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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放提单

外汇网2021-06-22 14:28:11 185
什么是电放提单

在我国的国际集装箱班轮近洋航线上,于1993年初显现了“电放提单”的现象,迄今已有十多年时间,据统计,当前日中航线集装箱班轮所运用的单证,传统提单仍达到90%左右,但“电放提单”也占据8%左右。“电放提单”是以传统提单为基础的一种变通做法。

在船、货双方运用提单情形下,提单是承运人在目的港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认单不认人”,无单放货将须承受相应的法律责任。“电放”则是由托运人(卖方)向船公司提出申请并供应保函后,由船公司申请并供应保函、电传通知目的港代理,某票货物无须凭正本提单放货,收货人可凭收货人公司盖章的“电放提单”传真件或凭身份确认提取货物。所谓电放提单,是指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注有“Surrendered”或“Telex Release”字样的提单、提单副本。

电放提单的应用模式

电放提单的基本应用模式是:在船公司收取货物后,托运人(卖方)向船公司提出电放申请并供应保函,船公司接受申请后向托运人签发“电放提单” (在已经签发传统提单情形下则在收回以后再签发“电放提单”);船公司之后即将以电讯方式(包含电报、电传等)通知目的港船代,同意该票货物由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凭身份或者自己盖章后的“电放提单”传真件提货;等货物到达目的港时,收货人就可以凭身份确认或者盖章后的“电放提单”传真件向船公司提取货物。

电放提单的造成原因

电放提单的造成首要是为了处理目的港“货到提单未到”的冲突。提单的正常流转是以其能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以前到达收货人手中为前提的,这在以往是不成困难的。伴随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普及、造船技术的提升和先进导航设备的应用,货物装卸速度加速,船舶在海上的航行时间也缩短,货物从装运港装上船舶经运输直到卸货港卸到码头上的时间大大降低;另一面,提单的流转速度并没有加速,继续会历经多次背书、结汇、检查、邮寄等环节,一般在数十天之后才到达最后收货人手中,如此不可避免地造成“货等单”的冲突,这一冲突在近洋运输显得愈加突出。在“货等单”情形下,假如坚持凭正本提单提货,势必产生货物在目的港压船、压港,港口费用和仓储费用大幅增长,买方也失去了及时销售货物的有利商机。实践中经常采取的处理办法是承运人凭收货人供应的保函无单放货。

但是,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无正本提单的第三人,违背了提单制度的规定,按请求权竞合理论,承运人或许向提单持有人承受违约或侵权责任。无单放货的后果,当前我国实务上觉得,承运人丧失了法定的责任制约,应该赔偿自此而对提单持有人产生的损失,包含对第三方的责任或合理的运营损失。即使承运人可以凭保函向保函出具人和提货人执行追偿,但无疑将给承运人产生适当的麻烦,何况当被认定为存在着有意欺诈情形时,承运人能否有追偿权也存在着疑问。电放提单自然成了承运人和买方的其他选择,由于“电放提单”项下的货物根本不需要凭正本提单交(提)货。

电放提单的法律性质

电放提单是为了满足近洋运输和贸易需要的商业创造物,但其在法律上的性质却是尴尬的。按我国《海商法》规定,提单应该具有三项功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确认、承运人收货凭证和目的港交货凭证。

提单之所以能在国际贸易中发挥重大作用,其卸货港交货凭证功能是要害,缺少该种功能的提单将无法在国际贸易中立足,学理上和实践中认可的提单物权凭证功能也是以交货凭证功能为前提的。电放提单上的“Surrendered”或“Telex Release”字样会对该单据的法律性质造成重大影响。按《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解释,“Surender”在法律用语中,其含义是“放弃某事物”,电放提单上注明的“Surendered”字样显示其签发人并没有想赋予该单据应有的功能。而“Telex Release”字样则明白无误地显示该单据项下的货物的交付与传统意义上的提单有所不同。实践中对电放提单的应用其实也是依照上述标注执行的:有“Surrendered”字样的“电放提单”,在目的港由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凭身份提货,而“Telex Release”字样的“电放提单”,则是由收货人凭“电放提单”传真件提货。凭收货人身份提货显然否认了该单据的提货凭证功

能,即便凭已盖章的该单据传真件提货,也同样否认了其提货凭证功能,由于收货人据以提货的不是“电放提单”自身, “电放提单”自身并没有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根据。“电放提单”的非提货凭证性质,也决定了其不可转让性,诚然也不具有物权凭证功能,单据项下的货物之权利并没有被表彰在单据上。

