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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外汇网2021-06-23 08:14:12 124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32号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已经2006年1月10号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从2006年3月1号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检查工作,保障和监督财政部门有效实行财政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余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举动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策划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下方统称财政部门)依法实行财政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检查,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纠正财政违法举动,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对单位和个人实施财税法规情形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执行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财政部门实行财政检查,应该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规模内,实行财政检查,依法做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对财政检查工作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该策划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者依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第七条财政部门组织开展财政检查应该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施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检查组检查人士由财政部门工作人士构成。检查人士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掌握有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适当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九条依据需要,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士协助检查人士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条检查人士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下方统称被检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该回避。被检查人觉得检查人士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要求检查人士回避。

检查人士的回避,由财政部门主管决定。

第十一条检查人士应该遵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获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检查组在实行财政检查前,应该熟悉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形,编制财政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行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此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觉得实行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此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主管准许,检查通知书可在实行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含:

(一)被检查人的名称;

(二)检查的根据、规模、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士名单、联系方式;

(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十四条实行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士不得少于两人,并应该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

检查人士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相关情形,被检查人应该给予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应情形。询问应该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实行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士可以要求被检查人供应相关资料,并可以对相关资料执行复制。

供应的资料是外国文字或少数民族文字记录的,被检查人应该将资料译成中文。

第十六条实行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士可以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

第十七条实行财政检查时,经财政部门主管准许,检查人士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相关情形,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

检查人士查询存款时,应该持有财政部门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实行财政检查时,在相关证据或许灭失或者以后很难获得的情形下,经财政部门主管准许,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该在7个工作日间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阶段,被检查人或者相关人士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九条检查人士在检查中获得的证明材料,应该有供应者的签名或者盖章。

未获得供应者签名或盖章的材料,检查人士应该注明原因。

第二十条实行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士应该将检查内容与事项给予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检查组组长应该对本组其余检查人士的工作质量执行监督,并对相关事项执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第二十二条检查组在实行检查中,遇到巨大困难应该及时向财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二十三条检查工作终结前,检查组应该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形、被检查人存在的困难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间,提出书面意见或表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表明的,看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终结10个工作日间,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数据;特殊情形下,经准许提交财政检查数据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胜过30日。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数据时,还应该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二十五条财政检查数据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形;

(二)检查规模、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人实施财税法规情形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的基本情形;

(四)被检查人存在财政违法举动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根据、证据;

(五)被检查人的意见或表明;

(六)应该向财政部门数据的其余事项;

(七)检查组组长签名及财政检查数据日期。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该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相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士,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数据以及其余相关材料给予复核。

复核人士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士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该回避。

第二十七条负责复核的相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士,应该从下方几个方面对财政检查数据以及其余相关材料执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能否清楚;

(二)获得的凭证能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能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违法举动的法律根据能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能否适当;

(六)其余需要复核的事项。

相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士对财政检查数据复核后,应该提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数据和复核意见执行审定后,应该依据不同情形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举动的被检查人做出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举动的被检查人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规模的事项依法移送。

财政检查数据与复核意见存在巨大冲突的,财政部门应该责成检查组更深一步核实、补正相关情形或者材料;必要时,应该另行派出检查组,从新实行财政检查。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该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该载明下方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根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渠道和期限;

(六)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务必盖有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前,应该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根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执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务必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该执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该接纳。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做出应该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前,应该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办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该组织听证。

财政部门举办听证的,依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确认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该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阶段,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该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实施情形执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被检查人有财政违法举动的,财政部门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举动及行政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三十六条财政检查工作终结后,财政部门应该做好财政检查工作有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士在财政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影响财税政策、预算实施等方面的重要困难,应该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数据。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实行会计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以及2001年2月20号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门实行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

第四十条本办法从2006年3月1号起施行。1998年10月8号财政部公布的《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监字〔1998〕223号)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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