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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

外汇网2021-06-23 08:25:38 197
外商投资企业简述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

外商投资企业是一个总体概念,包含所有含有外资成分的企业。依照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和资产中所占股份和份额的比例不同以及其余法律特质的不同,可将外商投资企业分为三种类型:

1.中外合资运营企业。其首要法律特质是: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比例有法定要求;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故此种合营称为股权式合营。

2.中外合作运营企业。其首要法律特质是: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比例无强制性要求;企业采取灵活的组织管理、利润分配、风险负担方式。故此种合营称为契约式合营。

3.外资企业。其首要法律特质是:企业全部资本都是外商出资和拥有。

4.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其首要的法律特质是: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国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余组织在中国国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概念与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概念

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指相关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和活动的举动规范的法律、法规的总称,是由大量的相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立法规范形成的一个法律体系。其首要内容包含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设立与登记程序、法律地位、投资关系、法律文件、中外双方的权利义务、组织机构、运营管理、劳动关系、税收、外汇管理、解散与清算等。

(二)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是伴伴随我国的改革和对外放开政策而逐渐建立并没有断完善的,迄今已经形成较为完备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体系,其中重要的法律、法规有:中外合资运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运营企业法、《中外合资运营企业法实行条例》、《有关激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外资企业法实行细则》、《中外合作运营企业法实行细则》等。除此之外,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商务部)和有关部门(首要是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还颁布了大批的部门规章,如《中外合资运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及其《补充规定》、《有关举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中外合资企业相关困难的通知》、《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原则和审查要点》等。

三、外商投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在东道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受东道国法律的管辖,外商投资企业务必遵守东道国的法律、法规,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在中国国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均为中国的法律主体;凡符合中国法律有关法人条件规定的,依法获得中国法人资格。一面,外商投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另一面,外商投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为了依法增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监督,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清晰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务必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国家相关机关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管理和监督。

为了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合资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分别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实施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形下,依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施征收,并予以相应的弥补。中外合资运营企业

一、中外合资运营企业的概念和特质

(一)中外合资运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资运营企业,是指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国内共同投资、共同运营,并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的企业。

(二)中外合资运营企业的特质

中外合资运营企业有下方特质:

1.在中外合资运营企业的股东中,外方合营者包含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余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中方合营者则为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余经济组织,不包含中国公民个人。

2.中外合资运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作为股东的中外合营各方以投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受有限责任。

3.在中外合资运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方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差于25%。

4.中外各方依照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回收投资。

5.合资企业不设股东会,其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合营各方按投资比例商量分配,并载明于合营企业合同和章程。合营企业一方对他方委派的董事不具有否决权,但董事的资格应该不违背公司法有关董事任职条件的规定。

二、中外合资运营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合资企业的条件

在中国国内设立的合资企业应该能够促进中国经济的成长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升,有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申请设立的合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

1.有损中国主权的;

2.违背中国法律的;

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4.产生环境污染的;

5.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国家激励、允许、制约或者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依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实施。伴随我国经济的成长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国家将令逐渐放宽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业制约。

(二)设立合资企业的申请

申请设立合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1.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数据;

3.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4.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5.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余文件。

合资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达到成统一意见而订立的文件。合资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促成统一意见而订立的文件。合资企业章程,是依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统一答应,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租运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合资企业协议与合资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资企业合同为准。经合营各方答应,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在上述各文件中,合营企业合同是最首要的法律文件,相关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实施及其争议的处理,均应适用中国的法律。

(三)合营企业合同与章程

合营企业合同是合营各方就举行合营企业促成意思表明统一的内容全面的法律文件,是合营企业所有法律文件中最重要的。合营企业合同应该载明下方事项:

1.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2.合营企业的名称、法定地址、宗旨、运营规模和范围;

3.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交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股权转让的规定;

4.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5.合营企业董事会的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余高级管理人士的职责、权限和雇佣办法;

6.采取的首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7.原材料买入及产品销售方式;

8.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9.相关劳动管理、薪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10.运营权的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

11.违背合同的责任;

12.争议处理的方式;

13.合同文本采取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

合营企业章程是由合营各方根据合营企业合同所确定的原则共同为合营企业策划的、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法律地位、组织机构、运营活动等内容的法律文件。原则上,章程的效力好于合同的效力。

