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用
担保信托
从举债的角度看,债务人举债务必要向债权人供应担保,或以信誉担保,或以财产担保,以财产担保居多。在其它的举债形式中,比如从银行借款,企业可以直接把担保品交给银行,由银行在借贷阶段持有担保品。如此担保品可以直接由债权人持有,但在发行公司债券时,举债企业面对的是为数大量而且不确定的债权人,举债企业不或许让每一个债权人都能直接持有企业供应的担保品,企业就务必为大量债权人确定一个担保品的持有人,在债券还本以前,由这个持有人为大量债权人持有担保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此企业可以向信托机构申请附担保公司债信托,由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在受托阶段妥善保管担保品,待企业偿还债券本息以后,再把担保品交还给发债的企业。
保证方式
1.保证方式加剧了债权危机。
担保信托
抵押方式
抵押是债权人以在他人物上所享有之抵押权保证自己债权达到的一种担保。与保证对比,因其属于特定物的担保,债权人就该特定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具有适当的牢靠性与安全性。但抵押制度在中国仍不乏流弊,很难充分发挥其担保功能。1.担保功能因抵押制度固有的困难而降低。抵押以不转移占有为特质,虽可物尽其用,不影响债务人的占有、运用、运营管理,充分发挥物的运用价值造福于社会,但恰恰因不转移占有而易滋生弊端。其一、抵押物在抵押人的占有控制之下,抵押人为谋取利益会竭尽全力甚至无度地运用抵押标的物。抵押标的物贬值很难避免。立法者预见到标的物贬值的困难,及将给债权人导致的损害,在担保法中清晰规定:“抵押人的举动足够使抵押物价值降低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停止其举动。”但抵押权人是否得悉抵押人的举动使抵押物价值降低及抵押权人要求其停止举动,抵押人是否立刻停止都难确定。为此,担保法必须又规定:“抵押物价值降低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复苏抵押物的价值,或者供应与降低的价值相当的担保。”但在很多情形下抵押人没有任何办法复苏抵押物的价值,亦无能力再供应与降低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所以,无论立法者如何有预见能力,将条款规定得周延而无疏漏,都无法更改抵押标的物贬值的事实;无论赋予债权人停止侵害请求权、复苏价值请求权,依旧增长担保请求权,都无法对债权危机给予救助。其二、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抵押人在为占有、运用阶段,还会以该标的物为他人再设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优先权、用益物权等,不免在与一标的物上发生若干权利的竟合。抵押人为他人再设定权利虽不为法律所禁止,但却增长了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各权利人都就该标的物力争权利,如何处理?各权利的效力如何?《担保法》除在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该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及五十四条规定的同一标的物上若干抵押权竟合的外再无明文;《海商法》的只有一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又因其为特别法而仅适用于海商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学者亦有文章对权利竟合效力困难执行探讨,但迄今仍无定论。审判实践中面对如此一个复杂困难而无法可依,给法官决案导致问题。而且,实践中常常是在实施程序中因案外人提出实施异议发现抵押标的物上权利竟合困难的,法官须经查证真实,报请法院院长准许后,中止实施程序,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产生了诉讼程序及实施程序的极大浪费,亦给当事人导致讼累。2.担保功能因国情等社会困难而降低其一,抵押标的物无须转移占有,“抵押权欠缺为外部所知的表征”(注:史钧:《完善中国抵押制度的几点立法思考》,载于《中国法学》1997年第4 期。)。所以,各国法律以保证交易安全为目的, 都对抵押登记执行了规定。中国担保法对房屋、土地运用权、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首要财产的抵押采登记生效主义“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非经登记的抵押合同不生效力,不受法律的保护。但登记生效主义与中国国情及国民的法制观念尚存很大差距,还达不足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①担保法虽问世已三载,但有关机构的设置及配套的工作制度仍未建立起来,债权人债务人到《担保法》规定的部门办理登记,未有有关的机构给予办理,仍有登记无门的困难。②中国依然采取土地管理与房产管理相分离的管理格局。以房地产、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到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登记,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运用权抵押的,至土地管理部门登记。但《担保法》同期又规定“以依法获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有规模内的国有土地运用权同期抵押,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运用权抵押的,应该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期抵押。”