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9月1号正式实行
2010年6月21号,中国人民银行今日在网立稳正式发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全文,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准许,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该方法已经2010年5月19号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从2010年9月1号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10〕 第 2 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策划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经2010年5月19号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从2010年9月1号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2]
管理办法
中央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将正式实行,并开始接受牌照申报。同期,中央银行领头搭建的第二代支付系统“超级网银”计划于这周上线运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举动,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供应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余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举动,包含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买入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含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举动。 第三条非金融机构供应支付服务,应该根据本办法规定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形成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准许,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该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余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支付机构应该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支付机构应该遵守反洗钱的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二章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准许。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四)有5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士;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运营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士近期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第九条申请人拟在全国规模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模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办法所称在全国规模内从事支付业务,包含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支付业务,或客户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支付业务的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申请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规模、国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准许。 第十条申请人的首要出资人应该符合下方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截止申请日,接连为金融机构供应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或接连为电子商务活动供应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 (三)截止申请日,接连盈利2年以上; (四)近期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本办法所称首要出资人,包含拥有申请人事实控制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该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拟申请支付业务等; (二)公司运营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数据; (六)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数据; (七)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 (八)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九)高级管理人士的履历材料; (十)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士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十一)首要出资人的有关材料; (十二)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该在收到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二)首要出资人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情况; (三)拟申请的支付业务; (四)申请人的运营场所; (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类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准许的,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给予公告。 《支付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机构拟于《支付业务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应该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续展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该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报中国人民银行答应: (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首要出资人; (三)合并或分立; (四)调整业务类型或更改业务覆盖规模。 第十五条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该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形、拟终止支付业务及终止原因等; (二)公司运营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 准予终止的,支付机构应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完成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本章对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支付机构应该依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规模从事运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规模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 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支付机构应该依照审慎运营的要求,制订支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支付机构应该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应该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支付机构应该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数据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支付机构应该策划支付服务协议,清晰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 支付机构应该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该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支付机构只能依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第二十五条支付机构应该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下列事项: (一)付款人名称; (二)确定的金额; (三)收款人名称; (四)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五)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六)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 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执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该记载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执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该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第二十六条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该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应该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清晰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该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只能将接受的备付金存放在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八条支付机构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由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情形执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支付机构及相关备付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应该持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出具的复核意见办理相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调拨。 第二十九条备付金存管银行应该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运用情形执行监督,并按规定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运用情形等信息资料。 对支付机构违背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运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备付金存管银行应该给予婉拒;发现客户备付金被违法运用或有其余异常情形的,应该立刻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数据。 