合营企业合同和合营企业章程须经合营各方签署并报审批机关审批后才可正式生效。其修改亦需经同样的审批程序,未经审批前,即便合营各方签署了修改的合同或者章程,也不能造成法律效力。

(四)设立合资企业的审批

1.设立合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在中国国内设立合营企业,务必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即商务部审查准许,发给准许证书。但具备下方两个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相关部门审批:

(1)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在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落实的。

(2)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活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的全国平衡的。后一类审批机关准许设立的合营企业,应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即商务部备案。

2.设立合资企业的审批期限。审批机关自接到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在90日内决定准许或不准许。

(五)设立合资企业的登记

合营企业办理营业登记,应该在收到审批机关发给的准许证书后30日内,持准许证书、合同、章程、场地运用文件等,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登记主管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登记事项首要包含:名称、住所、运营规模、投资总额、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运营期限、分支机构、股东姓名或名称等。合营企业的运营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凭借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运营执照,合资企业即可刻制印章、开设银行账号、办理税务和财产登记,开展生产运营活动。

三、中外合资运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一)合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由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数据。然后,由合营企业依据验资数据发给合营各方证明其出资数额的出资证明书。

(二)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1.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1)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它是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2)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在该企业合营期内不得降低。因投资总额和生产运营范围发生改变而确需降低的,须经审批机关准许。注册资本的增长或降低应由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关准许,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在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差于25%。特殊情形需要差于该比例的(如设立高新技术产业的合资企业),需报国务院审批。

(4)合营各方的投资比例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值得改变的。由于经合营他方答应和审批机关准许,合营一方可以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买入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背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2.合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合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是依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范围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假使合营各方的出资额之和达不足投资总额,可以以合营企业的名义执行借款,在该种情形下,投资总额包含注册资本和企业借款。

四、中外合资运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与出资期限

(一)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与要求

合营各方可以用下列方式出资,

1.货币。即以现金出资。

2.实物。即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余物料作价出资。

3.工业产权、专有技术。

4.场地运用权。

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运用权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商量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答应的第三者评定。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余物料务必符合下列条件:(1)应该是合营企业生产所必需的;(2)作价不得好于同类机器设备或其余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务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能明显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升生产效率的;(2)能明显节约原材料、燃料、活力的。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提交该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的相关资料,包含专利证书或者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有效情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相关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外国合作者以机器设备或其余物料、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应报审批机关准许。这里需要注意公司法与中外合资运营企业法在实物出资方面规定的差异,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运用权,务必执行评估作价,核实资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而根据中外合资运营企业法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场地运用权,其作价可由合营各方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商量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答应的第三方评定。

中国合营者可以场地运用权出资。假使场地运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场地运用费。场地运用费标准应依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原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假使场地运用权作为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一部分,其作价金额应与获得同类场地运用权所应缴纳的运用费相同。场地运用费在开始用地的5年内不调整,以后因情形改变确需调整的,凋整的间隔期应该不少于3年。场地运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不得调整。

(二)合营各方的出资期限

合营各方应该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而且应该依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原对外经济贸易部于1988年1月1号公布了经国务院准许的中外合资运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及1997年9月29号公布的补充规定做出了具体规定。

1.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该从运营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2.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的第一期出资不得差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而且应该在运营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3.合营各方未能在合营合同规定的上述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准许证书自动失效。

4.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胜过合营合同规定的其余任何一期出资期限3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1个月内缴清出资。未按上述通知期限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消对该合营企业的准许证书。

合营一方未依照合营合同的规定按计划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组成违约,应该依照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者赔偿损失。

五、中外合资运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一)合资企业的权力机构

合资企业的董事将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的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巨大困难。董事会的人数,由合营各方商量,在合营企业合同、章程中确定,但不得少于3人。

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商量确定。然后,由合营各方依照分配的名额分别委派董事。董事的任期为4年,经合营者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商量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造成。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人代表。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余董事代表合营企业。

董事会会议每年起码召开一次。经1/3以上的董事提议,可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办。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统一通过方可做出会议:

1.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

2.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

3.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长、降低;

4.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其余事项,可以依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做出会议。

(二)合营企业的运营管理机构

合营企业的运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运营管理工作。

运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其余高级管理人士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余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余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六、中外合资运营企业的合营期限与解散

(一)合资企业的合营期限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形,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该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答应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6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准许或不准许。

