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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外汇网2021-06-23 08:11:40 157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策划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经2006年11月6号第2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从2007年1月1号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活动,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举动和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维护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策划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发布的其余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规定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执行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应该与国务院相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相互配合。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和其余国家或者地区的反洗钱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实行跨境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一)策划或者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策划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二)主管民币和外币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三)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形;

(四)在职责规模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五)向侦查机关数据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

(六)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国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余相关职责。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并分析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数据;

(二)建立国家反洗钱报告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数据信息;

(三)依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数据分析结果;

(四)要求金融机构及时补正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数据;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准许,与国外相关机构交换信息、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余职责。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士应该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得到的信息给予保密,不得违背规定对外供应。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士应该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得到的客户身份资料、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给予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供应。

第八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该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策划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对工作人士执行反洗钱培训,加强反洗钱工作能力。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主管应该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行负责。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该依照规定建立和实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一)对要求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业务的客户身份执行识别,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余身份证明文件,执行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发生改变时,应该及时给予更新;

(二)依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

(三)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得到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问的,应该从新识别客户身份;

(四)保证与其有代理关系或者相似业务关系的国外金融机构执行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并可从该国外金融机构得到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策划。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能够反应每笔交易的报告信息、业务凭证、账簿等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策划。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该依照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数据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策划。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策划本行业的反洗钱工作指示。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该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数据。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士应该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冲击洗钱活动。

金融机构的国外分支机构应该遵循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协助配合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机构的工作。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士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得到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该给予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供应。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士应该对数据可疑交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等相关反洗钱工作信息给予保密,不得违背规定向客户和其余人士供应。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士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数据,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以及稽核审计数据中与反洗钱工作相关的内容。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执行反洗钱现场检查:

(一)进入金融机构执行检查;

(二)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士,要求其对相关检查事项做出表明;

(三)查阅、复制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对或许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给予封存;

(四)检查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报告的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实行现场检查前,应填写现场检查立项审批表,列明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时间安排等内容,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主管准许后实行。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士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士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婉拒检查。

现场检查后,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应该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加盖公章,送达被检查机构。现场检查意见书的内容包含检查情形、检查评价、改进意见与措施。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士谈话,要求其就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巨大事项做出表明。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现场检查,必要时将检查情形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涉及的客户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余相关资料,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士应该给予配合。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包含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运营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士,要求其表明情形;查阅、复制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余相关资料;对或许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封存。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士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和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查阅、复制、封存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余相关资料,应该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主管准许。调查人士违背规定程序的,金融机构有权婉拒调查。

询问应该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该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证实笔录无误后,应该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士也应该在笔录上签名。

调查人士封存文件、资料,应该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士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士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士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仍不能消除洗钱嫌疑的,应该立刻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对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国外的,金融机构应该立刻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数据。经中国人民银行主管准许,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该立刻给予实施。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觉得需要继续冻结的,金融机构在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该给予配合。侦查机关觉得不需要继续冻结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侦查机关不需要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该立刻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消除临时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胜过48小时。金融机构在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48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该立刻消除临时冻结。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士有下列举动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违背规定执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背规定对相关机构和人士实行行政处罚的;

(四)其余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举动。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背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运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相关金融行业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士和其余直接责任人士予以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背本规定的,应数据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处罚或者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违背本规定的举动予以行政处罚的,应该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从2007年1月1号起施行。2003年1月3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同期废止。(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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