第三十条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差于10%。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依据近期90日间支付机构每日日终的客户备付金总量计算的平均值。 第三十一条支付机构应该按规定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余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支付机构明知或应知客户利用其支付业务实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该停止为其办理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支付机构应该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保证支付指令的完整性、统一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精准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复苏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保证支付业务的接连性。 第三十三条支付机构应该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支付机构应该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支付机构应该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如实供应相关资料,不得婉拒、阻拦、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对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情况、反洗钱工作等执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执行现场检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公布)。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支付机构执行现场检查: (一)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士,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做出解释、表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对或许被转移、藏匿或毁损的文件、资料给予封存; (三)检查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有关账户; (四)检查支付业务设施及有关设施。 第三十八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 (一)总计亏损胜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50%; (二)有巨大运营风险; (三)有巨大违法违规举动。 第三十九条支付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消或被宣布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规定审查准许《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违背规定对支付机构执行检查的; (三)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余举动。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示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下方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或终止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 (一)未按规定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运用情形等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对支付机构调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举动执行复核的; (三)未对支付机构违背规定运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给予婉拒的。 第四十二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示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下方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相关制度办法或风险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披露有关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或保管有关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向客户开具发票的; (七)未按规定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三条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的; (二)多出核准业务规模恐会业务外包的; (三)未按规定存放或运用客户备付金的; (四)未遵守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比例管理规定的; (五)无正值理由中止或终止支付业务的; (六)婉拒或障碍有关检查监督的; (七)其余危及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支付服务市场的违法违规举动。 第四十四条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国家相关反洗钱法律法规等执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支付机构多出《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以欺骗等不正值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但未获准许的,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3年内不得又一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以欺骗等不正值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已获准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不得又一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准许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实行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该在本办法实行之日起1年内申请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获得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从2010年9月1号起施行。 [2]中行主管注解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
中国人民银行相关部门主管就《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相关困难答记者问
1.问:《办法》的出台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伴随网络信息、通信技术的迅速发展和支付服务的持续分工细化,逐渐增多的非金融机构借助互联网、手机等信息技术普遍参与支付业务。非金融机构供应支付服务、与银行业既合作又竞争,已经形成一支重要的力量。传统的支付服务一般由银行部门承受,如现金服务、票据交换服务、直接转账服务等,而新兴的非金融机构介入到支付服务体系,运用电子化手段给市场交易者供应前台支付或后台操作服务,因此往往被称作“第三方支付机构”。实践证明,非金融机构利用信息技术、通过电子化手段供应支付服务,大大丰富了服务方式,拓展了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的广度和深度,有效减轻了因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不足等造成的排队等候、找零难等社会困难。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多样化、个性化等特点较好地满足了电子商务企业和个人的支付需求,促进了电子商务的成长,在支持“刺激消费、扩大内需”等宏观经济政策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尽管非金融机构的支付服务首要汇聚在零售支付领域,其业务量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供应的支付服务量对比还很小,但其服务对象非常多,首要是网络用户、手机用户、银行卡和预付卡持卡人等,其影响非常普遍。截止2010年一季度末,共有260家非金融机构法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了支付业务登记材料,其中多数非金融机构从事互联网支付、手机支付、电话支付以及发行预付卡等业务。伴随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规模、范围的持续扩大和新的支付工具推广,以及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这个领域一部分固有的困难渐渐暴露,新的风险隐患也陆续造成。如客户备付金的权益保障困难、预付卡发行和受理业务中的违规困难、反洗钱义务的履行困难、支付服务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困难,以及违背市场竞争规则、无序从事支付服务困难等。这些困难仅仅依靠市场的力量很难处理,务必通过必要的法规制度和监管措施及时加以预防和纠正。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管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批示。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支付体系的法定监督管理者,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大力发展金融市场,激励金融创新”、“增强风险管理,提升金融监管有效性”的要求,在激励各种支付服务主体通过业务创新持续丰富支付渠道、提升支付服务效率、顺应社会公众持续发展改变的支付服务需求的同期,大力推动支付服务市场有关制度建设,加深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监督管理,防范各种金融风险。在组织开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登记、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学习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中国人民银行策划并公布了本《办法》。
《办法》的策划和实行,是以科学发展观指导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支付体系的重要实践,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顺应社会公众意向的一项重要举措。《办法》的出台符合非金融机构在遵循平等竞争规则基础上规范有序发展的需要,符合广大消费者维护正值权益、保障资金安全的需要,符合国家有关激励金融创新、发展金融市场、维护金融平稳和社会平稳要求的需要,必会对我国金融体系的健康发展造成积极而重要的影响。
2.问:《办法》的指导思想是什么?答:中国人民银行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增强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督管理,清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督管理工作思路为“结合国情、促进创新、市场主导、规范发展”,并据此确定《办法》的指导思想是“规范发展与促进创新并重”。
“规范发展”,首要是指建立统一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准入制度和严格的监督管理机制。保证不同机构从事相同业务时遵循相同的规则,防止不正值竞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支付服务市场平稳运行。“促进创新”,首要是指坚持支付服务的市场化发展方向,激励非金融机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以市场为主导,持续创新,更好地满足社会经济活动对支付服务的需求。
3. 问:国际上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如何执行监管的,《办法》能否借鉴了国际经验?
