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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

外汇网2021-06-23 08:18:34 125

(2002年1月18号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8号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4号公告发布从2002年3月1号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增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升财政资金运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事实,策划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对本省驻外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余组织涉及财政管理的事项执行的检查与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增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财政部门应该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数据财政监督工作情形。

第六条 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财政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财政监督检查人士办理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应该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

财政监督检查人士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监督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该回避;被监督检查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背财政法律、法规、规章 的举动执行举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该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士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八条 财政监督工作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执行。

上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对下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监督检查的巨大事项直接实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将其监督检查的相关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办理。

第九条 财政监督包含下列内容:

(一)各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实施、调整和决算情形;

(二)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情形;

(三)提取代征代扣税收手续费和政府性基金手续费以及税收退库情形;

(四)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开支的拨付情形;

(五)预算资金运用效益情形;

(六)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转贷资金运用效益情形;

(七)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形;

(八)国有资产收益情形;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转让以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形;

(十)政府采购管理情形;

(十一)财务会计制度实施情形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形;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余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条 财政监督应该结合日常的财政、财务收支管理工作执行,也可以采取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和其余方式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执行财政监督检查后,应该出具检查结论。其余相关监督检查部门对检查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该加以利用。

其余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履行职责需要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该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该在实行专项检查或者综合检查三此前,向被监督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该与被监督检查单位交换意见,但涉及犯罪线索的除外。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异议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该更深一步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需要相关单位协助实施的,应该制发协助实施通知书。

相关单位自接到协助实施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间,将协助实施的情形告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实行财政监督时,被监督检查单位应该如实供应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会计资料以及其余相关资料,不得隐匿或者损毁违背国家相关规定获得的资产。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并有权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和相关人士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困难做出表明。

第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违背相关规定,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以及截留、挪用、退还预算收入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该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改正的,应该及时向相关部门数据。

第十六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虚报冒领、骗取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的财政资金,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该责令限期缴回;逾期不缴回的,可以抵顶相应财政拨款。

第十七条 对被监督检查单位违背财政法律、法规、规章 的举动,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的规定处理;对直接责任者,建议相关部门、单位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违背本条 例规定,有意拖延、婉拒供应或者供应虚假的文件、会计资料以及其余相关资料的,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建议相关部门、单位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背本条 例规定,隐匿或者损毁违背国家规定获得的资产的,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建议相关部门、单位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背本条 例和相关财政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经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人士在实行财政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从2002年3月1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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