应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毫无疑问, “电放提单”也是在托运人要求下由承运人签发的。承、托双方在运用“电放提单”时,其意图是显著的:此单据并没有是目的港提货凭证。某些单据能否是提单,其判定标准应是前述提单三项功能。有些单据即便表面记明为“提单”也不一定就是法律意义上的提单,相反,此外一部分单据即使表面没有表明是提单,但也有机会被认定为是提单。有时对于一项单据能否属于提单难于做出结论时,承托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就显得很重要。英国法院审理的The OceaniaTrader一案也显示了这一点。在该案中,被告货代签发了一张托运单(consignment note),该单据的“收货人——受货人”一栏内注明“凭指示”,原告货主觉得货代签发的该份单据性质是提单,法院判决觉得, 被告签发的单据是consignment note依旧提单取决于当事人意图,受于单据“收货人”一栏的记载等情节揭示出当事人意图签发一份物权凭证,所以本案的单据尽管注明是托运单,但实质上是提单,应适用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

即使对于电放提单能否具有提单此外两项功能的探讨并没有能更改其不是提单的本质,但这仍有利于我们更好把握该种“提单”的性质。传统提单被觉得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确认而非自身”,一面是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在前提单签发在后,另一面是由于提单的背面条款是承运人单方面策划并非是双方当事人商量确定的。在承运人直接签发“电放提单”的情形下,其签发时间跟传统提单是相统一的,即在承运人收到货物以后或装船以后,此时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早已成立,“电放提单”不或许是合同自身;另一面,承运人签发的即使是“电放提单”,也仅仅显示放货方式跟传统提单有所不同,在“电放提单”存在背面条款情形下,背面条款仍是承运人单方面策划的,并能约束承、托双方当事人,除非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自身规定不同。在承运人收回已签发提单再签发“电放提单”情形下,“电放提单”的存在仍能确认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背面条款在不违法且不违背合同自身规定前提下对承托双方有约束力。总来说之, “电放提单”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确认的功能。

受于电放提单是在承运人收货后或装船后签发的,所以其具备收货收据的功能,会是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除非承运人有确凿的反证,否则托运人手中的“电放提单”即表明承运人已经收到其上所记载的货物。

电放提单对各方当事人的影响

从名义上看, 电放提单处理了“货等单”困难,但实际上,这一处理方法是以有关当事人的充分配合、好意行事为前提的。受于没有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对“电放提单”加以规范,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清晰,一旦“电放提单”过程没有顺遂完成,就非常轻易致使纠纷的造成。下面将以上文对“电放提单”的法律性质分析为基础,结合传统提单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探讨“电放提单”对各方当事人导致的影响。

1.给托运人(卖方)导致的影响

应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承运人不签发提单而签发“电放提单”一般是基于托运人的申请。受于“电放提单”并没有是提货凭证,不是物权凭证,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提单,托运人手中持有“电放提单”并没有能形成其收取货款的保障。在国际贸易货款结算采取汇付或托收时,托运人在已经收取货款情形下运用“电放”方式比较安全,在没有收取货款情形下运用“电放”则是予以买方(收货人)充分信任。假如采取信用证方式结算,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 “电放提单”必定不符合信用证的单据条款进而组成“不符点”,开证行的拒付将使卖方无法通过信用证得到货款。

电放提单即使可以确认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货物运输已经由承运人接管,但是对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其余关系却是模糊的,如托运人能否有权更改收货人名称或更改提货方式?托运人的该种权利行使期限能否有制约?托运人能否有权就货损货差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受于没有有关立法加以规范,这些困难没有清晰答案也是自然的。同期,受于托运人在申请“电放”时一般会向承运人供应保函,托运人很难追究承运人在“电放提单”过程中的责任。假如托运人(卖方)在承运人凭其“电放”指示放货后时仍没有收到货款,就会处在十分不利的境地:不能据此向货物保险人提出索赔,由于该种情形下货物并没有是因外来风险遭受了损失;只能跟买方执行交涉,究竟是买方提了货却未付款,买方或许提出降价或降低货款等苛刻条件,或者干脆婉拒商谈,卖方考虑通过诉讼方式处理时,又面对昂贵的律师费、烦琐的诉讼程序和判决的实施程序,即便最后通过诉讼追回货款,也必早已为此付出了重大的精力,在物质上也付出了适当的代价。