答:国际上,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发展较早、较快的一部分国家,政府对这类市场的监管逐渐从倾向于“自律的放任自流”向“强制的监督管理”转变。美国、欧盟等多数经济体从维护客户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要求具有资质的机构有序、规范从事支付服务。具体措施包含实施有针对性的业务许可、设置必要的准入门槛、建立检查和数据制度、通过资产担保等方式保护客户权益、增强机构终止退出及撤消等管理。美国将相似机构(包含非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界定为货币服务机构。美国有40多个州参照《统一货币服务法案》策划法律对货币服务执行监管。这些法律广泛强调以发放执照的方式管理和规范从事货币服务的非银行机构。从事货币服务的机构务必得到专项业务运营许可,并符合有关投资主体、运营场所、资金实力、财务情况、从业经验等有关资质要求。货币服务机构应维持交易资金的高度流动性和安全性等,不得从事相似银行的存贷款业务,不得擅自留存、运用客户交易资金。这类机构还应符合相关反洗钱的监管规定,保证报告信息安全等。欧盟就从事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的机构先后策划了《电子货币指令》和《内部市场支付服务指令》等,并于2009年又一次对《电子货币指令》执行修订。这些法律强调欧盟各成员国应对电子货币机构以及支付机构实施业务许可制度,保证只有遵守审慎监管原则的机构才可从事此类业务。支付机构应严格区分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并对客户资金供应保险或相似保证;电子货币机构供应支付服务时,用于活期存款及具备充足流动性的投资总额不得胜过自有资金的20倍。与之相似,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要求对从事电子支付服务的机构实施业务许可,而且电子货币机构务必用符合规定的流动资产为客户预付价值供应担保,且客户预付价值总额不得好于其自有资金的8倍。韩国、马来西来、印度尼西亚、新加坡、泰国等亚洲经济体先后颁布法律规章,要求电子货币发行人务必预先得到中央银行或金融监管当局的授权恐怕可,并对储值卡设置金额上限等。我国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启动较晚但发展快速,有关困难伴随业务的持续发展而逐渐显现。人民银行在全面客观地分析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成长趋势、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符合我国国情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督管理工作思路。4. 问:请介绍一下《办法》的首要内容。
答:《办法》共五章五十条,首要内容是: 第一章总则,首要规定《办法》的立法根据、立法宗旨、立法调整对象、支付业务申请与许可、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责以及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的总的运营原则等。第二章申请与许可,首要规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准入条件和人民银行有关《支付业务许可证》的两级审批程序。市场准入条件首要强调申请人的机构性质、注册资本、反洗钱措施、支付业务设施、资信情况及首要出资人等应符合的资质要求等。另外,清晰了支付机构变更等事项的审批要求。第三章监督与管理,首要规定支付机构在规范运营、资金安全、系统运行等方面应承受的责任与义务。规范运营首要强调支付机构应按核准规模从事支付业务、报备与披露业务收费情形、策划并披露服务协议、核对客户身份信息、保守客户商业秘密、保管业务及会计档案等资料、规范开具发票等。资金安全首要强调支付机构应在与一商业银行专户存放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且只能依照客户的要求运用。系统运行首要强调支付机构应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及灾难复苏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等。另外,支付机构仍需配合人民银行的依法监督检查等。第四章罚则,首要清晰人民银行工作人士、商业银行、支付机构等各责任主体相应承受的法律责任等。第五章附则,首要清晰《办法》的过渡期要求、施行日期等。5. 问:非金融机构可以供应哪些支付服务?
答:《办法》清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供应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包含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以及银行卡收单等。(1)网络支付业务。《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非金融机构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举动,包含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2)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买入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含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3)银行卡收单业务。《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举动。
(4)中国人民银行依据支付服务市场的成长趋势等确定的其余支付业务。
6. 问:为何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实施业务许可制度?
答:依据国务院有关“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服务业准入制度,激励社会资本进入”等工作要求,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经国家行政审批部门认定,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实施支付业务许可制度。无论是国有资本依旧私营资本的非金融机构,只要符合《办法》的规定,都可以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办法》旨在通过严格的资质条件要求,遴选具备不错资信水平、较强盈利能力和一定从业经验的非金融机构进入支付服务市场,在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下规范从事支付业务,切实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准许,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业务许可证》不做数量制约,激励所有具有资质的非金融机构在支付服务市场中平等竞争,促进支付服务市场资源优化配置。7. 问:非金融机构供应支付服务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办法》规定非金融机构供应支付服务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以此建立统一规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准入秩序,加深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连续发展能力。非金融机构供应支付服务应具备的条件首要包含: (1)商业存在。申请人务必是在我国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 (2)资本实力。申请人申请在全国规模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起码为1亿元;申请在与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规模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起码为3千万元人民币,且均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首要出资人。申请人的首要出资人(包含拥有其事实控制权和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均应符合有关公司制企业法人性质、有关领域从业经验、一定盈利能力等有关资质的要求。 (4)反洗钱措施。申请人应具备国家反洗钱法律法规规定的反洗钱措施,并于申请时提交相应的验收材料。 (5)支付业务设施。申请人应在申请时提交必要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6)资信要求。申请人及其高管人士和首要出资人应具备不错的资信情况,并出具相应的无犯罪证明材料。 考虑支付服务的专业性和安全性要求等,申请人还应符合组织机构、内控制度、风控措施、运营场所等方面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于《办法》实行细则中细化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和无犯罪证明材料的具体要求。8. 问:《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审批流程包含哪些环节?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实行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行办法》的规定等,《办法》规定《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审批流程首要包含: (1)申请人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资料。《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含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运营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2)申请符合要求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给予受理,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3)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依据各分支机构的审查意见及社会监督反馈信息等,对申请资料执行审核。准予形成支付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给予公告。9. 问:《办法》规定了哪些保护客户备付金的措施?
