溢短装条款(More or Less Clause)是指在矿砂、化肥、粮食、食糖等大宗散装货物的交易中,受于受商品特性、货源改变、船舱容量、装载技术和包装等原因的影响,要求精准地按约定数量交货,有时存在一定问题,为了使交货数量具有一定规模内的灵活性和便于履行合同,买卖双方可在合同中合理规定可以多装或少装的机动程度,即数量增减条款或溢短装条款。商订溢短装条款需要注意下方几点:(1)数量增减程度的大小要适当。数量增减程度的大小,一般都以百分比表明,如3%或5%不等,究竟百分比多大合适,应视商品特性、行业或贸易习惯和运输方式等原因而定。(2)增减程度选择权的规定要合理。在合同规定有机动程度的条件下,应清晰机动程度的选择权。在事实业务中,一般由卖方决定,但在由买方安排运输的条件下,也可由买方或船方决定。(3)溢短装数量的计算方法要公平合理。溢短装数量的计算方法,如无相反的规定,一般按合同价格计算。为了防止有权选择多装或少装的一方当事人利用行市的改变,故意多装或少装以获取更多的好处,也可在合同中规定,多装或少装的部分,按装船时或货到时的市价计算,以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
“溢短装条款”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最常见的规定数量机动程度的条款,首要由三部分构成,即数量机动程度的规模、溢短装的选择权和溢短装部分的作价办法,数量机动程度的规模一般用百分比表明。在机动程度规模内是多交货物依旧少交货物,该选择权一般由卖方来决定。单在采取海洋运输的情形下,受于交货的数量与载货船舶的舱容有着非常紧密的关系,所以溢短装的选择权应由安排货物运输的一方掌握。至于溢短装部分的作价办法,假使合同中没作相反的规定,一般按合同价格计算。但也有的合同规定按装船日或卸货日的市场价格计算,其目的是防止有权选择溢短装的一方,为获取额外利益而故意多交或少交货物。
值得注意的是,在合同未清晰规定数量机动程度的情形下,卖方应严格依照合同中规定的数量履行交货义务。但假使采取信用证付款方式,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除非信用证中规定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外,在支取金额不胜过信用证金额的情形下,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机动程度。但此规定对交货数量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的商品不适用。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上述解释,凡是散装货物的买卖,即便信用证中未规定数量机动程度,但只要支取金额不胜过信用证规定的金额且信用证中未规定数量不得增减,那么卖方交货的数量就可以与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有不胜过5%的差异。假使是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的商品交易,卖方交货的数量务必与合同规定的数量完全统一。
现举数量条款实比如下:
数量:100000公吨,允许有5%的增减程度,由买方选择,增减部分按合同价格计算。
Quantity:100,000M/T,5% more or less, at Buyer's option and at contract price.
处理信用证数量溢短装条款与金额不配套
信用证依据合同条款对货物数量,作了溢短装条款的规定,但对信用证金额却没有作相应规定,允许金额有适当的增减程度,这就致使了信用证项下数量与金额的规定不相匹配。在该种情形下,假使受益人溢装货物,货物溢装部分的收汇没有信用证的保证。依照ucp500第三十七条对商业发票的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胜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但如依据信用证被授权付款、承受缓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信用证的银行接受了该发票,只要其付款、承受缓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金额为胜过信用证允许的金额,该银行的决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这就是说,当出口方的发票金额胜过信用证金额时,或许遭到银行的婉拒;即便银行接受了该发票,银行承受的付款责任也仅仅限于信用证规定金额,并非是发票金额。所以说,溢装部分的货款没有信用证收汇的保证。对有溢短装条款,而金额未做相应规定的信用证,出口方在货物装运数量上承受制约,但是,当出口方预计货物数量不会胜过信用证规定金额时,就不一定非得要求修改信用证,在发货时,控制好货物数量,不溢装货物就可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