2.给承运人导致的影响

对于承运人来说,受于在签发“电放提单”以前已经收回了全套正本提单或者根本不曾签发正本提单,所以在目的港“电放”后不会碰到正本提单持有人向其要求提货的情形。与传统提单下的无单放货对比, “电放提单”下一般不存在承运人向第三人(正本提单持有人)承受赔偿责任的困难,即便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承运人手中握有托运人供应的保函,向保函出具人追偿相关损失也是相当方便的。“电放提单”下一般也不会显现货物压船现象,船期的正常运转就有了一定保障。自此可见, “电放提单”下承运人的地位相对来说是比较有利的。诚然,对于承运人来说,清晰向其发出“电放”指示的主体是该票货物的托运人是相当重要的。

3.对收货人(买方)的影响

名义上运用电放提单是由托运人向承运人申请而得到的,实质则是托运人应收货人的要求而提出申请的,可以说买方是“电放提单”的始作俑者。通过电放提单的运用,买方不必担忧自己的资信不够申请不足银行保函而无法凭保函提货,也不必由于申请保函而开支更多的费用,买方无疑将从电放提单的运用中得到事实利益; 同期,受于电放提单省去了单据在邮寄途中和在银行间周转的时间和费用,也避免了遗失风险,降低了费用开支,买方能迅速达到提货。但是,买方从电放提单得到上述利益是以提货后付款为前提的,假如买方在向承运人提取货物以前就已经支付了货款,买方就会处在非常不利的地位。首先,在规则不十分清晰情形下,托运人(卖方)非常或许向承运人发出更改收货人的指示,在收货人没有清晰情形下凭电放提单传真件前往提货的机会不止买方一人;其次,即便买方能从承运人处提取货物,一旦发现货损货差,卖方或许以电放提单上货物外表情况的记载以及风险已经转移给买方为由婉拒赔偿,假如买方转而针对承运人力争权利,其是,即便请求卖方出面向承运人索赔,卖方或者基于已经收到货款而无活力向承运人索赔;或者由于其并没有遭受损失而没有诉权;或者受于无法有效扣船而难于索赔。

电放提单的前景评价

伴随客观情形的改变,支撑着整个国际货物的提单在实务中逐渐显现了某些不足,最大考验就是航程短船速快进而显现“货到单未到”情形,在理论界相应显现了提单的废存之争。提单自身就是商业实践的产物,同样来自于实践的“电放提单”能否有机会象提单一样,在法律确定完整的制度后在实践中得到大量的应用呢?

即使国际货物贸易对提单提出考验,商业实践也急切需要处理提单自身的一部分陷,但“电放提单”并没有能担当这一重任,法律也不或许为电放提单确立完整的运行制度:电放提单即使在一定规模内被运用,但它的最结束果会是渐渐为实践所淘汰,进而在商业舞台上消失。上述结论的得出,是基于下方考虑:第一,电放提单不能跟信用证方式结合起来运用,货款的支付与货物的交接无法形成对流。电放提单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时充分信任前提下才或许在实务中被采取,这就决定了其适用规模的有限性;第二,电放提单疑似处理了“货到单未到”的境遇,其实这导致表面现象,是以国际货物贸易双方当事人、承运人充分配合和好意行事为前提的,一旦其中一方不配合,当事人极易因彼此权利义务不清晰而造成纠纷,对于商事交易当事人来说,假如相关规则是不确定的,就或许长期从事与此相对应的活动;第三,在海上短途运输和国际货物贸易的买方无意转让货物的情形下,商业实践和有关法律早已创设了此外一种单据—— 海运单,海运单的本质特点就是:不是物权凭证,也不具有转让性,收货人只凭身份在卸货港提货。电放提单名叫提单,本质上更靠近于海运单,国际海事委员会等组织和各国已经策划了相关海运单规则,即使尚不完善,但究竟已经纳入立法轨道,海运单也已经为《INCOTERMS 2000》和《uCP5o0》所接受,并在国际航运界已有一定应用,法律没有理由再对“电放提单”该种似是而非的“提单”执行重复立法。

在法律没有对“电放提单”加以规范而当事人却为此造成争议情形下,法院也可以参照海运单的相关规则确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同期,这里

在此也建议预备运用“电放提单”的当事人放弃“电放提单”,而接受渐渐为国际航运立法和实践所认可的海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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