盟共同相关的事项,实施委员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做出会议。(7)(a)实施委员会每年举办一次一般会议,由总干事召集,最好和本组织协调委员会同期间同地点召开。(b)实施委员会临时会议应由总干事依其本人倡议或应委员会主席或四分之一委员的要求而召开。(8) (a)实施委员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b)实施委员会委员的二分之一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c)会议需有所投票数的简单多数。(d)弃权不应觉得是投票。(e)一位代表仅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一个国家名义投票。(9)非实施委员会委员的本联盟国家可以派观察员出席实施委员会的会议。(10)实施委员会应通过其自身的议事规程。 第十五条 〔国际局〕(1)(a)相关本联盟的行政工作应由国际局实施。国际局是由本联盟的局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公约所建立的联盟的局合并而成。(b)国际局特别应设置本联盟各机构的秘书处。(c)本组织总干事为本联盟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联盟。(2)国际局汇集相关工业产权的情报并给予发布。本联盟各成员国应快速将一切相关保护工业产权的新法律和正式文本送交国际局,另外,还应向国际局供应其工业产权机构发表的保护工业产权直接相关并对国际局工作有用的出版物。(3)国际局应出版月刊。(4)国际局应依请求向本联盟任何国家供应相关保护工业产权困难的情报。(5)国际局应执行研究,并供应服务,以促进对工业产权的保护。(6)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应参与大会、实施委员会以及任何其余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其指定的职员为这些机构的诚然秘书。(7)(a)国际局应依照大会的指示,与实施委员会合作,筹备对本公约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以外的其余条款的修订会议。(b)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商量。(c)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士应参与这些会议的讨论,但无投票权。(8)国际局应实施指定的任何其余任务。 第十六条 〔财务〕(1)(a)本联盟应策划预算。(b)本联盟的预算应包含本联盟自身的收入和开支,对各联盟共同支出预算的摊款,以及需要时对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供应的款项。(c)不是专属于本联盟、而且也属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余一个或一个以上联盟的开支,应觉得各联盟的共同开支。本联盟在该项共同开支中的摊款应与本联盟在其中所享的利益成比例。(2)本联盟预算的策划应适当顾虑到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余联盟预算相协调的需要。(3)本联盟预算的财政来源如下:(i)本联盟国家的会费;(ii)国际局供应相关联盟的服务所收的费用或款项;(iii)国际局相关本联盟出版物的售款或版税;(iv)赠款、馈赠和补贴金;(v)租金、利息和其余杂项收入。(4)(a)为了确定对预算应缴的会费,本联盟每一个国家应属于下列的一个等级,并以所属等级的单位数为基础缴纳年度会费:等级I......................25等级II.....................20等级III....................15等级IV.....................10等级V......................5等级VI.....................3等级VII....................1
(b)除已经指定等级外,每一国家应在交存准许书或加入书的同期,显示自己愿属哪一等级。任何国家都可以更改其等级。假使选择较低的等级,务必在大会的一届一般会议上声明。该种更改应在该届会议的下一历年开始时生效。(c)每一国家的年度会费的数额在所有国家向本联盟预算缴纳的会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与该国的单位数额在所有缴纳会费国家的单位总数中所占的比例相同。(d)会费应于每年一月一日缴纳。(e)一个国家欠缴的会费数额等于或胜过其前两个整年的会费数额的,不得在本联盟的任何机构(该国为其成员)内行使表决权。但是假使本联盟的任何机构确认该国推迟缴费系受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形,则在这阶段内可以允许该国在该机构继续行使其表决权。(f)如预算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仍未通过,按财务规则的规定,预算应与上一年度预算的水准相同。(5)国际局供应相关本联盟的服务应收的费用或款项的数额由总干事确定,并数据大会和实施委员会。(6)(a) 本联盟应设工作基金,由本联盟每一国家一次缴纳的款项构成,如基金不足,大会应决定给予增长。(b)每一国家往上述基金初次缴纳的数额或在基金增长时缴纳的数额,应与建立基金或决定增长基金的一年该国缴纳的会费成比例。(c) 缴款的比例和条件应由大会依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规定。(7)(a)在本组织与其总部所在地国家缔结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予以贷款。每次贷款的数额和条件应由本组织和该国签订单独的协定。该国在承受贷款义务阶段,应在实施委员会中有诚然席位。(b)(a)项所指的国家和本组织都各自有权以面通知废除贷款的义务。废除应于发出通知当年年末起三年后生效。(8)帐目审查工作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或外界审计师执行。审计师应由大会在征得其答应后指定。 第十七条 〔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正〕(1)修正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和本条的提案,可以由大会成员国、实施委员会或总干事提出。这类提案应由总干事起码在提交大会审议六个月前通知大会成员国。(2)对第(1)款所述各条的修正案须由大会通过。通过需要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但第十三条和本款的修正案需要有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票。(3)第(1) 款所述各条的修正案,总干事在收到大会通过修正案时,四分之三的大会成员国依照各该国宪法程序,表明接受修正案的书面通知一个月后发生效力。