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则应该依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当事人可以依据事实情形运用如此的约定确定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该种约定是当事人依据合同自愿原则确定合同内容的状况,是受法律保护的。
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困难中的重要内容。本合同法规定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如此的条款来清晰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而且在合同实务中,特别是在国际贸易中,该种条款也是很多见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有助于出卖人的条款。它的首要功能是值得使出卖人躲避不能获得标的物价款的风险。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余出卖人觉得重要的义务以前,出卖人依然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此就可以免去在出卖人已交付标的物而买受人不履行其首要义务时,因所有权已转移或许给自己产生的损害。
性质
一般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是出卖人先将标的物交付与买受人,然后买受人以分期给付的方法支付销售价金,出卖人为保证价金债权采取各种有利措施,且大多采取所有权保留的方法。
?所有权保留,在消费过程中作为担保手段来看起着重要的作用。对所有权保留,以及有关联的所有权保留的意义的困难一直承受法学家们的关注,并作为消费信用交易里特有的法律困难被提出。
?消费信用交易中的所有权保留的性质,一种看法是为了担保分期付款债权。但这一看法仍未得到普遍认可。由于所有权保留于出卖人处,所以买受人在未付清全部价金前,不得将标的物处分给第三人,如有违背,买受人或丧失期限利益或被消除合同,出卖人可以收回标的物。介买受人在未付清全部价金前,具有所有权的期待人地位。出卖人的再处分举动不得影响买受人的期待权,买受人可给付残余价金而获得标的物的完全所有权而形成实质上的所有权人。
所有权保留销售,从另一角度观察,虽具有租赁的形式,但实质上与租赁不同,因其各期给付的价金乃是销售总价金的分期贷款,并非是运用他人物品的租金,出卖人不负积极的使买受人运用、收益标的物的义务,也没有在运用一定阶段后由运用者(买受人)返还标的物的预定。出卖人尽管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此然而为保证价金债权而已,事实上买受人已占有、运用、收益标的物,所以标的物的风险在物交付的同期应由买受人负担。总之,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的销售,纯属销售范畴,并不是在销售之外并存在租赁关系,价金完全清偿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运用收益,不得类推适用租赁或运用借贷的规定。
关系1、买受人与出卖人间的关系
在分期付款销售中,买受人与出卖人间的关系为合同关系,只要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或不违背公序良俗,就可依合同内容决定他们间的关系。
?有关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困难。在当事人间所有权保留条款里,大都附带有禁止处分标的物的款项(比如禁止将标的物转售设质、赠与或转租等),在该种情形下,买受人不得处分标的物,如有违背,会丧失期限利益或被消除合同。
2、出卖人享有保留所有权的权利
在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关系中,作为出卖人享有保留所有权的权利代表着在买受人不依照合同规定按计划交付分期价金的全部给付,或消除合同取回标的物。在此情形下,买受人不能将标的物执行转移。同期,如出买人已将余下分期价金全部提取时,依禁止权利滥用或依诚信原则,出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标的物的返还请求。3、 买受人享有运用收益权
买受人占有标的物,而且也属于实质上的所有人,所以对于标的物可以自由运用收益,但在多数情形中,当事人以特约制约买受人运用收益的手段与方式的,如该特约并没有违背公良俗,买受人的运用收益权应当承受该项特约的制约。 适用在国际私法中或称“公共秩序条款”(public orderclause)、“公共政策条款”(public policy clause)。指在适用外国法将损害内国公共秩序的情形下,对外国法不予适用。包含下列3种情形:
?①依照内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原应适用的外国法,假使给予适用将与内国有关道德、社会、经济、文化或意识形态的基本准则相抵触,或者与内国的公平和正义的观念或根本的法律制度相抵触,在该种情形下,保留条款对法律适用起着一种安全阀的作用,其作用是消极的,即不适用原应适用的外国法。比如,依照伊斯兰法,一个男子可以有 4个妻子。设一个穆斯林已有配偶一人,而拟在甲国再行结婚。依照甲国国际私法,婚姻的实质成立要件适用当事人本国法,但甲国法院将以适用该穆斯林的本国法会损害甲国的公共秩序为理由,不适用该法,进而不准其结婚。但是,假使该穆斯林男子已在其本国与4个女子结婚,都生有子女,而该子女在甲国讼争其父的遗产时,甲国法院将不引用保留条款,而将适用该穆斯林本国有关婚生子女的继承权的法律,由于这并没有损害甲国的公共秩序。
