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规模
变更权
人民法院充分行使变更权,更符合公平效益原则,更易达到行政诉讼的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但在司法实践中,什么情形属于显失公正、法院应如何行使变更权、何种情形下可以直接判决变更呢?对此,中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笔者依据多年的行政审判经验,觉得人民法院在较宽的规模内行使变更权,可以促执行政机关有效地执行社会管理,进而充分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社会的和谐发展。所以,中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应清晰规定法院行使变更权的条件。
变更权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部分或全部更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举动的权力。人民法院为何要拓宽变更权?理由如下:
1.人民法院判决撤消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举动,并没有真正处理行政诉讼争议。
中国的行政诉讼法以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行,促执行政机关依法办事为目标模式。人民法院仅是判决保持或撤消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显然不能满足这一目标。对于有些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具体行政举动来看,人民法院的判决处理不了什么本质性困难,行政诉讼争议也得不足真正的处理。有些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消之后,行政机关拒不做出新的行政决定,使行政争议长期得不足处理,甚至使原告处在愈加不利的境地。
2.人民法院不行使变更权,只做出保持或撤消两种裁判,易致使行政机关的不理解。
在没有充分的司法独立的保障情形下,让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撤消权,导致一种不错的愿望。行政审判实践证明,来自社会各界、各种权力的干扰和阻力常常在实际上把判决撤消的规模挤压得十分狭窄。人民法院有时把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判决撤消后,行政机关想不通,行政机关的领导也接受不了,觉得行政机关做出的导致含有不正确原因的行政决定,从而觉得不应被撤消。假使审判实践中,行政审判法官能大胆行使变更权,人民法院既可去伪存真,及时纠正行政机关做出的错误行政决定,也可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诉累。如此,人民法院既可以及时地平复行政诉讼争议,又可以使行政机关心服口服,以免其一意孤行。
3.人民法院假使不充分行使变更权,把大批的疑难困难又推回行政机关,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及时处理。
被法院判决撤消行政决定的行政案件,大均为比较复杂的行政诉讼纠纷。假使行政机关没有设立专门机构从新处理行政纠纷,将令使行政争议得不足及时处理,这就使行政争议又回到了行政决定做出以前的状态。中国除了少数行政机关设有专门的行政裁决机构外,绝大部分行政机关仍未设立专门的行政裁决机构。在该种情形下,行政执法中的随意性较大,而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变更权可以制衡行政机关执法的随意性。
另一面,人民法院直接变更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旨在使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愈加符合法律,符合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的行政处罚方式不适当;有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有的行政处罚忽略从轻、从重情节;有的行政处罚时轻时重等。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已经掌握了该行政诉讼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及所根据的法律、法规等具体案情,具备了改判错误的行政裁决的条件。假使人民法院直接变更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行政争议即可得到及时处理。
4.法院不充分行使变更权,将令在实质上制约公民的诉讼权利。
以治安行政案件为例:被处罚人和被侵害人对治安处罚不服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人的一般诉讼请求有:要求人民法院撤消行政处罚决定;要求人民法院减轻行政处罚;要求人民法院降低赔偿金额。被侵害人的一般诉讼请求则是:要求人民法院追究加害人的行政责任;要求人民法院加剧加害人的行政处罚;要求人民法院增长赔偿金额。假使人民法院不行使变更权,法官在处理行政案件中就只能判决六项中的两项,即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撤消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和要求撤消行政赔偿裁决的申请。这不仅在实质上缩减了司法监督的规模,而且也制约了公民的诉讼权利。假使行政审判法官敢于大胆行使变更权,直接判决变更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此,既可以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产生诉累。
适用条件
变更权
人民法院行使变更权应该具备下方条件:
1.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在实体上确有行政违法原因。
违法行政举动既包含违背法律的具体规定的举动,也包含违背法律一般原则的行政举动。如: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举动、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举动等。只要行政机关具备了违法原因时,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判决撤消或者变更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否则就保持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举动。
2.人民法院只用判决撤消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举动的方式,不能彻底处理行政诉讼案件所涉及的行政诉讼争议。
人民法院判决撤消行政机关做出的原行政决定,行政诉讼争议尚没有真正得到处理,行政机关还要执行第二次行政处理。有的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即含有正确的原因,又含有错误的原因,人民法院判决全部撤消行政决定之后,需要行政机关从新做出行政决定,从新肯定正确部分。这时,人民法院可以行使变更权直接判决纠正行政机关的错误决定。由于人民法院仅用判决撤消行政决定的方式不能彻底处理行政争议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必然要执行第二次裁决,而第二次裁决自身又不能与判决相抵触。这时法院用变更权来处理最为妥当。
3.行政机关做出的具有错误原因的行政决定的正确部分和错误部分不能截然分开。
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不能用判决部分保持、部分撤消的方式处理行政诉讼争议。如对有些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畸轻畸重的,一般很难分清哪一部分是正确的,哪一部分是错误的。在该种情形下,即可用变更权来处理。
综上所述,只要同期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就可以行使变更权。
变更登记
变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