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准许文件罪?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罪,是指违背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余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或者准许文件的举动。
(一)客体要件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依据《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金融机构的设立务必符合一定条件,依照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准许并颁发运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运营执照,始得运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金融机构及其相关人士不得转让其运营许可证。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的举动将致使金融机构的非法设立或金融业务的非法开展,损坏国家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制度,本法因之将其规定为犯罪给予惩治。损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变造货币罪伪造货币罪卖出、买入、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士买入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运用假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准许文件罪高利转贷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消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人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逃汇罪骗购外汇罪洗钱罪[编辑]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罪的对象是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所谓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或者其余金融机构颁发的允许其运营金融业务的证明文件。它首要载明审批的根据、被准许运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名称及审批机构等内容,它是商业银行或者其余金融机构从事运营活动的首要法律根据之一。假使运营对象属于外汇,由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发给的《运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也是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罪对象的一部分。伪造、变造或转让该种金融机构运营外汇业务的许可证,亦应依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罪治罪。伪造、变造、转让其余证明文件的,不能组成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罪。非金融机构的运营许可证,如属烟草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运营许可证》,或虽属金融机构的证件,但不是它的运营许可证,如属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金融机构的运营执照等,也不能以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罪论处,组成犯罪的,应该依照他罪如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等处罚。(二)客观要件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罪在客观方面显现为非法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或者准许文件的举动。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的单位或个人,依照颁证机关即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造的《运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式样,包含形态、色彩、内容、格式等特质,非法制作假的《运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之举动。举动的结果是假的许可证。既然是假的,就并没有要求与真正的运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完全统一。只要冠之以此种证件的名称,足够高达以假乱真、蒙蔽他人的目的即可。至于伪造的方式,则可以多种多样,有的是依照印刷,有的是给予复印,有的是用石印、影印、木印、胶印等方法加以复制,有的则是通过手工描绘,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只若是依照真的,制造出来了假的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即可组成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罪。
所谓变造,是指举动人采取剪裁、挖补、拼凑、涂改、覆盖、揭层等方法对真《运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加以改造处理,进而使其内容加以更改的举动,如变更运营单位的名称与地址、运营业务的规模、准许的日期、准许单位、准许字号等等。变造与伪造不同,其是将真的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更改其内容而变为假的之举动,其式样、形状等总仍有属于真的,只然而是其内容已发生改变,其或多或少含有原来证件的基本成份。而伪造则是将无变成有,即无论是证件的形式依旧内容均是假的,其根本不含有真的成份。
所谓转让,是指举动人将自己或他人的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转交给别的单位或个人运用的举动。既包含通过卖出、出租等有偿的方式转让,亦包含以出借、赠与等无偿的方式转让;既可永久地交给他人运用,也可以临时地在适当的时期内交与他人运用;交与的证件既可以是真的,亦可以是伪造或变造等假的;转交的证件既可以是自己的,也可以是通过买入、出租等方式得到的;至于转交的对象,既可以是金融机构,也可以是非金融机构卜既包含单位,亦包含个人。总之,上述交付举动的方式、时间、对象等等均不会影响转让举动的性质之成立。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罪为举动犯,即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罪只要举动人出于有意实行了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的举动即可组成。至于举动人能否将伪造、变造的运营许可证运用或者卖出、转交给他人,以及运用了能否发生了事实危害社会的损害结果,均对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罪组成没有形响。
(三)主体要件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高达刑事责任年纪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受于伪造、变造、转让金融业务运营许可证这三种举动特质不同,从事犯罪活动的主体也会有所差异。一般来说,伪造、变造运营许可证的举动是个人所为,诚然也不消除个别单位也或许实行伪造、变造的举动。而转让运营许可证的犯罪,则一般均为该许可证的持有者,即单位举动。在实践中也会有个别未经单位答应或者是窃取许可证执行转让的举动发生。(四)主观要件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罪在主观方面务必出于有意,一般具有营利或谋取其余非法利益的目的。有的是为了自用,有的是为了出卖,有的是为了帮助他人达到不法之意图,但无论其动机如何,都不会影响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罪的成立。但假使举动人是为了非法设立商业银行或其余金融机构,执行非法的诸如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则又牵连其余犯罪,如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对此,依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择一重罪而处罚。但是,对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罚,两者都与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罪完全相同,如此,就存在着无法确定的困难。实际上,此时只要顾虑到举动人伪造、变造、转让的目的是为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工执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活动,而伪造、变造等举动自身然而是达到其目的的一种牵连手段。所以,在该种情形下定罪,依照其目的举动的性质分别定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显然更为适宜,更符合法理。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准许文件罪的认定
适用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罪时,应注意区分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及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两者在犯罪对象、犯罪举动方式上都有易混淆之处,其首要区别在于: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后者侵犯的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2、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前者的对象是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后者的对象是公文、证件和印章。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诚然也是一种证件,因此两者在犯罪对象上有交叉。
3、举动方式不完全相同。前者除伪造、变造外,尚有转让;后者除伪造、变造外,尚有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在实践中,假使是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的,尽管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也居于一种证件,但受于立法上给予特别规定,所以应以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罪论处。假使举动人盗窃、抢夺、毁灭金融机构运营许可证的,应以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