?②一国民法中的一部分法律规则,受于其属于公共秩序法的范畴,在该国有绝对效力,进而不适用与之相抵触的外国法。这里,保留条款肯定内国法的绝对效力。其作用是积极的。比如,联邦德国民法中有关订约时一方有胁迫或欺诈的情事时,他方可以撤消所订契约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23条),该国法院觉得是相关该国公共秩序的规定,所以在这个困难上将绝对地适用自己的法律,而不顾契约的准据法能否承认这一撤消的原因。同样,联邦德国民法中有关婚姻的见解,父母对子女的地位,尤其是有关子女教育和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定,该国法院也都觉得是相关公共秩序的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297条有关“任何人不得依据婚约提起结婚之诉;约定于不履行结婚时支付违约金者无效”的规定被觉得是相关公共秩序的规定,不得适用与之相反的外国法。
?③依照内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原应适用的外国法,假使给予适用,将违背国际法的强行规则、内国所负担的条约义务或国际社会所一般承认的正义要求时,也依据适用该外国法将违背“世界的公共秩序”为理由,而不予适用。比如,依照1966年《清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种族歧视的法律应觉得是违背国际法强行规则的法律,进而在外国不能得到适用。
学说任何国际私法学者都承认保留条款的存在,都力争外国法的适用不是绝对的,而是附有条件的。但是,受于F.K.von萨维尼和P.S.曼奇尼(1817~1888)对于保留条款的见解不同,国际私法学者在这个困难上分为两派。萨维尼觉得任何国家的强行法(jus cogens)都分为两类:一类是纯粹为了保护个人利益而策划的,如依据年纪制约举动能力的法律,有关移转所有权的方式的法律等;另一类是不仅为了保护个人利益,而且也是依据道德上的理由或者政治上、警察上、国民经济上的公共幸福而策划的。前一类法律尽管当事人不得以契约消除适用,但是法院可以根据国际私法规则不予适用,而适用与之抵触的外国法。后一类法律则在策划该法律的国家内绝对适用,而不问外国法怎样规定。法国的学说后来创造了两个名词:“国内公共秩序的法律”和“国际公共秩序的法律”。前者指上述第一类强行法,后者指第二类强行法。
?曼奇尼及其学派则力争将公共秩序的法律的绝对效力作为国际私法的一个原则,而不作为原则的例外。该派力争一国的公共秩序的法律既拘束内国人,也拘束外国人,所以属于这类法律范畴的事项根本不适用外国法。该学派列举这类法律如下:宪法、财政法、行政法、刑法、警察和安全法、物权法、强制实施法、道德法、秩序法。
立法各国有关国际私法的立法中都明文规定保留条款,这些规定尽管措词不尽相同,但其基本精神是统一的。比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第1项:“警察和安全的法律拘束居住于国内的一切人。”1896年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30条:“外国法的适用,如违背善良风俗或德国法律的目的者,不适用之。”1898年日本《法例》第30条:“应依外国法时,如其规定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不适用之。”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总则编第2章第28条:“刑法、 警察和公共安全法拘束在意大利领土上的一切人。”同法第31条:“不顾以上各条的规定,外国的法律和举动、一个组织或法人的章程和举动、以及私人的契约假使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在意大利领土上无效。”1963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第36条:“适用外国法的结果,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的社会制度、政治制度及法律原则相抵触时,不予适用。”196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568条:“外国法与苏维埃制度的基础相抵触时不得适用。”1965年波兰《有关国际私法的法律》第 6条:“外国法违背波兰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时不得适用”。1975年《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24条:“外国法依据以上各条的适用假使违背阿尔及利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应予消除。”1978年奥地利《有关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6条:“外国法规定的适用如将致使与奥地利法律的基本价值不相容的结果,不得适用。必要时应以奥地利的相应法律代替适用。”
依据保留条款不适用外国法时应适用的法律 存在着两个看法:①应适用法院地法,这个看法为法、意两国的大部分学者和瑞士的一部分学者所采取。②被消除适用的外国法是一个原则的例外规定时,可以适用该原则规定,以代替被消除适用的例外规定。德国最高法院1922年 12月19号的一个判决采取了这个处理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