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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外汇网2021-06-23 08:31:28 124
简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增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运营者保证服务和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运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成长,特策划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含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余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运用,以显示运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运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余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获得商标专用权的,应该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对其供应的服务项目,需要获得商标专用权的,应该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相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 国家规定务必运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务必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商标运用人应该对其运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举动。

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余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含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该有明显特质,便于识别,并没有得与他人在先获得的合法权利相矛盾。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运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答应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答应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显示实行控制、给予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余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涨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余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运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只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明商品的质量、首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余特点的;

(三)缺乏明显特质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历运用获得明显特质,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本身的性质造成的形状、为得到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本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相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致使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运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相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或许承受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运用。

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该考虑下列原因:

(一)有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运用的连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连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规模;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余原因。

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执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运用。

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不是来因为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运用;但是,已经好意获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因为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余特质,首要由此区域的自然原因或者人文原因所决定的标志。

第十七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该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与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余商标事宜的,应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九条申请商标注册的,应该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运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第二十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该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一条注册商标需要在与一类的其余商品上运用的,应该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二条注册商标需要更改其标志的,应该从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三条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余注册事项的,应该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四条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首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与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该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机提出书面声明,而且在三个月内提交首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看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第一次运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该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机提出书面声明,而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运用该商标的凭证、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看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供应的材料应该真实、精准、完整。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二十七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相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给予公告。

第二十八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相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与一种商品或者相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二十九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与一种商品或者相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运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余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条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给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值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二条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该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间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给予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该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间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该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作出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生效。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给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该及时执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显著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规模内做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本质性内容。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运用许可

第三十七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运用的,应该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阶段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予以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给予公告。

第三十九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该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该保证运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给予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运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运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该监督被许可人运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该保证运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运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务必在运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运用许可合同应该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四十一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背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余不正值手段获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消该注册商标;其余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消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背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消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制约。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该通知相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四十二条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四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保持或者撤消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该书面通知相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间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该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第六章商标运用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运用注册商标,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消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更改注册商标的;

(二)自行更改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余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四)接连三年停止运用的。

第四十五条运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形,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消其注册商标。

第四十六条注册商标被撤消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四十七条违背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运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举动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

(二)违背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四十九条对商标局撤消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间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间,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运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举动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与一种商品或者相似商品上运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答应,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产生其余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举动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商量处理;不愿商量或者商量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举动成立的,责令立刻停止侵权举动,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执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执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举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该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已经获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举动执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相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的情形;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相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余相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行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相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该给予协助、配合,不得婉拒、阻拦。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阶段因侵权所得到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阶段因被侵权所承受的损失,包含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举动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很难确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据侵权举动的情节判决予以五十万元下方的赔偿。

销售不晓得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获得的并表明供应者的,不承受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行或者马上实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举动,如差于时制止,将令使其合法权益承受很难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相关举动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为制止侵权举动,在证据或许灭失或者以后很难获得的情形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务必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该立刻开始实施。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供应担保,申请人不供应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间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消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九条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与一种商品上运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士务必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士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运营活动。

第六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士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形,执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士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值利益,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余商标事宜的,应该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六十四条本法从1983年3月1号起施行。1963年4月10号国务院发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期废止;其余相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期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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