这样产生同一抵押合同要否分别到两个部门登记,未经分别登记的,效力会不会发生等疑问,审判机关也很难处理。③抵押人虽对土地有权运用,亦拥有房屋,但仍未获得土地运用权证及房产证等有效证书,相关机关不予办理抵押登记。④抵押登记确定的登记收费标准过高,很多抵押人无力承受,债权人又不愿负担此项费用,而未办理抵押登记。⑤抵押登记制度尚不为国民所周知,很多人不懂得抵押登记具有何法律意义,更不知应到何处去登记,致使一部分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无效。因上述诸多原因,当事人之间设立的抵押权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亦不生效力,致使当事人之间设立的抵押权关系形同虚设,有担保的债权沦落为无担保的债权,登记制度束缚了债权人的手脚,形成债权达到的羁绊。其二,国有土地运用权作为抵押标的是中国抵押制度的特色,土地运用权与其余抵押标的物对比具有较高的安全性。但债务人因缺乏资金或企图规避义务常常拖欠应该缴纳的土地运用权出让金。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土地运用权行使抵押权时,发现债务人拖欠土地运用权出让金,且无资力缴纳,债权人要么代债务人缴纳出让金,要么以拍卖土地运用权的价值优先支付土地运用权出让金,要么放弃抵押权。而无论选择哪一种都代表着债权人不或许达到或不或许完全达到自己的债权。其三,实务中常以设备车辆作为抵押标的物。但是,法院依照相关法规的规定,为了保证社会的平稳对大型企业的设备不给予抵押的实施;而依照相关严格控制社会集团的买入力的地方法规的规定,以抵押标的物小汽车折价偿还债务的,对于债权人如属超编超额,小汽车应予没收,不超编、不超额,但未经控购部门准许的,要处以罚款,并责令缴纳教育附加费。种种方面的制衡,使抵押权很难发挥其应有的担保功能。其四,当事人因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争议,诉诸法院,法院强制拍卖,变卖抵押标的物以达到抵押权。受于在审判程序及实施程序中严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及地方政府、企业主管部门的干预等原因,使债权人很难通过实施程序合理地达到其债权。以抵押标的物折价偿还债务的,常常以好于标的物事实价值的金额抵债,债权人获得抵押标的物后,又常常必须以差于标的物事实价值的价钱出卖,使债权人蒙受严重损失,亦产生当事人的讼累。质押方式
质押虽以转移占有为特质,克服了抵押不转移占有的弊端,但也有困难。
担保信托
社会效益
1.有助于改观法院审判人士的工作作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实行已近三年,但仲裁处理纠纷的方式仍未能家喻户晓,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方式的益处,甚至对自己选择仲裁与审判的权利一无所知,发生纠纷会毫无疑问地起诉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纠纷案件高度垄断的裁决权,培养了低素质法官的狂妄自大、认钱为是的工作作风,而且与充满动力、竞争激烈的商品经济形成极大反差,并阴碍了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信托担保是一种非讼形式达到债权人债权的制度。建立信托担保制度,开创多方面的处理争议途径,让营利性的信托担保公司、民间团体的仲裁机构与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在不同的角度上发挥处理权益之争的职能,并形成竞争局势,以此促使法官更改长期以来形成的坏作风,进而使他们利用手中的权利切实为商品经济的成长好服务。2.有助于彻底处理纠纷在保证人担保债权场合,保证人代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在债权债务消灭的同期又造成了保证人的债权,而且因诸多原因保证人债权达到的难度要远大于债权人的债权。这一很难达到的债权很或许象顽固的病毒导入商品经济的健康肌体,对其余债权人的债权及社会交易安全产生潜在的危胁,并随时或许导致病变,障碍商品经济的成长。而信托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情形与此不同,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信托担保公司以信托财产而非以自己财产偿还债务。债权人债权达到之日,即担保公司使命完成之时,债权是彻底消灭,并非是转移,不会以此为隐患再导致其余权益之争。3.有助于为社会创造就业的可能信托担保公司从事信托担保业务需要完成很多专业工作。要派专人审查债务人履约能力,财产情况;要有专业人士评估信托财产的性能、价值;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要派人清理出卖财产以偿还债务……为完成这些错综复杂的工作需要雇佣大量专业工作人士。在美国从事担保业务的除信托担保公司外,仍有抵押经纪人(mortgage broker)、 抵押公司(mortgage company)及抵押银行(mortgage bank)。 他们均为介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从事中介担保活动的。该种繁忙的中介担保活动为社会给予了很多就业机会。中国因人口多、企业运营不善破产倒闭多导致的就业难已经形成一个严重的社会困难。建立信托担保制度,并依法成立担保公司,以此供应一部分就业机会,将于一定程度上减轻就业难困难。在此意义上,它的效果应当不亚于吸引几个外商在中国办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