各该条的修正案在经接受后,对修正案生效时大会成员国以及以后形成大会成员国的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但相关增长本联盟国家的财政义务的修正案,仅对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第—条至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修订〕(1)本公约应交付修订,以便采取一部分旨在改观本联盟制度的修正案。(2)为此目的,将相继在本联盟国家之一举办各该国家代表的会议。(3)对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正应依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专门协定〕不言而喻,本联盟国家在同本公约的规定不相抵触的规模内,保留有相互间分别签订有关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的权利。 第二十条 〔本联盟国家的准许或加入;生效〕(1)(a)本联盟任何国家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者,可以准许本议定书,未签字者可以加入本议定书。准许书和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b)本联盟任何国家可以在其准许书或加入书中声明其准许或加入不适用于:(i)第一条至第十二条,或(ii)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c)本联盟任何国家依据(b)项的规定声明其准许或加入的效力不适用于该项所述的两组条文之一者,可以随时声明将其准许或加入的效力扩大至该组条文。该项声明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2)(a)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对于最早递交准许书或加入书而未作上述第(1)款(b)项第(i)目所允许的声明的本联盟十个国家,在递交第十份准许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发生效力。(b)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 对于最早递交准许书或加入书而未作上述第(1)款(b)项第(ii)目所允许的声明的本联盟十个国家,在递交第十份准许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发生效力。(c)以第(1)款(b)项第(i)目和第(ii)所述的两组条文依照(a)项和(b)项的规定每一组开始生效为条件,以及以适用第(1)款(b)项规定为条件,第一条至第十七条,对于(a)项和(b)项所述的递交准许书或加入书的国家以外的、或按第(1)款(c)项递交声明的任何国家以外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在总干事就该项递交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发生效力,除非所递交的准许书、加入书或声明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形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发生效力。(3)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递交准许书或加入书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应在第(1)款(b)项所述的两组条文中任何一织条文,依照第(2)款(a)、(b)或(c)项对该国生效的日期中比较早的那一日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本联盟以外国家的加入;生效〕(1)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都可以加入本议定书,形成本联盟的成员国。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2)(a)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发生效力前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递交加人书的,本议定书应在该规定依照第二十条第(2)款(a)项或(b)项最先发生效力之日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但应遵守下例条件:(i)如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在上述日期仍未发生效力,在这些规定发生效力以前该国应临时代之以受里斯本议定书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约束;(ii)如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在上述日期仍未发生效力,在这些规定发生效力以前该国临时代之以受里斯本议定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3)款、第(4)款和第(5)款的约束。假使该国在其加人书中指定了以后的日期,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b)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本议定书的一组条文发生效力以后,或发生效力前一个月内,除适用(a)项规定的情形外,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就该国已经加入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形下,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3)本联盟以外的任何国家在本议定书全部发生效力后或发生效力前一个月内递交加入书的,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发出该国已经加人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对该国发生效力,除非该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形下,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 〔准许或加入的后果〕除适用第二十条第(1)款(b)项和第二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或许有例外外,准许或加入应自动致使接受本议定书的全部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的全部利益。 