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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制度

外汇网2021-06-22 22:29:06 219
什么是破产重整制度

破产重整制度是指对存在重整原因、具有挽救期望的企业法人,经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余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下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依法同期执行生产运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或资本结构上的调整,以使债务人解脱破产窘境,重获运营能力的破产清算预防程序。

破产重整,又称企业再生或破产保护,是当前世界各国公认的挽救企业、预防破产最有力的法律制度之一。它因为英国,由美国立法发展至典型与极致。该制度的确立旨在防止濒临危困的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以积极挽救危困债务人使其解脱窘境为首要目的。它在债务人运营发生问题和最终清盘之间设置了缓冲地带,给债务人一个起死回生的可能。

破产重整制度的特点

较之破产清算制度与破产和解制度,破产重整制度的首要特点包含:

1、重整申请人的规模更为普遍,扩展至债务人的股东。

新破产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执行重整。”一般情形下,重整申请为债务人或者其债权人,该申请无前置程序可直接向法院提出。新破产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执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布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该规定则将重整申请人的规模扩展至债务人的出资人(股东)。依据这一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承受两点制约:一是出资额务必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的十分之一以上;二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法院受理后,且法院仍未宣布债务人破产前,才可提出重整申请。

一般来讲,债务人能否提出重整申请,由其权力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等)以会议会议的形式作出意思表明。新破产法为何将重整申请权赋予债务人的股东?由于在实践中,或许显现债务人的部分出资人期望申请企业重整,而在其余出资人控制下的债务人权力机构却坚持不申请重整的现象。为协调出资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护少数出资人的权益,新破产法作出了持有注册资本额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提出重整申请的规定。

2、债务人有机会自行管理企业财产及运营事务。新破产设置了管理人制度,一般情形下,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解申请)时,由法院指定管理人进驻企业,全面接管债务人的各类财产及运营事务。从某种角度看,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角色和地位相似于企业正常运转时的董事会。此时,债务人则丧失了对企业所有财产和业务的控制权。破产重整程序则属于例外,由于在此程序中,债务人有机会自行管理企业,这无疑给债务人的重生增长了便利,也提高了重整成功的机会性。新破产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阶段,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运营事务。”该规定表明,一面债务人自行管理企业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据债务人的综合情形决定能否准许,另一面即使由其自行管理企业也需要接受对法院及债权人负责的管理人的监督。

3、担保物权暂停行使。在重整制度的安排上,既要考虑尊重担保债权人的权益,也要考虑有助于达到重整的目标。假使允许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受制约地行使其权利,或许不利于达到重整的目标,特别是在对债务人运营所必需的机器设备、设施等设定担保的情形下。为了企业的复兴和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新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其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显著降低的机会,足够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复苏行使担保权。在重整阶段,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运营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此外,在重整阶段,为保证继续运营所需的资金,债务人或许需要向他人借款。但是,重整企业处在濒临破产的状态,缺乏充分的信用基础,很难得到借款。处理这个困难的有效办法,就是加深对新债权的保障,赋予其优先清偿的地位或者供应财产担保。依据新破产法第42条的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运营而负担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可以得到优先清偿。另外,出借人还可以依据本条规定,要求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该债权设定担保,为债权人供应更有力的保障。

4、重整计划的多样性。重整计划是相关债务人重建的具体方案,是债务人再生的宣言书。它包含相关各种债权人、担保权人、股东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变更;公司运营或财产的转让、产权变更、资本降低或新股、债券的发行、兼并、分立,公司的新设等措施。

重整计划需要得到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并由法院裁定准许,未经上述程序前,“重整计划”只能被称为“重整计划草案”。新破产法第81条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应该包含:(一)债务人的运营方案;(二)债权分类;(三)债权调整方案;(四)债权受偿方案;(五)重整计划的实施期限;(六)重整计划实施的监督期限;(七)有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余方案。