(二)合营企业的解散

已经营业的合营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解散:

1.合营期限届满;

2.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运营;

3.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运营;

4.合营企业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运营;

5.合营企业未高达其运营目的,同期又无发展前途;

6.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余解散原因已经显现。

在发生上述第2、3、4、5、6种情形时,应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关准许。

在上述第3种情形下,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对合营企业自此产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中外合作运营企业

一、中外合作运营企业的概念与特质

中外合作运营企业,是指中国合作者与外国合作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国内共同举行的,按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企业。其特点是:

1.中外合作运营企业属于契约式的合营企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供应的合作条件,不折算成股份,即各方的投资不作价、不计股,中外合作者按何种比例执行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由合作企业合同约定。换言之,合作企业合同是企业成立的基本根据,合营各方的权利义务不是取决于投资比例与股份,而是取决于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这同中外合资运营企业该种股权式的合营企业是有显著区别的。所以,合作企业称为契约式合营,而合资企业称为股权式合营。

2.中外合作运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具有多样化的特点,即中外合作者可以共同举行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也可以共同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换言之,合作企业既可以是法人企业,也可以是非法人企业,而中外合资运营企业都具有法人资格。

3.中外合作运营企业的组织机构与管理方式具有灵活多样的特质。既可以是董事会制,也可以是联合管理委员会制,还可以是委托第三方管理。

4.中外合作运营企业一般采取让外方先行回收投资的做法,外方承受的风险相对较小,但合作期满,企业的资产均归中方所有。

二、中外合作运营企业的设立

(一)国家激励兴办的中外合作企业

合作企业法第4条规定:国家激励兴办产品出口的或者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产品出口企业,是指产品首要用于出口、年度外总览收入额减除年度生产运营开支额和外国投资人汇出分得利润所需外汇额以后,外汇有结余的生产型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是指外国投资人供应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施产品升级换代,以增长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企业。

(二)设立中外合作企业的申请和审批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企业,应该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准许。审批机关应该自接到申请之日起45日间决定准许或者不准许。设立中外合作企业的申请经准许后,应该自接到准许之日起30日间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运营执照。运营执照签发日期为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作企业自成立之日起30日间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中外合作运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一)中外合作运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作企业法第2条第2款规定: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有关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获得中国法人资格。这就是说,可以申请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也可以申请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各方对合作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或供应的合作条件为限。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受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合作各方应依据其认缴的出资额或供应的合作条件,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各自承受债务责任的比例,但不得影响合作各方连带责任的履行。偿还合作企业债务胜过自己应该承受数额的合作一方,有权向其余合作者追偿。

(二)中外合作运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明,也可以用合作各方约定的一种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明。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不是同一概念。投资总额包含注册资本和借贷资本。

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降低。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范围等改变,确需降低的,须经审查准许机关准许。

四、中外合作运营企业的投资与合作条件

(一)合作各方的出资方式

合作各方应依法和依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供应合作条件。合作各方投资或供应合作条件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运用权等财产权利。合作各方以自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合作条件不得设立抵押或其余形式的担保。合作各方缴纳投资或供应合作条件后,应该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合作企业据此发给合作各方出资证明书。

(二)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

依法获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外方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差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供应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商务部确定。

(三)合作各方的出资期限

中外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应该依据合作企业的生产运营需要,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供应合作条件的期限。合作各方未按期缴纳投资、供应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限期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准许机关应该撤消准许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吊销运营执照,并给予公告。未按合作企业合同缴纳投资或供应合作条件的一方,应该向已经缴纳投资或供应合作条件的他方承受违约责任。

五、中外合作运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合作企业法第12条规定,合作企业应该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依照合作企业合同或者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巨大困难。另外。还规定,合作企业成立后可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运营管理。可见,合作企业在组织机构的设置上有较大的灵活性,同中外合资运营企业有很大区别。合作企业的管理形式有下方三种:

(一)董事会制

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实施董事会制。董事将是合作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作企业的巨大困难,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合作各方商量造成;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

董事会可以决定任命或者聘请总经理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运营管理工作。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合作企业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设副总经理1人或若干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二)联合管理制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实施联合管理制。联合管理机构由合作各方代表构成,是合作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作企业的巨大困难。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由他方担任副主任。

