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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

外汇网2021-06-23 08:27:32 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10号

现发布《财政部门实行会计监督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项怀诚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财 政 部 门 实 施 会 计 监 督 办 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财政部门会计监督工作,保障财政部门有效实行会计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余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下方简称《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方简称《行政处罚法》)、《企业财务会计数据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下方统称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余组织(下方统称单位)实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举动实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会计举动实行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当事人的违法会计举动依法应该予以行政处分的,实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会计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会计举动实行行政处罚。

跨行政区域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确定,由有关的财政部门商量处理;商量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财政部门对于巨大、疑难案件可以报请上级财政部门管辖。

第四条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举动案件的处理,应该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经审查立案、组织检查、审理后,做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该以内部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士负责会计监督检查和违法会计举动案件的立案、审理、实施、移送和案卷管理等工作。财政部门内部有关机构或者职责的设立,应该体现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相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该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将令计监督与财务监督和其余财政监督结合起来,持续改进和增强会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会计举动有权检举。

财政部门对受理的检举应该及时依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八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士对在会计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会计监督检查的内容、形式和程序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的下列情形实行监督检查:

(一)应该设置会计账簿的能否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二)能否存在账外设账的举动;

(三)能否存在伪造、变造会计账簿的举动;

(四)设置会计账簿能否存在其余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举动。

第十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数据和其余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行监督检查,内容包含:

(一)《会计法》第十条规定的应该办理会计手续、执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能否如实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数据和其余会计资料上反应;

(二)填制的会计凭证、登记的会计账簿、编制的财务会计数据与事实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能否吻合;

(三)财务会计数据的内容能否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其余会计资料能否真实、完整。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核算的下列情形实行监督检查:

(一)采取会计年度、运用记账本位币和会计记录文字能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填制或者获得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能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财务会计数据的编制程序、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能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会计处理方法的采取和变更能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五)运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资料能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六)能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七)会计核算能否有其余违法会计举动。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建立、保管和销毁能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公司、企业实施《会计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情形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士的下列情形实行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士能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会计机构主管(会计主管人士)能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数据的程序和内容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实行会计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对单位遵守《会计法》、会计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形执行全面检查;

(二)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士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人士从业情形执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三)对有检举线索或者在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单位执行着重检查;

(四)对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数据执行定期抽查;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数据执行抽查;

(六)依法实行其余形式的会计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实行会计监督检查,应该实施《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政部财监字〔1998〕223号)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要求,保证会计监督检查的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

在会计监督检查中,检查人士应该如实填写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

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作记录的编号;

(二)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举动发生的日期、记账凭证编号、会计账簿名称和编号、财务会计数据名称和会计阶段、会计档案编号;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会计举动首要内容摘录;

(四)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的首要内容和页数;

(五)其余应该表明的事项;

(六)检查人士签章及填制日期;

(七)检查组长签章及日期。

前款第(四)项所称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附件应该包含下列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数据等会计资料的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合同、协议、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复印件;

(三)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数据、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四)其余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实行会计监督检查,可以在被检查单位的业务场所执行;必要时,经财政部门主管准许,也可以将被检查单位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数据和其余相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在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的凭证或许灭失或者以后很难获得的情形下,经财政部门主管准许,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该在七日间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凭证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相关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巨大违法嫌疑时,可以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或者被检查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相关情形。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相关情形,应该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主管准许,并持查询情形许可证明;向被检查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情形,应该遵守《有关财政部及其派出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相关情形若干具体困难的通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监字〔2000〕39号)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应该在检查工作终结后十日间,将令计监督检查数据、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记录及其附件、被检查当事人提出的书面意见提交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

会计监督检查数据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规模、内容、形式和时间;

(二)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形;

(三)检查组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形;

(四)当事人的违法会计举动和证实违法事实的根据;

(五)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建议;

(六)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对涉嫌犯罪的当事人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八)其余需要表明的内容;

(九)检查组组长签章及日期。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于检查组提交的会计监督检查数据及其余相关材料应该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执行审理,并做出处理决定。第三章处理、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实行行政处罚的种类包含:

(一)警示;

(二)罚款;

(三)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举动查实后,应该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该依法从轻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法会计举动是初犯,且主动改正违法会计举动、清除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会计举动是受他人胁迫执行的;

(三)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会计举动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依法应该从轻予以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该依法从重予以行政处罚:

(一)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举动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抗拒、阻拦依法实行的监督,不如实供应相关会计资料和情形的;