5、重整计划具有强制性,包含重整计划的强制准许和强制实施。新破产法82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依照担保债权人、劳动债权人、税款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的分类实施分组表决。假使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的调整,还会另设出资人组。一般情形下,表决组的债权人过二分之一答应重整计划草案,而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改组债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所有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则重整计划即为通过,最后由法院决定能否给予裁定准许。显然,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条件较为苛刻,有机会一份对债务人重生十分有利的重整计划草案因某一表决组的婉拒而无法通过。此种情形下,根据87条之规定,法院可以直接以裁定的方式强制准许该重整计划。重整计划一旦被裁定准许,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务必遵照实施。

破产重整制度的意义

传统破产法理论中,破产清算制度占领了绝对的主导地位,它的创设首要为了处理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且资不抵债时,如何把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公平地向全体债权人清偿的困难。债务人经破产清算后,他的所有财产将被瓜分,主体也将被消灭。但伴随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民众发现债务人的大批破产一定程度上既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损害社会利益。特别是大型企业,受于它们在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某些企业对行业的成长举足轻重,雇员人数也多,一旦破产,非但普通债权人无法得到完全清偿,同期还会产生大批雇员失业,轻则地区经济遭到猛击,重则或许在一定规模内引起社会动荡。所以,我国新破产法从尽力挽救市场主体的角度出发,科学地设置了破产重整制度。该制度无论对参与重整程序的各参与人,依旧对整个社会来说,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一,对被重整的债务人来说,债务人重整的直接目的是挽救财务情况恶劣或已暂停运营及有停业危险的公司,因其有继续运营的价值、重整的机会和必要,进而给予重整使其免予解体或破产,并能够清偿到期债务,使濒临破产或已高达破产界限的债务人起死回生;

其二,对债务人的债权人来说,若债务人重整成功,将有效避免一旦其进入破产清算所致使的债权清偿比例过低这一现象的造成,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最差局势的发生,有机会挽回损失。

其三,对社会整体利益来说的,因债务人重整的间接目的也是为保护债权人以及社会部分公众的整体利益,其中包含了职工利益,故债务人的重整成功也有助于社会经济的安定与发展。

此外,从世界规模看,破产法发展的方向是愈加注重企业法人尤其是上市公司如此的大型公司通过重整的方式得到新生。作为一种再建型的债务清偿程序,在促进债务人复兴的立法目的指导下构建的重整制度,是一个国际化的潮流。它致使深陷窘境的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后,依然有机会通过有效的重整避免破产。

破产重整制度的造成

相对于破产清算制度来说,破产重整制度显现较晚,一般觉得其最早见于1925年的英国《公司法》。而其真正普及则是近期二、三十年的事情。

(一)破产重整制度造成和发展受制于两大原因的作用

从有记录以来考察破产重整制度乃萌生于19、20世纪之交,并在20世纪30年代得到发展。首要地看,破产重整制度的造成和发展仍受制于两大原因的作用:一是经济原因,另一是制度原因。

1、经济原因。现代经济就其本质来说乃是整体化、社会化、范围化、资本高额化、结构控制化此一经济组织的的经济崩溃和解体分化,很或许致使彼一经济组织的经济问题、生产停业、产品滞销,严重者甚至受其打击而造成连锁性倒闭,该种使经济组织连带受损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对国民经济的成长无疑是灾难性的。所以,防止经济组织的解体与倒闭,自然形成现代经济政策的首要考虑目标。在现代社会经济结构下,商业组织是以公司为基本形态的。公司组织可谓一国经济的基石。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对国民经济的成长更是起着中流砥柱的基础性作用。自此,现代各国无不以股份有限公司为破产重整制度的着重调整对象。众所周知,破产倒闭是同员工事业联系在一起的,他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平稳,有效地保存公司企业,特别是保存公司雇员多、债权人亦多的上市股份有效责任公司,无疑是处理员工失业的重要措施和渠道,破产重整制度正好满足了该种需要。

2、制度原因。民众对破产和解制度种种弊端的渐渐认同,乃是破产重整制度得以造成的制度性原因。预防破产、保存企业既然已形成现代破产法的首要价值目标,以清算为本体的传统破产法遂面对着吐故纳新的变革任务。和解制度的造成多少减轻了传统破产法的硬直性和片面性,标志着破产立法的救助本位由债权人利益向债务人利益的更深一步倾斜。

