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外汇网2021-06-23 08: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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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策划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印制、领购、开具、获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下方简称印制、运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务必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供应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余运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下方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第五条 对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运用规模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第六条 对违背发票管理法规的举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该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予以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升值税专用发票由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第八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以发票印制实施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第十条 发票应该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实施不定期换版制度。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依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运用和管理实施专人负责制度。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务必依照税务机关准许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第十三条 发票应该运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事实需要的,也可以同期运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运用的发票。除升值税专用发票外,应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刷;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答应,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禁止在国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该提出购票申请,供应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件或者其余相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运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运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该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运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运营地的发票。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内跨市、县从事运营活动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供应保证人或者依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胜过1万元的保险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消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受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该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供应服务以及从事其余运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运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该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形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运营活动的个人在买入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余运营活动支付款项,应该向收款方获得发票获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该依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第二十四条 运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主管税务机关准许,并运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该依照顺序号装订成册。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准许,不得拆本运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运用规模。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第二十六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准许,不得跨规定的运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该建立发票运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数据发票运用情形。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该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期,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该依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该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执行下列检查:㈠检查印制、领购、开具、获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形;㈡调出发票查验;㈢查阅、复制与发票相关的凭证、资料;㈣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相关的困难和情形;㈤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相关的情形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版。第三十二条 印制、运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务必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应情形,供应相关资料,不得婉拒、隐瞒。税务人士执行检查时,应该出示税务检查证。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该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婉拒接受。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该开具收据;经查无困难的,应该及时返还。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国外获得的与纳税相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供应国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证实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帐核算的凭证。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填写情形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形核对卡,相关单位应该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背发票管理法规的举动包含:㈠未依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㈡未依照规定领购发票的;㈢未依照规定开具发票的;㈣未依照规定获得发票的;㈤未依照规定保管发票的;㈥未依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对有前款所列举动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下方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涨为的,可以分别处罚。第三十七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下方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给予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下方的罚款;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背发票管理法规,致使其余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一倍下方的罚款。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往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士利用职权之便,有意刁难印制、运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背发票管理法规举动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准许,可以由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第四十三条 国家依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运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策划。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行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策划。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公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公布的《有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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