第二十三条 〔加入以前的议定书〕在本议定书全部发生效力以后,各国不得加入本公约前的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 〔领 地〕(1)任何国家可以在其准许书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以后任什么时候候以书面通知总干事,本公约适用于该国的声明或通知中所指定的由该国负责其对外关系的全部或部分领地。(2)任何国家已经做出上述声明或提出上述通知的,可以在任什么时候候通知总干事,本公约停止适用于上述的全部或部分领地。(3)(a)依据(1)款提出的声明,应与包含该项声明的准许书或加入书同期发生效力;依据该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通知此事后三个月发生效力。(b)依据第(2)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收到此项通知十二个月后发生效。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实施本公约〕(1)本公约的缔约国允诺,依据其宪法,采取保证本公约适用的必要措施。(2) 不言而喻,各国在递交其准许书或加入书时将能依据其本国法律实行本公约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退 出〕(1)本公约无限期地有效。(2)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议定书。该项退出也组成退出本公约以前的一切议定书。退出仅对通知退出的国家发生效力,本公约对本联盟其余国家仍完全有效。(3)自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出发生效力。(4) 任何国家在形成本联盟成员国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出权利。 第二十七条 〔以前议定书的适用〕(1)有关适用本议定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及其适用规模,本议定书取代1883年3月20号的巴黎公约和以后修订的议定书。(2)(a)有关不适用或不全部适用本议定书,但适用1958年10月31号的里斯本议定书的国家,里斯本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仍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规模内有效。(b)同样,有关既不适用本议定书或其一部分,也不适用里斯本议定书的国家,1934年6月2号的伦敦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仍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规模内有效。(c)同样,有关既不适用本议定书或其一部分,也不适用里斯本议定书,也不适用伦敦议定书的国家,1925年11月6号的海牙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1)款的规定本议定书仍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规模内有效。(3)本联盟以外的各国形成本议定书的缔约国的,对非本议定书的缔约国或者尽管是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但依照第二十条第(1)款(b)项第(i)目提出声明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应适用本议定书。各该国承认,上述本联盟国家在其与各该国的关系中,可以适用该联盟国家所参与的近期议定书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争 议〕(1) 本联盟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争议不能依谈判处理时,相关国家之一可以依照国际法院规约将争议提交该法院,除非相关国家就某一其余处理办法促成协议。将争议提交该法院的国家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本联盟其余国家注意。(2)每一国家在本议定书上签字或递交准许书或加入书时,可以声明它觉得自己不受第(1)款规定的约束。有关该国与本联盟任何其余国家之间的任何争议,上述第(1)款的规定概不适用。(3)依据上述第(2)款提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什么时候候通知总干事撤回其声明。 第二十九条 〔签字、语言、保存职责〕(1)(a)本议定书的签字本为一份,用法语写成,由瑞典政府保存。(b)总干事在同相关政府商量后,应策划英语、德语、意大利语、葡萄牙语、俄罗斯语、西班牙语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余语言的正式文本。(2) 对各种文本的解释有不答应见,应以法语本为准。(3)本议定书在1968年1月13号以前在斯德哥尔摩放开签字。(4)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文本二份分送本联盟所有国家政府,并依据请求,送给任何其余国家政府。(5)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6)总干事应将签字、准许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和各该文件中包含的或按第二十条第 (1) 款(c)项提出的声明,本议定书任何规定的主效、退出的通知以及依照第二十四条提出的通知等,通知本联盟所有国家政府。 第三十条 〔过渡条款〕(1)直至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为止,本议定书所指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看为指本联盟的局或其局长。(2)凡不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本联盟国家直到建立本组织公约生效后五年为止,可以随其自愿行使本议定书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权利,如同各该国受这些条文约束一样。期望行使该项权利的国家应以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自其收到之日起发生效力。直至该项阶段届满为止,这些国家应看为大会的成员国。(3)只要本联盟所有国家没有完全形成本组织的成员国,本组织国际局也应行使本联盟的局的职责,总干事也应行使该局局长的职责。(4)本联盟所有国家一旦都形成本组织成员国以后,本联盟的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均应移交给本组织国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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