(二)和解制度的造成加快了重整制度的建立

破产和解制度的建立,其目的是防止经济组织的解体与倒闭,处理员工失业,最终与债权人会议促成和解协议,并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

我国现行的国有企业破产法的和解制度,是由和解与整顿两部分构成。所谓和解,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三个月内,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制度,经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就和解协议促成统一,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而中止破产程序的制度。所谓整顿,是指债务人同债权人会议促成和解协议生效后,由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并采取措施,力求使濒临破产的债务人恢复并能够实施和解协议的制度。

另外,和解与整顿的结合,致使政府部门对于债务人的整顿,以合法的渠道参与到法院的审判程序当中,政府行政部门的积极参与形成和解是否成功的决定原因,这显著带有政府干预的色彩,不符合改变了的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的要求。在这一点上,《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有着明显的不同,该《条例》在规定的和解程序中,加入了由法院指定和解监督组行使相应监督职权方面的内容,使和解与整顿分开,代之整顿的是对法院负责的和解监督组织。这不但在立法上是一大进步,而且在实践上也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但是,和解制度在达到防破目标上所存在的固有阻碍,伴随时间的推动渐渐明晰化和尖锐化。正是这些阻碍,促成了重整制度的快速造成,塑造了重整制度的基本内容。

1、关系调整的局部性,致使预防破产的目的很难高达。一般情形下,致使企业深陷财务窘境的首要原因是企业的运营管理不善,破产和解对于企业的内部关系表现出无能为力,它只能就企业的外部债权债务关系执行调整,债务人是否有效地利用这个重整的时间和机会,则取决于企业内部的协调。

2、担保债权的优越性,致使和解目的经常落空。和解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企业的东山再起,但是民法上存在的“物权好于债权”的原则,则有力地妨碍着和解目的的达到。

3、程序价值的单一化,致使对社会利益的很难顾及。和解协议直接体现的是债权人的团体利益。

4、和解措施的表象化,很难综合社会各方力量挽救问题企业。和解协议是否履行,预防破产的目的是否高达,法院、债权人、以及其余利害关系人均只能消极等候,而缺乏积极干预的权利。

破产重整制度的造成,有其内在的历史必然性。由于破产和解的程序使命,导致在于债权人的谅解和让步的前提下,中止破产程序的执行,使债务人一面减轻了部分债务负担,另一面为重振运营赢得了时间。但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势显示,仅依靠破产和解,很多债务人依然无法清理内外关系和提升生产运营能力,致使债务人深陷经济窘境的诸多主客观原因,并没有能因破产和解而得以清除或者杜绝。所以,很多历经了破产和解程序的债务人,最终仍免不了被宣布破产的命运。不仅这样,破产和解制度自身并没有对有优先受偿权的破产债权给予制约,在很多破产案件中,具有优先受偿权的破产债权往往能够得到无条件的的全部满足,而破产企业则难于复苏生产运营能力和正常执行生产运营活动。再者,破产和解在程序机制的设制中,大多没有脱开破产宣布的固有模式。破产制度自身,并没有为破产和解功能的正常发挥供应许多的现实性和机会。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破产和解的被动性和落后性。所以,破产重整制度该种在本质上更优越、更富生命力的破产法律制度便应运而生。

毫无疑问,破产重整制度赖以造成的直接动因,就是为了克服破产和解制度的诸多缺陷,使的对债务人的救助,不仅可以复苏其清偿能力,更可以复苏其生产方式运营能力,进而在根本上处理债务人所面对的经济窘境,使破产预防的程序目的真正落到实处。自此看来,现代破产法融进破产重整制度基本宗旨不仅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也不只在于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而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着眼于社会经济的客观结构和动态平衡。同期这也从一个侧面反应了现代国家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日益提升,法律调整本位由个体向社会的逐渐转变,以及国家力量和社会力量对私人经济活动的干预和渗透。正由于这样,破产重整制度在现代各国破产法上渐渐形成,或者渐臻完善,广泛显现出日益发展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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