答:支付机构可以自主确定其所从事的支付业务能否接受客户备付金。客户备付金是指客户自愿委托支付机构保管的、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的货币资金。 《办法》在客户备付金保护措施方面作出了下方规定: (1)清晰备付金的性质。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依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2)限定备付金的持有形式。第一,支付机构务必选择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专户存放接受的客户备付金。第二,支付机构只能在与一家商业银行专户存放客户备付金。第三,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能自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3)强调商业银行的协作监督责任。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应该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运用情形执行监督,并有权对支付机构违背规定运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给予婉拒。支付机构拟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时,务必经其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执行复核。 (4)突出人民银行的法定监管职责。支付机构和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分别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运用情形等信息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法对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有关账户等执行现场检查。10. 问:如何处理虚假申请举动?
答:《办法》强调申请举动务必真实、可信。区分申请能否已被受理或申请人能否已经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等情形,《办法》对申请人的虚假申请举动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1)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值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但未获准许的,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3年内不得又一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2)以欺骗等不正值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已获准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不得又一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11. 问:擅自供应支付服务将承受怎样的惩罚? 答:《办法》规定: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准许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或者支付机构多出《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均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2. 问:《办法》实行后有哪些过渡期安排和配套措施?
答:《办法》平等适用于在我国国内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包含《办法》实行前未经准许但已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和拟于《办法》实行后申请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前者可以自主决定退出市场或者在《办法》实行后1年内依法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能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将加紧拟定《办法》实行细则及有关业务办法。实行细则首要对《办法》中相关申请人的资质条件、有关申请资料的内容以及相关责任主体的义务等条款执行细化与表明。有关业务办法首要是指导支付机构规范开展各种业务的具体办法(或指示),尤其是相关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银行卡收单的业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还会会同公安等相关部门拟定有关配套措施,组织开展有关专项检查,形成合力,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实行有效监管,切实维护支付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1]社会反映
2010年9月1号起,中央银行公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下方简称《办法》)就将开始实行,这代表着第三方支付企业申领“牌照”的一年期大限正式进入倒计时。然而,受于实行细则迟迟没有发布,业内各企业只能以静制动。
依据中央银行在6月21号公布的《办法》,从2010年9月1号起,已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有一年时间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获得将无法继续从事支付业务。记者就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进度情形对支付宝、财付通、快钱等多家第三方支付企业执行了专访。上述企业均表明,当前正依照中央银行《办法》开展合规工作,积极准备有关材料以申请许可证。
分析人员猜测,迟迟未现身的实行细则很或许是致使第三方支付企业以静制动的首要原因。实际上,在《办法》公布之后,中央银行相关主管曾表露,中央银行正在策划《办法》的实行细则及有关业务办法。实行细则首要对《办法》中相关监督管理主体规模、申请人的资质条件、有关申请资料的内容以及相关责任主体的义务等条款执行细化与表明;有关业务办法首要是指导支付机构规范开展各种业务的具体办法(或指示)。
易观国际分析专员曹飞觉得,多数企业要等细则出台后,再对现行业务和有关申请材料执行最终调整和修正。“此外,《办法》给非金融机构一年过渡期,在过渡期内企业正常业务不受影响,所以各家企业不着急。”
一名行业人士对记者表露,经历去年7月中央银行一次摸底之后,第三方支付企业领牌所需的多部分材料已准备完毕,资本实力等方面也基本能满足中央银行要求,企业与中央银行之间的沟通也非常顺畅。“而且中央银行方面也曾清晰表明,不将对《支付业务许可证》做数量制约,激励所有符合条件的非金融支付机构平等竞争。所以当前业内首要的第三方支付企业对拿到牌照很有信心。”该人员称。
曹飞觉得,牌照发放不将对当前的第三方支付市场格局产生太大影响。当前排位靠前的10多家第三方支付企业,如支付宝、财付通、汇付天下、易宝支付、快钱等应当全将得到牌照,被淘汰的首要是一部分在市场竞争中处在劣势的小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