联合管理机构可以设立运营管理机构,也可以不设立运营管理机构。设运营管理机构的,总经理由运营管理机构任命或者聘请,负责合作企业的日常运营管理工作,对联合管理机构负责。不设运营管理机构的,由联合管理机构直接管理企业。

(三)委托管理制

经合作各方统一答应,合作企业可以委托中外合作一方执行运营管理,另一方不参与管理;也可以委托合作方以外的第三方运营管理企业。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第三方运营管理的,属于合作合同的巨大变更,务必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统一答应,并报审批机关审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议事规则

合作企业的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每年起码召开一次,由董事长或主任召集并主持。董事长或者主任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副主任或者其余董事、委员召集并主持。1/3以上董事或委员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该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出席方能举办,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委员应该书面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做出会议,须经全体董事或者委员的过二分之一通过。董事或者委员无正值理由不参与又不委托他人代表其参与董事会会议或者管理委员会会议的,看为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管理委员会会议并在表决中弃权。

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该在会议召开的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或者委员。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也可以用通讯方式做出会议。

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做出会议一般由出席会议董事或委员的过二分之一答应,但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长和降低,合作企业的解散,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合作企业的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合作各方约定由董事会会议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统一通过方可做出会议的其余事项,应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或者管理委员会的委员统一通过,方可做出会议。

六、中外合作运营企业的收益分配和投资回收

(一)合作企业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

合作企业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方式应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给予约定。合作企业在分配方式上,可以实施利润分成,也可以实施产品分成,后者一般是在资源开发项目中采取的。至于利润分成、产品分成的比例,也是由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的。受于具体情形不同,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在合作企业期满前始终按同一个比例实施利润或产品分成,也可以在合作企业期满前的一定期间按某种比例分成,在此外的期间按别的比例分成。

(二)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投资的回收

在实践中,一般约定合作企业在合作期满时,其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为平衡中外各方的利益,一般采取让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回收投资的办法一般有三种:其一,合作前期从企业税后利润中给外方多分配,以后逐年递减,即优先保证外方达到利润;其二,经税务机关准许,实施税前分配,即外方合营者在合作企业交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其三,经税务机关准许,通过增速固定资产折旧的办法,用折旧金偿还外方的投资。

假使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回收投资仍未完毕,经历审批机关准许,可以延长合作期限,以保证外商继续回收应予回收而仍未回收的投资。

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务必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相关税收的规定审查准许。

七、中外合作运营企业的期限和解散

(一)期限

中外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商量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规定。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答应延长合作期限的,应该在期限届满180日前向审查准许机关提出申请,表明原合作企业合同实施情形,延长合作期限的原因,报送合作各方就延长阶段权利、义务等事项促成的协议。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间做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决定。

合作企业中,外方先行收回投资的,而且已经收回完毕的,不再延长合作期限。但外国合作者增长投资,合作各方商量答应延长的,可向审查准许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合作延长期限一经准许,合作企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解散

中外合作企业解散的原因有:合作期限届满;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运营;中外合作者一方或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运营;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解散原因已经显现;合作企业因违背法律而被依法责令关闭。外资企业

概念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国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人投资的企业。

特质

1.外资企业的全部资本是由外国投资人投资的,相应地,企业的全部利润归外国投资人,风险和亏损也由外国投资人独立承受。外国投资人可以是公司、企业以及其余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这是它与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显著不同,后者的资本是由中外合营者或中外合作者共同投资的。

2.外资企业是外国投资人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国内设立的。即使外资企业的全部资本均来自于外国投资人,但它是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国内设立,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企业。这是外资企业与外国企业的根本不同。

3.外资企业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一般情形下,外资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执行运营活动,独立承受民事责任,外国投资人对其债务不承受无限责任。这是外资企业与外国企业在中国国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根本不同,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执行运营活动由外国企业承受民事责任。除非外资企业设立时已登记为无限责任的独资或合伙企业。外资企业的设立与变更

外资企业的设立

1.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设立外资企业,务必有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成长,国家激励举行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外资企业。禁止或者制约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依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实施。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

(1)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3)违背中国法律、法规的;

(4)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5)或许产生环境污染的。

2.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外国投资人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该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数据。数据内容包含: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运营规模、范围;生产产品;运用的技术设备;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余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在收到外国投资人提交的数据之日起30日间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人。

外国投资人设立外资企业,应该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1)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数据;