(四)胁迫他人实行违法会计举动的;

(五)违法会计举动对单位的财务情况和运营成果造成巨大影响的;

(六)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根据执行会计核算,产生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七)随意更改会计要素证实标准、计量方法,产生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八)违法会计举动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九)违法会计举动已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实行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违法会计举动的,应该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行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数据的,应该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行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隐匿或者有意销毁依法应该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数据的违法会计举动的,应该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实行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的相关人士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士及其余人士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有意销毁依法应该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数据举动的,应该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主管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士实施冲击报复的,应该依照《会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实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数据的程序和内容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觉得违法会计举动组成犯罪的,应该依照相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士在实行会计监督中,有下列举动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第四章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举动实行行政处罚,应该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余组织检举的违法会计举动案件,应该给予审查,并在七日间决定能否立案。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举动案件的下列内容给予审查:

(一)违法事实能否清楚;

(二)证据能否确凿;

(三)其余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会计举动案件应该给予立案:

(一)有清晰的违法会计举动、违法会计举动人;

(二)有牢靠的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的违法会计举动依法应该予以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举动案件审查后,觉得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该告知检举人,并将审查意见存档;觉得案件依法应该由其余部门管辖的,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相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对下列违法会计举动案件,财政部门可以直接立案:

(一)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在其它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在日常财政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四)上级财政部门指定办理、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

(五)相关部门移送的。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立案的违法会计举动案件,应该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实行会计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该建立违法会计举动案件的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该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指定专门的人士,负责对已经立案并实行会计监督检查的案件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审核检查组提交的相关材料,以确定能否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对当事人的处罚种类和程度。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举动案件的审理应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并遵循实事求是、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错罚相当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案件审理人士应该对违法会计举动案件的下列内容执行审查:

(一)实行的会计监督检查能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能否清楚;

(三)收集的证明材料能否真实、充分;

(四)认定违法会计举动所适用的根据能否正确;

(五)建议予以的行政处罚种类和程度能否合法和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能否成立;

(七)需要审理的其余事项。

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理人士对其审理的案件可以分别做出下列处理:

(一)对会计监督检查未履行法定程序的,经向财政部门主管数据并准许后,采取必要的弥补措施;

(二)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中止审理,并通知相关检查人士给予表明或者补充、核实相关的检查材料。必要时,经财政部门主管准许,可另行组织调查、取证;

(三)对认定违法会计举动所适用的根据、建议予以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程度不正确、不适当的,提出修改意见;

(四)对审理事项没有异议的,签署答应意见。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据对违法会计举动案件的审理结果,分别做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会计举动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该予以行政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会计举动应该予以行政处分的,将相关材料移送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单位,并提出予以行政处分的具体建议;

(五)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举动应该由其余部门实行行政处罚的,将相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六)觉得违法举动组成犯罪的,将违法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当事人没有违法会计举动或者违法会计举动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该制作会计监督检查结论,送达当事人,并依据需要将副本抄送相关单位。

会计监督检查结论包含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的名称;

(二)检查的规模、内容、形式和时间;

(三)对检查事项未发现违法会计举动或者违法会计举动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表明;

(四)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举动的期限;

(五)其余需要表明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举动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该制作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依据需要将副本抄送相关单位。

会计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事实和证据;

(三)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会计举动的期限;

(四)行政处罚决定及其根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渠道和期限;

(七)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的名称、印章;

(八)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处罚决定文号;

(九)假使有附件应该表明附件的名称和数量。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前,应该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根据。当事人有权执行陈述和申辩。

财政部门应该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应该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执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该接纳。

财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剧处罚。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前,应该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该依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行办法》(财政部财法字〔1998〕18号)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五十二条

听证程序结束后,财政部门应该依据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该在接到会计监督检查数据之日起三十日间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遇有特殊情形可延长至六十日间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实施,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该先缴纳罚款和因逾期缴纳罚款所加处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案件结案后,案件审理人士应该做好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该建立违法会计举动案件备案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适用听证程序、提起行政诉讼和上级财政部门指定办理的案件,应该在结案后三十日间往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会计举动”,是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违背《会计法》和其余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举动。

本办法所称“违法会计举动案件”,是指财政部门发现的或者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涉嫌有违法会计举动的案件。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财政部门实行会计监督检查的单位及其对会计举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十一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余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法规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限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数额的制约。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期改正”的期限原则上为十五日。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决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日”,均指有效工作日。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依照本办法策划具体的实行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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