(3)外资企业章程;

(4)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5)外国投资人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6)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7)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8)其余需要报送的文件。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人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该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3.设立外资企业的审批。外资企业法第6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准许。审查准许机关应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90日间决定准许或者不准许。依据上述规定,外资企业法实行细则对设立外资企业的审批做了具体规定。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准许后,发给准许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下方简称受托机关)审查准许后,发给准许证书:一是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在内的;二是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受托机关在国务院授权规模内准许设立外资企业。应该在准许后15日间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授权机关,统称审批机关。仍需要表示的是,申请在国家规定制约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中设立外资企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准许。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制约进口的,应该依照相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答应。

审批机关应该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间决定准许或者不准许。审批机关假使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4.设立外资企业的登记。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准许后,外国投资人应该在接到准许证书之日起30日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营业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应该在受理申请后30日间,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申请营业登记的外国投资人,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运营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外资企业的运营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外资企业应该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日间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有关法人条件规定的,依法获得中国法人资格。

外资企业的变更

外资企业更改名称、住所、运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运营规模、运营方式、注册资本、运营期限,以及增设或撤消分支机构,应该报审查准许机关准许。

外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该在审查准许机关准许后30日间,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应该报审查准许机关准许,并在准许后30日间,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营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依据《外资企业法实行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准许也可为其余责任形式。实践中外资企业大部分都采取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外国投资人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外资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受责任。即便投资人只有一人,也可为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外资企业中的一人公司是合法的事实存在。

外资企业为其余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人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谓其余责任形式,首要是指合伙形式和独资形式。假使外资企业采取的是这类责任形式,则外国投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受无限责任或连带责任。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人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运营范围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该符合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外资企业在运营期内不得降低其注册资本。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长、转让,须经审批机关准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准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外国投资人的出资方式与出资期限

外国投资人的出资方式

外国投资人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审批机关准许,外国投资人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国内兴办的其余外商投资企业得到的人民币利润出资。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该为外国投资人所有,其作价应该与国际上一般的作价原则相统一。作价金额不得胜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外国投资人的出资期限

外国投资人缴付出资的期限应该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人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该在运营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人认缴的出资额的15%,并应该在外资企业运营执照签发之日起90日间缴清。

外国投资人未能在外资企业运营执照签发之日起90日间缴付第一期出资的,或者无正值理由逾期30日不缴付其余各期出资的,外资企业准许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运营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运营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运营执照,并给予公告。外资企业的用地及其费用

外资企业用地的处理

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本地区的情形审核后,给予安排。

外资企业应该在运营执照签发之日起30日间,持准许证书和运营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运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运用土地的法律凭证。

外资企业的土地运用年限,与经准许的该外资企业的运营期限相同。外资企业在运营期限内未经准许,其土地运用权不得转让。

外资企业的土地运用费用

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时,应该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运用费。外资企业运用经历开发的土地,应该缴付土地开发费。土地开发费包含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资企业配套的基建费用。土地开发费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或者分年计收。外资企业的土地运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计收标准,依照中国相关规定办理。外资企业的运营管理工作

外资企业的物资买入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买入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外资企业在准许的运营规模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国际市场买入。外资企业在中国买入物资,在与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其余企业同等候遇。

外资企业的产品销售

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外资企业可以自行在中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商业机构代理销售。

外资企业的财务与会计

外资企业应该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财政机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其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外资企业职工的劳动管理

外资企业在中国国内雇用职工,企业和职工双方应该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应该订明雇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外资企业不得雇用童工。外资企业的运营期限、终止与清算

外资企业的运营期限

外资企业的运营期限由外国投资人申报,由审查准许机关准许。期满需要延长的,应该在期满180日以前向审查准许机关提出申请。审查准许机关应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间决定准许或者不准许。

外资企业的终止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1.运营期限届满;

2.运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人决定解散:

3.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运营;

4.破产;

5.违背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消;

6.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余解散事由已经显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上述第2、3、4项所列情形,应该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准许。

外资企业的清算

外资企业假使是受于前述第1、2、3、6项所列的情形终止的,应该在终止之日起15日间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日间,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执行清算。清算委员会应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相关主管机关的代表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与。清算委员会的职权包含:召集债权人会议;接管并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根据;策划清算方案;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分配余下财产;代表外资企业起诉和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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